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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充分 疑罪应从无

发布时间:2011-08-09 浏览:2024次 字体大小:[大][中] [小]
   河南省郑州市某公司的职员黄新(本案被告人),案发前与女友刘燕(本案被害人)在刘家中同居。1998年10月23日晚,他与女友因打牌发生口角。第二天早上9时许,他离开刘家。1个半小时后,刘家人发现刘燕被害。由于公安机关鉴定刘燕死亡时间为当日夜里1时,黄新便被认定为凶手。而黄新则坚持至其离开时刘燕还活着。辩护人对公安机关鉴定的方法和结论提出了质疑。

  这是一个两难选择。从现有证据来看,黄新有杀人的嫌疑;但若仅凭现有证据便认定他是凶手,又太过轻率。怎么办?

  疑罪从无,是现行刑诉法规定的一个重要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一脉相承。刑事诉讼法第12条和第162条第(三)项的规定,疑罪应“从无”,即:在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

  在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下,黄新被法院宣告无罪。(2009年,杀害刘燕的真凶终落网。编者注。)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将这起案例收录,作为“疑罪从无”案例的典型。“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对疑罪的处理,从昔日的“从有”到如今的“从无”,是对人权司法保护的质的飞跃。

  下文节选自该案辩护律师顾永忠的辩护词。

  顾永忠

  作为被告人黄新的辩护人,根据法庭上出示、宣读的证据材料,我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黄新犯有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应当依法作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一)、起诉书关于刘燕父母发现刘燕被害时间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起诉书称“10时30分左右,刘燕的父亲上楼查电话线时发现刘燕被害。”辩护人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见卷第209页)记载:“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时十三分,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侦大队接分局办公室电话报称:“胜岗中街151号发生一起杀人案。”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见卷第217页)记载的报案时间也是“10月24日12时许”。

  辩护人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记载的报案时间是客观的,也是准确的。由此推断,刘燕父亲发现女儿被害的时间也应是在12:00时左右。因为,他不可能在上午10:30时就发现女儿被害,却在12:00左右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实上,刘燕的父亲于案发当日下午18:00向公安人员所做的陈述笔录也是这样记载的(见案卷第93页)。

  在此有必要指出,辩护人之所以澄清被害人父亲发现其女儿被害的时间,一是为了恢复事实本来面目,二是为了说明在黄新早晨9:00左右离开刘家,到刘家发现女儿被害向公安机关报案,中间有两个多小时的一段时间,结合其他证据判断,不能排除刘燕是在这段时间被他人所害。

  (二)、起诉书对被害人刘燕死亡时间的认定与案件客观事实明显不符。

  起诉书认定,刘燕死亡时间约在“1998年10月24日1时许”。其依据是三份法医鉴定。其中公安部和最高检察院有关鉴定机关做出的两份法医鉴定结论均是在郑州市公安局《(98)公法医鉴字第24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的基础上作出的。而郑州市公安局这份鉴定书关于刘燕死亡时间的鉴定,从其得出这一死亡时间的依据看,充满疑问和矛盾。

  其一,该鉴定书是根据尸冷这一惟一尸体现象作出的结论(见卷218页《刑事技术鉴定书》分析说明2·死亡时间),其仅仅根据死者直肠温度与环境温度这两个参数带入相关方程计算得出,并未实际考虑当时死者赤身裸体,大量失血并置于非木质地板上等这些影响尸冷进而影响死亡时间推定的重要因素。

  其二,根据法医学理论与实践,推断死亡时间应当结合多种尸体现象以及其他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但在本案中,《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尸斑分布于尸体背侧未受压部位,淡紫红色,指压部分褪色”。根据法医学有关权威文献,这种现象应出现于死后2至3小时(见郭景元主编2000年版《现代法医学》第107页)。该鉴定书还记载:死者“角膜透明”。根据权威文献记载:“死后1小时以内,角膜透明;4至5小时,角膜有时可见白色斑点;7至8小时,角膜呈现片状混浊;10至12小时,斑点融合成片(见前述文献第106页和第107页)。还有瞳孔在死后4小时以上应是扩散至看不见了,而该鉴定书记载为“瞳孔圆形放大,直径约0.5cm”。上述被害人尸斑、角膜、瞳孔等尸体现象表明,均不符合已死亡12个小时的现象,同时也表明,有关法医鉴定结论关于被害人已死亡12个小时的推定是不可靠的。

  其三,郑州市金水公安分局关于本案的“现场勘查笔录”载明,公安人员到达现场时,死者房间内“台面上的电话听筒摘放于一旁,电话指示灯亮。”由于刘燕房间的电话与其父母房间的电话串连在一起,所以,只要刘燕房内的电话发生问题,就必然导致刘燕父母房内的电话不能正常使用,打不通。但是,刘燕的母亲任素勉多次向公安人员陈述:当天早晨8:30时左右,有一个带小孩的男子曾在他家里打过电话,她还向对方收了4角钱(见卷第124页)。这就意味着,当天早晨8:30时许,刘燕被害案还没有发生。当时黄新正在屋内,正要起床离开。在他走后,才发生了刘燕被害案,由此也才造成“电话听筒被摘放于一旁”。

  以上五点充分说明,起诉书关于被害人死亡时间的认定是不科学、不可靠的,也是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相符的。

  (三)、公诉机关仅依据被害人死亡时间的鉴定结论这一明显与大量证据相矛盾的间接证据,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严重不符合“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客观分析本案,公诉机关认定黄新杀害刘燕的惟一证据就是有关人员对刘燕死亡时间的鉴定结论。但是,这样认定是极为不可靠、不符合法定证明标准的。

  首先,关于刘燕死亡时间的鉴定结论属于间接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刘燕死于何时,并不能证明其死亡是何人所为。

  其次,关于死亡时间的鉴定结论本身充满矛盾和疑问。它是单纯依据死者的尸冷现象带入一定的公式推算出来的。而正如权威的《中国医学百科全书·法医学》所言:“长期以来,法医工作者曾对死亡时间的测定进行了多方面的大量研究,但迄今所有的研究成果尚不能十分精确地推断死亡时间,有些方法误差较大”(见该书第18页)。因此,该书要求对死亡时间作出推断时,“实际工作中应采用多种方法,作出综合性的推测”(见该书第18页)。而本案的死亡时间鉴定却明显与死者的尸斑、角膜、瞳孔等尸体现象所呈现的死亡时间相互冲突。

  再次,关于死亡时间的鉴定与本案大量无可质疑的客观证据相互矛盾。如死者体内检测出的他人的“大量精子”及死者身上存留的与作案人员进行过搏斗的创伤和伤痕。此外,本案中还存在大量的尚未查清但必须查清的可疑之处,如“大量精子”是谁的;是何时进入死者体内;杀害刘燕的匕首又是谁的;是谁在何时并且为什么把电话听筒放在一旁等等。

  最后,也是最重要、最关键的,即使在本案中关于死亡时间的鉴定没有问题,但仍然不能证明刘燕是由黄新杀害的。而要证明这一点,控方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其仅以刘燕死亡时间的鉴定这一明显不可靠且与其他证据明显矛盾的间接证据、孤证认定被告人黄新杀害了刘燕,是严重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的。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兼职律师)

信息来源:法制日报周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