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新《国家赔偿法》赔偿请求权时效的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一)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二)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但在实践中,如果仅简单适用上述规定,则可能发生与新法立法意旨相反的结果,不仅可能剥夺了受害人的诉权,更致受害人的实体权利无法得到依法保障。本文以实践中发生的一则案例进行分析探讨并提出完善该法的建议。
【案情】
申请人胡某与徐某合伙投资办厂。2003年3月15日徐某以民间欠款为由,将胡某作为被告诉至县法院。县法院当即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对合伙企业所有财产进行了查封。胡某认为,虽然县法院于2003年3月16日向其送达了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但法院在未通知其到场的情况下,对合伙企业所有财产进行查封,并纵容徐某盗取被查封的财产,且未出具所查封的财物清单,导致某些财产未纳入评估之列,合伙财产被低价变卖。为此,胡某向县法院、县检察院、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检察院、国务院信访办、国务院普法办等多家单位不断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县法院的行为违法,但均未得到书面答复。2010年12月16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胡某向县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要求县法院赔偿因其违法行为而导致的财产损失肆万元。
对该案如何计算赔偿请求权时效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故该案应适用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应裁定不予受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申请国家赔偿须先行确认行为违法,胡某按照该法规定为了确认行为违法不断进行申诉,因没任何结果而未能提起国家赔偿。如果简单适用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导致该案超过请求时效而被不予受理,不符合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保护求偿权的立法旨意。并且胡某的申请正是因为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可以提起国家赔偿才得以提起,结果其实体权利反而得不到保护。因此,该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因县法院作出的查封、拍卖行为到目前为止尚没有被确认违法,故胡某的赔偿请求时效尚未开始计算,也就谈不上超过两年时效的问题。故该案应先确认县法院的行为是否违法,然后再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探讨】
上述案例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计算申请人胡某的赔偿请求权时效问题。
新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按照该条规定,胡某于2003年3月16日收到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则应视为从该日起其知道其权益被侵犯,其请求赔偿时效应从2003年3月16日起算,至2010年12月10日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时止,已历时七年多,故该案超过两年请求时效规定,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
然而,我们再继续深入思考一下。胡某之所以于2010年12月10日才提起赔偿请求,是因为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设置的先行确认程序未得到答复而致无法提起国家赔偿。旧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该条规定没有明确先行确认程序应由哪些机构采取哪种方式进行,因而胡某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应视为申请先行确认的方式,但相关部门对胡某提出的申诉未作任何书面答复,从而导致胡某未能依法提起国家赔偿。即胡某并非由于怠于行使诉权而使诉权丧失,而是因为旧法先行确认程序的设置阻碍了他行使赔偿请求权。
从新法立法旨意来看,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先行确认前置程序,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求偿权。仅简单适用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认为胡某的赔偿申请超过二年时效而剥夺胡某的诉权,这与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旨意不相符。从实质公正角度而言,胡某理当不应承担不予受理这种结果。但如按第二种意见适用旧法,则又明显与新法相抵触,违背了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为了体现新的《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意图,加强新旧《国家赔偿法》之间的衔接,建议在新的《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中增加时效中断的条款,即赔偿请求人在该法实施之前一直在申请确认,请求时效因提起确认而中断。从中断结束时起,请求时效重新计算。唯如此,才能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减少信访涉诉案件的发生。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信息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