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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律信仰

发布时间:2011-09-15 浏览:2936次 字体大小:[大][中] [小]

【内容摘要】因为历史原因、思想方面、现实状况等因素,法律信仰在现今社会处于欠缺状态,因此,大力推进法治进程的中国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加需要法律信仰。
【关键词】法律信仰  法律  信仰欠缺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美国比较法学家和法制史学家伯尔曼在上世纪90 年代提出的这个著名论断,在今天的中国已成为一句引用率相当高的箴言。伯尔曼的思想也曾引发了中国法学界关于法律信仰问题的论战。
    诚然,法律信仰在现今中国社会的确处于欠缺的状态。就其原因,有历史的因素——自古形成的“厌讼”“无讼”的文化观念使人们不愿与法律产生过多联系,不利于法律信仰的生成;也有思想的因素——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律工具主义的思想,降低了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势必影响法律信仰的生成;还有现实的因素——法的运行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仍旧存在,降低了公民对于法律的信任度。但是,现阶段法律信仰的薄弱状态并不代表着中国社会不存在法律信仰的因素,更不代表中国社会不需要法律信仰。恰恰相反,正在大力推进法治进程的中国当今社会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需要法律信仰。

    一、何谓法律信仰
    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教授在他的《法律与宗教》一书中曾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律信仰即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一种特殊的主观把握方式,是社会主体在对社会法的现象的理性认识的基础上油然而生的一种神圣体验,是对法的一种认同感和依归感,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感情和意志等各种心理因素的有机的综合体,是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是主体关于法的主观心理状况的上乘境界。伯尔曼先生通过对欧洲中世纪以来宗教发展历程的回顾, 系统阐述了西方法律信仰的生成过程, 在其看来西方的法律和宗教是结伴而生的, 宗教从法律那里获得了社会合法性, 而法律从宗教那里得到了神圣性。法律信仰是主体对法律理性认识基础上的一种心理状态, 是理性与非理性因素的统一, 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 是主体与法律之间的双向互动。
    目前我国学者关于法律信仰概念的界定存在诸多问题, 笔者认为法律信仰概念的合理界定应满足以下要求: 首先应当符合当代中国法律的语境和表达习惯, 不能脱离中国人信仰生活的实际。语境论所揭示的现象和道理告诉我们:作为定义中所使用的相关概念必须是一致的,并且符合现代汉语中的语词定义, 这样才能保证被定义概念的准确性。同时, 由于东西方历史和文化的差异, 中国人和西方人对法律信仰的理解也存在差异, 中国没有西方那样强烈的宗教意识, 与这种信仰状况相适应, 我们所说的法律信仰实际上指的是相信关于法律的一系列命题。其次必须遵循定义的方法和规则。逻辑常识告诉我们,定义可以分为真实定义和语词定义,两者分别有不同的定义方法,有必要对法律信仰重新进行语词定义: 所谓法律信仰是指关于法律的信仰或一种法律领域中的信仰。由此, 法律信仰的概念可表述为: 法律信仰也即关于法律的信仰或法律领域中的信仰, 是信仰的一种形式, 是指人们对某种在其看来具有普遍价值的法律观念抱有深刻信任的情感状态。

    二、法律信仰的必要性
    首先,法律信仰具有精神激励功能,作为一种精神纽带,能使法律和人两相受益,并可以以此为契机促成一个国家和民族精神的养成。其次,法律信仰具有文化整合和凝聚功能, 有助于对中国现代法文化进行导航和定位,并对中国现代法律职业文化进行凝聚。最后,法律信仰具有内在约束和填补漏洞功能,毕竟只要是信仰法律的人都会用法律约束自己的行为,加上法律不可能穷尽一切,如果我们能将法律信仰和程序功能有机地融合,法律的空子就被信仰的约束功能所填补。

    三、中国法律信仰的现状
    卢梭说过: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回顾60年法治之路,当下中国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 执法日益合法化和合理化,纠纷的解决在效率和正义上都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60年法治之路,留给我们更多的是教训和反思。
    西方法治传统的形成与其宗教信仰传统之间有着极为密切的关联,其法律信仰的形成直接源于宗教信仰的传统。在作为整体的西方人看来,过去两千年间历尽艰辛建立起来的西方法学的伟大原则,例如法律与道德体系保持一致的原则;财产神圣和基于个人意志的契约权利的原则;良心自由原则等都主要产生于基督教会在其历史的各个阶段中的经验。从西方法律信仰传统的培育过程中我们不难看出,培育法律信仰的根基在于信仰传统,尤其是宗教信仰传统的存在。要想在一个没有宗教信仰传统的国家建构公众对于法律的普遍信仰,无异于在沙滩上建高楼,其艰难性可想而知。整体而言,中国是一个没有信仰传统的国家。任何一种宗教都未曾在中国获得一种哪怕是在短期内为普通民众所真正信仰的地位。中华民族是一个按照实用主义原则行事的民族,没有一种宗教,哪怕是所谓长期奉为正统的“儒教”也并未获得公众普遍信仰的地位。而儒教文化的源远流长,并不有利于信仰传统的形成,相反,它使得历史上建构法治信仰论述的努力都无一例外地失败了。
    可以想见,在没有信仰传统的中国,法律信仰的培育将会是一个艰巨而长期的过程。而任何忽略中国宗教信仰传统缺失的背景去谈论法律信仰,都将使法律信仰成为一句没有任何实践价值的空洞口号。我国法律信仰的现状不容乐观,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普通民众厌讼情结由来已久 
    丰都鬼城入口处有块一米见方的石碑,其上刻有两句谒语:“饿死不作贼,气死莫为讼。”它深刻地表明了我国百姓自古对诉讼避而远之的心态。在我国封建社会里,法律是一种治民的工具。诉讼过程中充斥暴力惩戒的思维定势,无论是充当原告还是充当被告,在司法中都是极不光彩的角色,诉讼对当事人来讲是一个极其痛苦、羞辱、漫长的过程,当事人不论在精神上还是肉体上都要付出巨大的代价(上如受宫刑的太史公司马迁,下如受杖刑的无数草民)。即便如此,诉讼的结果还常常是未知的,难以把握的。在重德轻法的文化传统中,无讼是一种社会舆论的导向,正如孔子所说的:“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论语•颜渊》) 隐忍克己,也是百姓减少其生存成本的无奈之举。远离法律并非意味着对法律的敬畏与敬仰,恰恰相反的是它充分体现出百姓对法律的不信任以及强烈的排斥与抵制的心态。时至今日,我国公民仍习惯于用诉讼外的方法解决问题和纠纷。
    (二)执法中某些领导干部及执法人员知法违法,影响恶劣 
    近几年,高级领导干部的违法案件有增多的现象。2006年,郑州市长因违法批地,近万亩农用地被征用,直接侵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被记大过。此案是当时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八年来中央因非法批地查处干部级别最高的案件。2009 年8 月27 日,原晋江市交通局局长洪清伦利用负责沿海大通道晋江路段等工程款审批工作之便,收受多家建筑公司送给的人民币计124 万元,被判刑13 年。类似的案件时有发生,直接影响到公众信仰法律的情感。
    虽然,这些行政领导干部最终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究竟还有多少这样已不代表人民利益的领导“潜伏”在行政领导干部的位置上欺压着人民,我们不得而知。人民群众的利益得不到法律保证,谁还信法律呢?更何谈信仰!
    (三)司法机关公信力流失,冤假错案频发 
    孙志刚用自己年轻的生命换来了“收容审查制度”的废除,孙中界用“断指”来唤醒相关部门对“钓鱼执法”的关注。新闻舆论的力量大于司法力量,一定程度上形成了舆论审判而非司法审判,近观聂树彬冤案,许霆案、杭州飙车案、罗彩霞案、赵作海案等相继被媒体曝光,引起民众一片唏嘘,同时,在拷问着我国司法机关的执行力和监督力度。最重要的,我国的司法机关对法律的敬畏和信仰需不断提高!
    诚如我国清末法学家沈家本先生所言: 法立而不行, 与无法等, 世未有无法之国而长治久安矣。法律在我国民众心里还是一个可有可无的范畴, 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目前法律信仰的现状着实令人堪忧。 法律始终没有内化成人民心中的信仰,一直是维护王权与秩序的工具,法律往往对臣民有效,对君主无效,统治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时而高举法律,时而破坏法律,这也成为当今社会的一大观念障碍。
    (四)公民法律情感的转变
    情感,作为心理学上的一个概念,指个体对外界刺激产生的肯定与否定的心理反应,与社会活动紧密相联。法律情感是法律意识中的一个内容,是基于法律现象作用于人们的感官而产生的肯定或否定的心理反应。社会公众的法律情感是指社会公众在法治化与人治化的不同环境下,在长期的社会活动中逐步形成的稳定性与倾向性的法律感性认识、法律理性认识与法律信仰的心理反应的总和。社会公众的法律情感经过法律感受与法律认识阶段之后,必然沉淀与归宿为两种不同的方向。一个方向是对法律的认同、接受与信仰,从而自觉地去遵守法律,并积极参与法律建设。另一方向是批判、排斥与否定,从而抵制法律,也就会视法律为虚无,甚至违反法律。法治文明的发达意味着良好的法律被真诚地信仰和遵守。“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法律及其法律作用的发挥必然以确立其权威、被人们认同、尊重与信仰它为前提。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接受与遵守,直到信仰,这是法律情感的升华与最终归宿。正如心理学已经证明的那样,在确保遵从规则方面,其他因素如信任、公正、信实性和归属感等远较强制力为重要。我国司法改革三十年,民众对法律的情感也有了很大的改变,这种结果也是大多熟人满意的,这说明我国民众对法律的情感不是厌恶、批判、排斥与否定的,但是还远远未达到信仰的程度,中国目前的法制状况还远远未到一种令人可以如对宗教般虔诚的信仰,经济体制的改革,打破了以前的社会状态,这就决定了中国的上层建筑必须跟上步伐,但是,很多时候,我们并不知道司法的实质是什么。
    (五)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
    梁治平先生在《法律与信仰》一书译者序言中分析道:问题在于, 这恰好不是我们的传统。这里不但没有融入我们的历史, 我们的经验, 反倒常常与我们固有的文化价值相悖。于是, 当我们最后不得不接受这套法律制度的时候,立刻就陷入无法解脱的精神困境里面, 一种本质上是西方文化产物的原则、制度……又怎么能激发我们乐于为之献身的信仰与激情? 我们并不是渐渐失去了对于法律的信任, 而是一开始就不能信任这法律。⑥梁治平先生的这一论段正好切中了我国法制建设中的痼疾所在, 一个还未引起足够重视的法律信仰问题。当代中国法律信仰的整体性失落, 原因是极其复杂的, 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从历史传统上讲,有两方面的原因
    中国缺乏法律信仰的宗教土壤
    法律与宗教在西方文明中是不可分的,在西方文明时期,法律与宗教共享同一种仪式、传统,且具有同样的权威与普遍性。根据伯尔曼的观点,“任何一种法律,倘若要获得完全的效力,就必须使得人们相信,那法律是他们的,而要做到这一点,则不能不诉诸人们对生活的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不能不仰赖法律的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⑦由此可见,法律信仰是建立在法律与宗教密切联系的基础上的,是二者辩证的综合。法律被看成用以解决纷争以及通过权利义务的分配创造合作纽带的程序,宗教则被界定为对于生活之终极意义和目的的集体关切和献身。它们代表了人类生活中两个基本的方面,法律意味着秩序,宗教意味着信仰。没有法律人类便无法维系当下的社会;失去信仰,人类则无法面对未来的世界。可以肯定地说,伯尔曼这里所说的法律实际上指的是宗教教规或最早的宗教律法。为了证明法律与宗教可以相互影响和作用,伯尔曼说法律与宗教在渊源上就相通,所以才存在可能恢复法律的宗教性和恢复宗教的法律性。“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⑧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括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而在中国,因为缺少这样的社会各层面的普适宗教的土壤, 那么相应的对法律的信仰就缺少应有的根基。
    2、中国传统文化和“人治”的深厚积淀
    “特权”意识的泛滥,有我们几千年等级制度和封建文化的历史渊源。维护封建帝王之权,维护封建专制政权,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反对个体权利。这是中国传统文化中不利于法律信仰建立的文化和制度因素。同时,“人治”在法律上也表现出一定的随意性,君主可以按照自己的喜好来制定出法律,君主甚至可以就某个人或某个事件下个召,颁个敕什么的;在刑罚上也异常残酷,如五马分尸、凌迟处死和梳洗等刑罚方法,像凌迟处死这样的残酷刑罚直到清末进行法律改革时才将其废除。这些都不利于中国人法律信仰的建立!
    3、立法、执法、司法制度层面的原因
    立法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公众参与性不强
    首先,立法的主体是否都代表人民的利益受到质疑,如2008年11月10日岳阳地区曾发生一个男子自称人大代表,但却在街头狂殴六旬保姆,这样的人大代表能代表人民的利益吗? 其次,立法方面缺乏科学性与可操作性。最近,可怜的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就是由于《职业病防治法》缺乏科学性与现实操作性,使得张海超的“尘肺病”一直无法得到有效鉴定,张海超依法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鉴定与补偿。
    法的运行渠道不通,政府不依法执法
    首先, 短短几十年的时间, 颁行了几百部法律、法规, 立法呈现进一步膨胀的趋势, 面对汹涌如潮的立法产品, 民众甚至法律职业群体越来越觉得不知所措。法律在很大程度上被当做临时解决问题的工具, 刚刚制定出来就面临修改的命运, 许多法律被制定出来以后不执行、无法执行和执行矛盾时, 具有缺陷的法律带给民众的感觉则是法律的不确定性、无保障性、甚至盲目性, 从而严重影响了法律在大众心目中的神圣性。其次, 执法队伍人员素质不高, 以权代法、权钱交易、有法不依、有令不行; 以言代法、自立标准、关系风、说情风盛行、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司法公信不断流失,司法不独立、不权威
    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旦司法出现了问题,人们信仰法律的情感就难以逾越。古罗马执政官塔西佗对此曾有一个形象的比喻,他说当政府不受欢迎时,好的政策和坏的政策都会被人民责难。今天,中国的司法公信就是跌入了“塔西佗陷阱”之中。近几年,腐败渗透到司法的各个层面,“瓮安事件”、“石首事件”以及“鸳鸯判决书”均与司法腐败紧密相关。就连“涉黑”这样恐怖的字眼也与司法挂上了钩,司法公信流失导致司法权威难以确立,公众信仰法律的信心也随着司法公信的流失而消失殆尽。在这些事件中我们看到法律的天平在倾斜,这些有违法治社会精神的种种行为使得民众无法对法律产生基本的信任,法治现代化建设遇到了难以逾越的鸿沟。司法活动应逐渐成为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一旦形成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法律和法律活动就会较少直接受社会活动的波动而激烈变化,而受法律团体内的话语实践的制约;即使有变化,法律现有的知识传统和实践传承也会使法律活动保持相当大的连续性。换一个角度看,这样的法律运行显示出相当程度的稳定性和自主性。这种稳定性和自主性会使法律日益显得中立,显得是一种社会公正、正义的象征,而不是代表某个人、社会集团、社会阶层甚至某一特定时刻社会大多数人的直接愿望。这样的法律自身、其所体现出来的原则和价值就容易获得一种神圣感,似乎成了一种客观化、实体化的存在。

    四、如何培育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一)法的功能方面,对法律虚无主义和万能主义思想的批判
    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存在着两种不同倾向,一是法律万能主义,二是法律虚无主义,二者都有其存在的思想基础,这两种认识对我国的法制建设都是不利的。我们在法制建设中要注意和避免这两种偏向,正确对待传统法律思想的发展,将现代、现实和传统三者有机结合起来。
    法律万能主义是近代西方理性主义的结果。最突出的阐释就是法律中的概念法学,在我们接受成文法时也同时接受了这种思想。它认为法律能规范人类的所有生活,也就是说,人类社会的所有问题都可以通过法律规范来解决.一旦某个领域出现了混乱状态,人们就希望有相应的法律去规范,认为是由于没有法律才导致这种混乱;而如果有了法律还存在着混乱,那就是法律执行存在着问题。
    所谓的法律虚无主义,则是持截然相反的态度。对于客观社会的合理性能否通过规则表现出来这个问题,它的回答是否定的,并进而认为法律与合理性是脱节的,即使没有法律,社会也能够正常地运转。事实上,规则具有相对稳定性,而现实生活是充满变化的,用固定不变的规则去限制不断变动的社会现实,二者之间必然会产生冲突。法律虚无主义这种思想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不时有所抬头,尤其是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甚至认为法律的存在只是维护既得利益者的利益,一个无产阶级国家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也照样能够有效地运作。“文革”中“造反有理”,革命的合理性远远高于合法性,这种思想得到了当时中国人的普遍认同。法律虚无主义在各个国家的法律发展中都出现过,我国也不例外。一是传统上对法治的否定,二是20世纪60~70年代对法律的全盘否定。我们在年代末随着对“文革”的否定而否定了法律虚无主义,80年代肯定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时更是肯定了法律的重要性和法治的重要性,否定了法律虚无主义。这种认识在我国的法制发展中是十分重要的。
    (二)从制度层面入手,培育对法律的信仰
    1、完善法律结构、使法制建设更加和谐统一
    实现法治,首先应当建立完整、严密、和谐、优质的法律体系,从而把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和主要社会关系的调整都纳入法治的轨道。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是构建良好的法律体系和和谐法治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法律是一种民意的汇聚,法律要维护民生与民权,所以法律本身的构建应力求和谐与统一,才能保障法律发挥其最大功能与作用。而不至于因其自身的缺陷,无法实现其立法初衷。
    2、强化执法人员队伍建设,全面提高执法水平
    执法队伍应当在人员选拔上实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管理机制,在业务建设上不断加大培训、考核力度,不适合执法要求的人员要坚决清除和调整出执法队伍,保障执法队伍人员的高素质、高质量。执法人员作为法律的践行者,应当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准和文明素养,对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要熟练掌握,在执法过程中要善于将法治思想传递给民众,要保证执法过程公开、公正、公平,并符合程序要求。德国法学家耶林说:执行法律的人如果变成扼杀法律的人,正如医生扼杀病人,监护人绞杀被监护人,乃是天下第一等罪恶。因为“就法官而言,一个理想中的真正奉行法治的法官,是一个其决定不会受到个人看法和偏见左右的人。只有一个简单的原因可以用来解释他所做得一切:因为这就是法律”。可见,法官法治理念的短板将严重制约公民最终追求的公平与正义的获得。故执法人员不仅要做到违法必究、执法必严,还要率先垂范、以身作则,做守法的模范,把信仰法律作为职业操守。
    3、完善法律制约和监督机制,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可见,规制权力是法治建设的关键环节。党政机关要带头模范守法,依法行政,不能以言代法、以权代法。要建立健全各项行政监督机制、明确权力划分范围、落实具体的行政问责机制。目前当务之急是强化对公共权力领域的法律监督与权力规制问题,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这是遏制腐败现象的根本所在。要使权力者树立以民为本的服务意识,认真地对待人民的权利。德沃金曾说过这样的名言:“如果政府不能认真对待权利,它也就不会认真对待法。”为此,我们的权力部门应彻底转变官本位思想,努力将权利诉求落实到每一个人、每一起案件。
    4、完善法律援助资源配置,降低公民维权成本
    在任何一个社会里,由于各种原因,总会存在各种各样的纠纷。所以法律援助应当为那些需要帮助的人提供有力的支撑,使那些权利受损害的人能看到希望和坚定依法维权的信心。合理配置相关救助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及其人员,拓展社会救助和法律援助的范围与空间,加强对行政职能部门及服务人员的法律监督和检查、健立健全基层工会组织,充分发挥其维权与服务作用,才是降低公民维权成本的基本保障。我国早在战国时期就将法律刻在象征权力的铜鼎上以示对其的尊崇;古罗马人也将法律刻在罗马广场上的12根铜柱上以示对其的崇尚。而在今天,最重要的法律不是刻在尊贵的铜器上,而是应当刻在人们的心上。正如古希腊的思想家苏格拉底信仰法律胜过珍爱自己的生命一般,我国公民也应当如此对法律心生敬仰与敬畏。

    五、在法律宣传和普法过程中,提高对法律的信仰
    法律信仰是积淀于人们内心的对于外在的法的一种积极的肯定的态度,是内在的“德”与外在的“法”的结合点。
    我们的法律宣传和普法工作肩负着推进中国法治化进程的重任,在“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相结合思想的指导下大力提高全民的法律素质是普法工作的责任。我国“四五”普法规划明确提出要“努力实现由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向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的转变,实现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努力实现由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向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的转变”是在强调人的素质,是在强调法治化进程所需要的“好的人”;“实现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是在强调制度因素,是要求在政府管理手段上形成一种注重法律方法的机制。它们好比是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将共同推动我国的法制化进程。
    法律信仰在法制化的进程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法律信仰的建立是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一环。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达到法治的外在条件与保障,而法律信仰则是人民内心对法律制度的维系,是法律得以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我们必须在普法工作中明确地将“建立普遍的法律信仰”摆上议事日程,必须在每个普法工作者的思想中明确“建立普遍的法律信仰”这项工作的重要性。

作者:王恒新  单位: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  信息来源:第六届安徽律师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