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近亲属”范围应适当扩大
作者:陆永灿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按此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属刑诉法上的近亲属。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近亲属所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不能享有。如:刑诉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近亲属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第四十条规定的公诉案件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被害人的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被告人的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权利;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当事人的近亲属提出申诉的权利,等等。这里的“近亲属”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只能是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才能行使。笔者认为这样不妥,应当将“近亲属”的范围扩大到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随着多年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现在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的现象比较普遍,尤其是在城市,很多家庭已经两代都是独生子女了。这部分人的近亲属比以往的普通家庭已经少了同胞兄弟姊妹,若再无其他刑诉法意义上的近亲属,或者其他近亲属无行为能力,则该类人群的诉讼权利便不能充分得到保障。如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已被超期羁押,其父母死亡或无行为能力,又无妻子儿女,此时要求解除超期羁押的主体只能是本人或委托的律师,便没有近亲属能代为提出解除超期羁押的要求。如若本人没有提出,又没聘请律师,即使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健在,也不准他们提出要求,那只能寄期望于司法机关的自我约束了。显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有效保障。其他如提出上诉的权利,提出申诉的权利,如前所述也就少了一条救济的渠道。
当然,在一些案件中,只要当事人健在又有行为能力,那么他的诉讼权利既使少了一些行使渠道,毕竟有可能正常行使。若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无刑诉法规定的“近亲属”,当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要维护其合法权益可能就十分困难了。如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处,当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起诉的主体是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若某自诉案件中当事人死亡,而本人又没有刑诉法规定的“近亲属”时,起诉的主体只有法定代理人了。那么,哪些人可以做他的法定代理人呢?刑诉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如前所设,被害人没有“近亲属”,他当然没有父母、养父母,则他的法定代理人只有“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当被害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时,他何来监护人?这时他的法定代理人仅剩下“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也即起诉的主体只有“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了。但这里的“代表”在现实生活中能为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去讨说法的十分少见。即使有这样的“代表”,也难能与被害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这样的亲属相提并论。若这样的亲属不能起诉,可以说这个自诉案件基本上就难以提起。这种情况不是很多,但随着独生子女的增多,近亲属的实际范围已经缩小,不能不为此考虑。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纳入到刑诉法中“近亲属”的范围。
(作者系安徽省淮北市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信息来源: 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