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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1-09-29 浏览:3366次 字体大小:[大][中] [小]
  【内容摘要】从我国的《婚姻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从人们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但是很多学者、司法界人士提出了异议,将“婚姻关系破裂”代替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
    【关键词】婚姻生活   婚姻关系   离婚的标准   感情破裂

    我国《婚姻法》第2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先对其进行调解,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
   

    一、当前社会夫妻离婚状况及其发展的趋势
    婚姻是夫妻幸福生活的摇篮,也是两个人相爱最美好的见证,两个毫无血缘联系的人因为爱情走到一起,迎接他们的是白头到老、天长地久的婚姻生活具有多么美好的憧憬。但是婚姻对于一小部分人来说也是爱情的坟墓。试问世界上哪对夫妻一路走来没有磕磕碰碰,可又有多少夫妻因夫妻的感情、社会的因素、家庭其他成员的因素、以及社会道德、舆论的压迫而不得不分道扬镳、使离婚成为他们婚姻终点的必经之路。离婚在法律上又叫离异,是指配偶在生存期间依照法律的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
    近年来,经各方的调查报道,人们法院受理的婚姻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而起诉后的离婚较以前更是大幅度的上升。八十年代初起诉的离婚案件70﹪都是调解,或是原告撤诉结案的。再向后追溯,由于封建思想的毒素,妇女的地位低下,弱势群体即便过着忍气吞声的日子也没有离婚的念头,乃至中国古代不能掩饰的男子享有较大的离婚权。所以说,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意识观念的变化,离婚在当今社会成了绝对不可避免的一大社会现象。因为据大部分资料显示当今社会婚姻案件有70﹪都是调离或是判离。因此很有必要再婚姻法中明确什么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尤其是如何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二、我国离婚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的原则性规定
    人民法院针对一切对一方要求离婚的案件通常做出调解无效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判决,我国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通常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基本准则,也就是我国婚姻法对判决离婚的的法定标准的原则性规定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此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时我国婚姻法中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判决离婚的实质条件。
    (一)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我们作为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关于离婚的案件委托之后也应该对当事人的陈述做一个仔细的分析,以达到尽最大可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当事人的合理诉求。随着社会的发展、家庭的需求、家庭成员等一系列因素的影响、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认定就显得格外的困难和难以掌握。所以掌握好夫妻感情的现状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原则界线。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标准太过简单、抽象,其内含和外延表明其弹性是最不容易把握的一环。通过笔者对大量的离婚案件的一些浅显的分析总结关于离婚案件的一些特殊性比如说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庭审过程中,一方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列举了种种夫妻感情不好的现象;而另一方却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也列举了许多夫妻恩爱的事例,而作为审理该案的法官又该偏信谁呢?当然,法官是可以享有自由裁量,但限度又何以把握。因为每个法官的认识不同、加上各地的风俗习惯的区别。同样的案件可能会做出不同的判决结果。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中针对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问题总结后认为,首先从夫妻之间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来查清夫妻感情是否可以维持;其次是要充分考虑到子女的利益和社会的影响。而又在1979年的《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指出:夫妻感情有无和好可能,是否确已破裂,要看他们的婚姻基础、婚后的感情、发生纠纷进行全面分析判断,综上所述,通过耐心细致的分析由理论和大量的社会实践相结合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重点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的:
1. 夫妻双方。结合后感情的好与坏是跟夫妻双方结合的基础有很大联系的,虽然两个人的婚姻基础并不能一定直接导致两个人的婚后感情,但却不能否认婚姻基础的好与坏对两个人的婚后感情起到一定的决定作用。如果两个人的结合是以爱情为基础,自由结婚的,那么两个人的婚后感情一般情况下是比较牢固、稳定的,因为两个有爱情作婚姻基础的夫妻相对来说是互相理解、了解对方,彼此互相包容谅解的,而相对于那以金钱或是地位为基础的婚姻,还有社会上的草率、强迫、包办的婚姻,其婚姻基础是不稳定的,而不稳定的婚姻基础必然会对夫妻双方的婚后感情产生直接、间接的影响。当然这只是一般情况现实生活中也有很多包办、强迫等婚姻基础不牢固的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的,两个人相互扶持,恩恩爱爱过一生的。
    2. 婚后感情。两个人的婚后感情主要指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状况,夫妻共居一室,朝夕相处,两个人发生纠纷是在所难免的,因为出发角度不同对待事情的认识也可能有差异,夫妻双方生活在一起久了,生活中出现夫妻感情“好”还是“坏”的事例是肯定。有的婚姻关系不是恋爱关系,对于一对恋人在恋爱期间总是把自己最好的方面展现给对方,而对于朝夕相处、餐宿相对的夫妻来说就不可能了。婚姻关系牵涉到很多方面的内容,例如,夫妻双方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状况、生活状况、志趣爱好等等,两个人一旦走在一起还要涉及双方的各自家庭成员、生活细节、柴米油盐等一系列的繁琐去不可避免的小事,生活之中夫妻双方处事意见不统一,矛盾之处无时不在。而这个时候解决问题的关键就体现了夫妻双方的婚后感情,婚姻关系更多的是看两个人之间是否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对待事情解决矛盾冲突之时是否能够相互迁就退让,针对对方的缺点能否毫无顾忌的接受。夫妻之间要想建立和谐美满的夫妻感情,营造好的氛围也需要夫妻双方的相互忠诚,互相体贴照顾,各自分担家庭负担的义务,同甘共苦。夫妻之间婚后感情的好与坏是至关重要的,其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许多方方面面,比如子女、双方父母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夫妻婚后感情的好与坏也是婚姻是否能长久生存的关键,现实生活中有的夫妻感情已经不存在了,长期过着分居的生活,事实上那样的婚姻是名存实亡,毫无意义的婚姻,夫妻双方长期同居一室最主要的支柱就是夫妻双方的感情,它需要两个人共同的培养和呵护。
    3. 离婚原因。纵观那么多的离婚案件,离婚的原因很多,每对夫妻离婚的原因都不可能完全相同的,他们离婚的原因有的是单一的,有的是多种原因交杂在一起而形成的。还有的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假的,甚至有的是凭空捏造的或是制造种种借口用来掩饰其离婚的真正动机等等举不胜举的案例。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查清真正的离婚的原因,才能分清双方的是非责任和真假,才能有针对性的做好调解工作,只有找到离婚的真正原因,才能更好更快的解决问题,正确估量夫妻双方的感情状况,洞察夫妻双方的矛盾的症结所在。并以此分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从而做到“对症下药”为下一步的调解切入点做好充分而又很有必要的准备工作。
    4. 有无和好可能。审理离婚案件,了解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询问夫妻的婚后感情以及调查核实夫妻离婚的真正的原因,等一系列的细致工作都是为了一个最终的目的,夫妻婚姻关系的现状到底有没有和好的可能。这也是一宗离婚案件最终判决结果的关键之处。当然,对于那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夫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当事人今后的幸福生活,作为律师我们就应该积极的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在法庭审理调查阶段有理有据的说服法官从而达到当事人的诉求目的。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无和好可能的婚姻的案件一味的拖延而不判离的话,那样的婚姻即便是得到维持,但是对家庭、子女甚至社会都是没有益处的。有的还会给子女的成长造成一定的威胁、给社会带来不安定的因素。从另一方面讲,对于那些夫妻感情尚存因为其他原因甚至有的提出离婚时因为一时赌气而提出离婚,在调解时也没达到最终调和的目的的话,而草率的判决离婚的话这种情况不仅违背了了我国婚姻立法的指导思想而且对家庭特别是夫妻双方的子女都会带来很大的损失和伤害。所以说,正确的判断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和有无和好可能是贯穿离婚案件中最重要的一环,这就需要律师在深入案件的过程中能够看到问题根本找到矛盾根源以及其他因素利用正确的方法并善于发现双方的和好可能向法官提供好的切入点供法官参考意图达到调解和好。在离婚案件中可以看到夫妻双方走到法庭这个层面,对于他们之间的矛盾肯定是很难调和的,在离婚纠纷上是很难做出想让的,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完全消失,有无和好可能是客观存在的即成事实,但即便是夫妻双方在离婚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没有做任何的让步也不能轻率的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所以说夫妻双方能否恢复和好,除了双方或一方做相对的退让外,还需要律师的庭外疏导和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来共同争取。
    综合以上四个方面,离婚的原因、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等等相互的联系的方面最终都是为了分析婚姻的关系的现状和发展可能。只有从以上四个方面进行分析才能更好的确认夫妻感情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

    三、从现实的离婚案件分析我国现行的离婚制度
    2005年7月25日中午,和往常一样我又准时的收看《今日说法》这个栏目,随着记者的采访我看到一对年龄不相符合的男女在领取离婚证后因舍不得对方而抱头痛哭的场面,我当时很纳闷,既然两个人能领取离婚证,那说明他们之前是一对合法的夫妻,离婚后两个抱头痛哭舍不得对方足以证明两个人感情好,那么他们为什么要离婚呢?带着这些疑问,从接下来的部分中我才知道本案男主人原是詹某(女)的老公公。刘某之子与詹某原是一对夫妻,只因刘之子赌博成性,作风不正,对妻子詹某不尽夫妻义务,整天殴打虐待其妻,作为公公的刘某非常同情儿媳妇,痛恨其子不才,对儿媳妇倍加照顾,刘之子长期夜不归宿,整天不归,本来贫困的家庭却只有公公刘某,儿媳詹某和孙子刘伟三个相依为命,刘伟虽然喊刘某爷爷,但因刘伟经常见不到爸爸而很害怕爸爸,所以在刘伟的脑海中刘某早已取代爸爸的位置,习惯了这样安静和谐的祖孙三代的三个人的生活。而詹某也渴望以后能够过这样没有殴打的生活,并对其公公产生依赖和难以言表的眷顾。待2年后刘之子与詹某离婚后,因为考虑刘伟的成长,住房紧张等问题,最主要是公公刘某与詹某彼此心中产生爱慕,两个人便不顾一切而到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可事后尽管他们的婚姻是合法,但他们却不能得到别人的祝福,取而代之的是邻里的白眼,詹某的父母断绝与其女儿的关系,以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极力反对,社会伦理道德的谴责。最终这桩有爱、合法的婚姻因无力承受外界抛来的压力,左邻右舍的白眼评论而草草告一段落,不得不离婚。
    对于这个案例,如果有人说这个叫詹某与刘某本来恩爱的一对夫妻,因为外界、家庭其他成员而被迫离婚了,也许会有许多人为其打抱不平,为其惋惜。但如果有人说有个叫詹某的和她的老公公结婚了,那么外界又会持什么样的心态?还会有几个人为他们打抱不平呢?更会有人给予他们的婚姻一个什么样的评头论足呢?
不可否认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核心要素,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婚姻关系的存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以以上詹某和刘某的离婚案中可以看出感情绝不是婚姻生活的全部,并不是所有有爱合法的婚姻就一定长久。在现实的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婚姻生活的维系绝不是只因为有感情。感情只是婚姻生活的一个部分,婚姻生活的许多方面,如物质生活、夫妻双方与对方家庭成员的关系等等都不是感情所能完全取代的,本案中詹某与刘某的婚姻是有感情的,也是合法的,可他们为什么最终还是离婚了呢?那是因为他们的婚姻触及到感情以外的不利因素,其他家庭成员的因素,社会舆论的因素,以及道德的无形压力所致。
    有很多人说夫妻双方离婚了肯定是因为感情不好,如果感情特别好的话,再大的阻力也是能克服的,比如在有的案例中可以看到夫妻双方感情本来很好的,却因为儿媳妇和婆婆相处不好,外上公公婆婆经常在儿子面前虚张声势的大讲儿媳不是,促使儿子给老婆点颜色看看来挑拨其儿子、儿媳妇的夫妻感情。前不久看了一个好愚昧的离婚案件,丈夫和妻子本是自由恋爱,婚后两个恩恩爱爱,最终丈夫因为其母不喜欢妻子为由而离婚了。理由是:老婆没了可以再娶,但生身父母可不一样,是无可替代的。生身父母终生是唯一的这话没错,但为了生身父母而娶老婆,爱其所爱,弃其所恨,这未免有点说不过去吧?现实中有许多婆婆恋子情结,无法忍受与另外一个陌生女人共同拥有自己的儿子而心存妒忌。比如,新闻曾报道过这样一件催人泪下的离婚案:原告是一位患有不治之症的妻子,她深爱着自己的丈夫,且丈夫也许诺愿意照顾她一辈子,但这位妻子心里明白是自己拖累丈夫,夺走了丈夫本来该拥有的幸福。而为了丈夫的幸福绝不连累丈夫,而提出了离婚。这样的情况如果是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决定是否准予其离婚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通过以上的例子,很明显地说明了,实际上离婚只有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才属于单纯的感情问题。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31条有关于自愿离婚的规定是这样的: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夫妻是双方确属自愿离婚,并对其子女、财产问题有了适当的处理时,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这一简单的规定表明,法律是不过问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的,一但双方自愿离婚,并对离婚后的子女和财产问题没有争议,一般情况下是可以同意双方离婚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文化的推进。人们的思想观念的大幅度转变、物质、精神追求的日趋变化,“一夜情”“包二奶”、第三者插足等不良现象成为一大流行不足为奇,而正因为有的夫妻一方出现了“第二情”,本来恩爱和睦的家庭失去了往日的气氛,对子女、家庭人员不负责任,而另一方也因伤心失望失去了更多理智,忘却了彼此之间的感情两个人过着有名无实的婚姻生活严重的彼此长期均无往来,更谈不上夫妻之间的义务。但无过错一方因为孩子也没有重新组建家庭的想法,抱着自己过不好也不让对方过的好心态故意拖着对方,在对方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时无论如何都不同意离婚。试想像这样的婚姻本属于已经死亡的婚姻,人民法院如果不判决离婚再怎么调解也于事无补了,所以准予离婚是必然的,当然这种情况的离婚就应该附加一些对无过错方的经济补偿制度。这样既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又可以有一个惩罚过错方的机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通常情况下是首先对提出离婚的夫妻双方进行调解,经过多方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许多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从这个意义来说调解无效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一种反映,而有些离婚案件,虽然调解无效,但并非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调解工作中,往往会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区别,例如调解的深入与不深入,调解的方法,以及调解能力的差别。这诸如此类的问题都会很有可能直接影响着调解的结果,所以说不应把调解无效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根据。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既不要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与“调解无效”等同,也不要把“调解无效”简单地当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志,更不能把“调解无效”作为判决夫妻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
    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的案件中,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理由,绝不是夫妻双方当事人的是非责任,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有些不可归责于双方的,既双方均无过错,有些应归责于双方,既双方均有过错,还有些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另一方并无过错,不论当事人有无过错和过错在哪一方,是否准予离婚都应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并且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一定要分清是非责任,指出和批评过错方的过错,对于一方犯有重大过错的,人民法院可建议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应依法给予法律制裁。处理离婚纠纷分清是非责任,是坚持离婚的法律标准和道德标准的必然要求,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道德,抵制错误思想和错误行为。对当事人和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同时也能使人民法院在调解和判决上以理服人,促使当事人自觉接受判决。
    自1980年婚姻法实施以后,其所确定的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引起了法学界的讨论,评足文章到处可见,褒贬不一,最高人民法院两次针对性的司法解释也至少说明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不适,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经验,于1989年11月21日颁布的《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意见》中一次罗列了314种情况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司法实践也都以这个意见为标准来掌握的,就该说这种规定是比较具体,操作性强,但都也有不足之处,现实实践中,离婚案件所涉及的情况远远超过该《意见》;其外延已经远远超过《婚姻法》规定的属于扩大解释。所以,在对《婚姻法》进行修订时,有必要对离婚的标准等相关内容进行充分完善。

    四、制度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则
    笔者认为制定离婚的法定标准下列几个原则要遵循
    1. 既要具体明确,又要可操作性强,尽量避免抽象的规定,以免执法者与公众产生随意的司法解释,与此同时又不能太细太繁琐、交叉重复。
    2. 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防止草率离婚。虽然离婚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婚姻毕竟是两个人的结合,一方有离婚的自由,另一方也有不离的自由,享有权利必须要承担义务。也就是说离婚的法定标准既不要求苛刻,让一些不愿负责任,或说喜新厌旧的人任意行使离婚的自由权利而损害配偶一方的权利。但如果太苛刻,就会使一些名存实亡的夫妻越来越多。使本来已经死亡的婚姻形式上仍然存在,这样同样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3. 既要符合现代婚姻家庭制度,又要尊重我国的民族精神。也就是说必要的时候西方的立法经验也应该合理借鉴,但绝不是照搬照抄,而不是结合我国国情制定具有我国特色的离婚标准。笔者认为有的可以试用,但有的就必须要抵制,如“分居制”是可以试行的,而所谓的“性解放”“试婚制”则是应当坚决抵制的,同时我国是一个拥有56个民族的多民族国家,我们应当尊重各少数民族自己的意志,其离婚标准可由当地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变通和补充规定的。

参考文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法律出版社 2004年12月出版
②《婚姻家庭继承法案例》 主编 白永旺 山西教育出版社
③《离婚指南》  主编 许建辉 中国妇女出版社
④《办理婚姻案件的法律依据》 中国法制出版社
⑤《现行民事法律司法解释》 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尹丽娜  单位: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 信息来源:第六届安徽律师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