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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可视为放弃服务期

发布时间:2011-08-04 浏览:1925次 字体大小:[大][中] [小]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法院是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场所;法官对案件所作的判决对人们的行为和生活方式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本版开设“案例精析”栏目,通过法院的判决和法官对案件的精辟阐释,我们可以窥见每一起具体案件中所蕴涵的法理。敬请读者关注。

  □本期选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编写人:蔡建辉

  案情简介

  2007年起,张某在S公司任数据通讯总监,月工资为400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4月30日。2008年5月底,张某与公司签订了工商管理硕士《培训协议》,培训期限从2008年5月至2010年12月,公司提供特别资金80000元,并约定:雇员同意在培训完成后至少服务60个月,如果在服务期开始之前或服务期间终止服务,将根据未完成的部分按比例偿还……

  2008年10月20日S公司出具了《合同终止函》,内容为:张某严重违反了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有关条款规定,合同将由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单方终止。S公司支付张某工资至2008年9月30日。10月22日张某收到该函。

  《员工手册》有关条款内容为:疏忽导致公司财产受到损失;不遵守主管人员的合法指示,指定时间内拒不改正;员工实施不正当行为,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发生上述情形可立即解雇。

  2008年11月20日张某申请仲裁,要求S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08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80000元及100%赔偿金等。2009年4月13日仲裁裁决:1、恢复劳动关系;2、S公司支付张某2008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80000元;3、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期间,张某诉称,S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S公司申请仲裁要求张某归还培训费用,证明S公司并未放弃服务期。张某要求S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08年10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并支付100%赔偿金。S公司对此则不予认可。

  诉争焦点

  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劳动合同期限与《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有何关联;二是公司是否可以放弃服务期;三是解除劳动合同可否视为放弃服务期。

  法院判决

  一审认为,S公司未证明张某存在违反《员工手册》的事实,属违法解除,应恢复劳动关系。《培训协议》系劳动合同的组成内容,劳动合同虽至2009年4月30日期满,但服务期限应自2010年12月起60个月,致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延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是放弃服务期的通知。公司另行申请仲裁要求张某支付培训款项,更不能证明已放弃服务期。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法院判决撤销,应支付仲裁及诉讼期间的工资。故判决:恢复劳动关系;S公司以每月40000元的标准支付2008年10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工资;驳回张某的其余请求。

  一审判决后,S公司不服上诉。除坚持一审理由外,公司并认为要求张某返还借款80000元,不能认定仍然要求张某履行服务期义务;公司不应承担申请仲裁前的工资。但公司自愿支付张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

  二审认为,2009年4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S公司并无续订的意思表示。是否要求张某履行服务期是S公司的权利,可以放弃。《合同终止函》即表明公司已放弃服务期。S公司要求张某返还培训款项,亦说明已放弃服务期。劳动关系应恢复至2009年4月30日止。二审法院判决:恢复S公司与张某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S公司支付张某仲裁及诉讼期间的工资215605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

  判案分析

  其一,S公司不提供工作岗位可视为放弃服务期。尽管S公司明确表示放弃服务期的要求是在诉讼期间的2009年6月10日,但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岗位的,应视为放弃剩余的服务期。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前,S公司已出具了《合同终止函》,尽管在函件中S公司并未明确放弃服务期,但明确表示了终止劳动关系,不再提供工作岗位,由此可视为放弃服务期。因此,实际上至2008年10月20日已可以推定S公司放弃服务期,而不是2009年6月10日。再者,由于《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是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而2009年6月10日服务期尚未开始,因此S公司此时放弃服务期完全合法。

  其二,S公司向张某追索培训费亦说明已放弃服务期的要求。追索培训费用与服务期之间有何关联,也是本案中双方争执的分歧之一。鉴于张某申请仲裁,出于应对,2009年3月S公司也另案申请仲裁要求张某返还培训款项80000元。仲裁期间,该案中止审理。本案中,张某辩称S公司要求返还培训费用,说明未放弃服务期,表现上看来似乎说得通,仔细分析可以发现并非如此。理由是,如果S公司要求张某继续提供服务,则不可能要求返还培训费用。S公司要求张某返还培训费用,正说明已放弃服务期,因此张某的辩解存在逻辑矛盾。

  需指出,本案中,S公司是以张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如果该理由成立,则S公司可依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主张违约金。如果该理由不成立,则劳动合同可以终止,但S公司不得向张某追索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因此,S公司要求张某返还培训费用本身并没有过错,只存在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信息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