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
作者:吴显敏 来源:人民法院报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为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方面的功能与作用,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笔者建议进一步规范行政调解的原则、程序和专门机构。
一、行政调解应该遵循以下原则:1.合法原则。行政调解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要受到法的理念与精神的支配,公平、公正地化解纠纷,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自愿原则。其内容包括:一是当事人申请调解自愿;二是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以及达成何种协议自愿;三是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程序中不能介入任何强权的因素,必须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识自治,为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提供最大限度的便利。3.效益原则。设立行政调解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其解决纠纷具有高效益的优点。因此,在行政调解中,必须避免调而不解等“和稀泥”现象的产生。
二、对于行政调解程序的规定,一般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当事人的申请;二是受理;三是当面协商;四是达成协议;五是制作调解协议书。除了上述程序外,还应引入行政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所谓行政告知,是指当纠纷当事人向行政机关诉请行政调解时,该行政机关必须向纠纷主体说明行政调解必须注意的事项和正确途径,不得置之不理和随意拒绝。通过行政告知,使相对人明确行政调解的有关要求,帮助当事人正确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制作调解协议之前,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据此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告以引导其达成调解协议的一种程序。听证程序的目的在于弄清事实、发现真相,给予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表明意见的机会。另外,当事人还有权利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
三、设置专门的行政调解机构。虽然人们在遇到纠纷时,众多情形下会优先考虑请求行政机关的解决。但由于纠纷类别的不同,人们所诉求的行政机关也千差万别,有的纠纷主体可能诉求于工商行政部门,有的纠纷主体可能诉求于土地行政部门等等。构建一种制度必须要具有社会基础,而不能脱离现有的制度现实。因此,笔者主张在行政系统设置专门的行政调解机构,配备专门的行政调解人员。行政调解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或较为丰富的社会经验,这样有利于提高行政调解运作的效率,推进行政调解向专门化、职业化的方向发展。此外,在行政调解的机构设置和案件管辖上,应坚持以基层为主的原则,以体现出便民的要求。
(作者单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