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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设立“危险驾驶罪”的多维解读

发布时间:2011-08-09 浏览:1886次 字体大小:[大][中] [小]
  要解决危险驾驶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问题,比完善立法技术更重要的,是如何强化民众的守法意识(尽量不去违章等)和执法者的执法观念(尽量严格执法等),这些都比宣示一个难以适用(难以确定追诉时效、无法适用逮捕措施等)的犯罪更为根本

   □付立庆

    对罪名确定的辨析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第133条之一,置于现行刑法第133条的交通肇事罪之后,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修正案新增的这一犯罪该如何确定罪名?现在的主流观点认为应该定“危险驾驶罪”,因为本罪规定的两种行为方式,其本质上的共同属性在于都属危险驾驶行为。

    但也有观点认为,这一新罪针对的是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此外的危险驾驶行为不在规范之列,所以罪名应该定为“危险驾驶机动车罪”。现在看来,这样的观点或有后来居上的苗头。应该承认,“危险驾驶罪”这一罪名“文雅且足够响亮”。但是其可能的问题在于名实不符,“危险驾驶罪”这一大帽子下面其实只管着“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类行为,且不说这两类行为的入罪要件并不相同(前者要求“情节恶劣”),更重要的是,既然称为“危险驾驶罪”就要规定所有至少是主要的危险驾驶行为,而法条只是封闭式、限定性地列举了其中两种情形。自然,“危险驾驶”是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行为“合并同类项”之后的高度概括,但在我看来,罪名概括除了要反映犯罪的本质要素外,还应该尽量准确地揭示该罪的法网范围。

    如此来说,“危险驾驶罪”得分于对两类行为的共同本质的概括,但失分于对该罪法网界限的标定,是有遗憾的。相对而言,我赞成分开定罪名,即将该条所确定的罪名定为“追逐竞驶罪”和“醉酒驾驶罪”二罪的思路(戴玉忠教授持此种主张)。这样,就能准确地标示出中国刑法处罚的危险驾驶类犯罪的实际法网所及之处,而且根据一个刑法分则本条归纳出两个独立罪名也早有侮辱罪与诽谤罪(刑法第246条)以及窝藏罪与包庇罪(刑法第310条)等先例。

    分定罪名说可能面临着两种质疑。第一,若依此类推,所有刑法分则各本条都依据行为方式确定罪名的话,那刑法的罪名岂不要泛滥成灾?但我对这一质疑不以为然。那些刑法分则对行为方式明确列举之后又有概括式规定或者是分则条文已经列举了可能的主要行为方式的,完全可以采用抽象概括的罪名;而对于采用封闭式规定并且列举明显未尽的,则不应该径直拒绝分定罪名。至于罪名“泛滥”的问题,实在不足为虑。学者们完全不必为能脱口说出中国刑法中到底有多少个犯罪而自豪或者为不能做到这一点而羞愧,只要是法官们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能够准确地“找法”定罪就足够了。

    对分定罪名说的第二点质疑更值得重视。即,如果按照分定罪名说,前一天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而第二天又醉酒驾驶的,就构成了数罪,就需要并罚;而按照“危险驾驶罪”或者“危险驾驶机动车罪”,就无需并罚,只在一罪的范围内从重处罚即可。但是,既侮辱又诽谤的,或者既窝藏又包庇的,也都存在着同样的问题。数罪并罚不是洪水猛兽,而且,这两种危险驾驶类的行为如果按照一罪说则最多只能处6个月拘役,而按照两罪说则可因并罚而最多处1年的拘役,或许更能做到罪刑均衡。

    对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反思

    对于修正案所新增的这一犯罪该如何理解?是否只要是实施完成刑法所规定的相关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即告成立?在追逐竞驶的场合由于要求“情节恶劣”,所以其更容易被理解为是抽象危险犯;而在醉酒驾驶的场合,由于没有其他限定条件,所以理解为行为犯并非不可能。而且,既然本罪的法定刑罚后果很轻(“处拘役,并处罚金”),则将醉酒驾驶罪理解为行为犯似乎也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不过,这样的话,就会导致本罪的法网过于宽泛,只要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就一概认定为犯罪,并不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和刑罚经济的原则。

    所以,认为醉酒驾驶的场合和追逐竞驶的场合一样,都要求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立法者推定只要是实施了相应行为就类型性地具备了这样的危险,但是允许行为人反证并不存在这样的危险),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该罪的成立范围,部分地缓解刑事司法系统在监禁资源等方面所面临的压力。

    危险驾驶罪的增设,其立法初衷虽可理解(动用刑罚手段实现对类似行为的威慑),但其立法效果值得怀疑。这样的立法其实未必会比严格行政执法更能体现对类似行为的威慑,相反还会因将原本由行政管理手段调整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导致刑事法网大开,要么是占据大量的刑事司法成本和羁押、监禁资源,要么是导致刑事立法的规定被规避或虚置,前者是对刑事司法效率的伤害,后者则是对刑事立法权威的损伤。

    所以,这一因应社会热点、民众呼吁而设立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立法,实际上是一个危险的信号,其充分体现出了立法的理想主义、浪漫主义特征和一定的情绪化色彩,并且体现出立法的短期主义特质以及对刑法的依赖与迷信。真要解决类似的问题,比完善立法技术(如尽量充分地列举主要的危险驾驶类型等)更重要的,是如何强化民众的守法意识(尽量不去违章等)和执法者的执法观念(尽量严格执法等),这些都比宣示一个难以适用(难以确定追诉时效、无法适用逮捕措施等)的犯罪更为根本,因为毕竟,徒法不足以自行。信息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