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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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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

论借据能否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发布时间:2011-06-29 浏览:1909次 字体大小:[大][中] [小]

【学科分类】刑法学
【出处】《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2期
【摘要】对于借据能否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司法实务界持有限肯定的态度,而刑法理论界则众说纷纭。一般认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可分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两种,因此,借据能否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这一问题的分析,无非就是认定借据是否为刑法中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从财物的角度看,因借据本身不具备客观的经济价值,不能作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从财产性利益的角度出发,借据虽不是财产性利益本身,但在特定情形下与财产性利益密切相连,对借据的侵害在事实上也就是对财产性利益的侵害,故而从规范上看,此种情形下的借据可视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产性利益。
【关键词】借据;财产犯罪;对象;财物;财产性利益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尽管并非所有的犯罪都以具有行为对象为必要,但就财产犯罪而言,行为对象的确不可或缺,所以,财产罪的对象往往也被视为财产罪基础理论研究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作为财产法益的判断对象之一,财产罪的对象的认定也决定了财产罪的成立范围。在一般情形下,对于认定行为指向的何物为财产罪的对象,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并不存在争议,但是,由于财物本身的性质和形态的差异;有时却并不那么清晰明了,甚至颇费周章后仍不能自明,其中作为。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便是一例。让我们先看下面两个案例。案例一:债务人甲向债权人乙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据一张,后债务人甲因经营不善无力还款,遂产生逃避债务的意图,故采取以秘密窃取的方式从债权人处取回借款时写的借据,当债权人乙向债务人主张债务时,债务人甲以没有借据予以否认。[1]案例二:债务人丙向债权人丁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2008年12月20日前还款。到期后丙无力偿还,便找来几个朋友商量,决定以还款为由,将丁骗至债务人丙所在的公司,然后抢回欠条。2009年5月28日,被害人丁应丙要求到其公司拿钱,一到公司丙便责令丁交出欠条,丁不从,丙随即纠集多人用木棍、铁管等物对丁实施殴打,丁无奈将欠条交出。[2]

  显然,在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上,所举案例与盗窃、抢劫普通财物(如货币)并没有什么不同。但无论是司法实务还是刑法理论,对上述案例的定性却颇有争议,其争议所在便是所举案例都以借据为行为对象。与通常作为财产罪的对象的货币和普通财物本身具有较大不同,借据作为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身并无经济价值。同样,与现有的司法解释肯定作为财产罪的对象的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相比,借据的丧失往往并不产生如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丧失所连带的直接的、现实的、必然的财产损害。所以,是否能视借据为财产罪的对象,在法律上并不明确,而财产罪的对象的认定与否则直接关涉到是否能对上述事案中的行为进行处罚。

  通常的观点会认为,借据作为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它的丧失和损毁往往会导致债权人债权的丧失,故而他人窃取、抢夺或者抢劫债权人持有的借据,事实上与窃取、抢夺或者抢劫债权人现金无异,并且此类行为也极具社会危害性,故而,理应视借据为财产罪的对象,以相应的财产罪论处。但也有人会认为,盗窃、抢劫借据从本质上是一种赖账不还的行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民事法律去调整,如果刑法涉及这一领域,有违刑法谦抑原则。[3]然而,这几乎都是基于实质合理性来考虑的,在笔者看来,如果仅从实质合理性来看,对上述事案仅通过民事法律调整显然已明显不足,所以,在实质上似应肯定刑法应当介入类似事案。但是,在现代刑法倡导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不应仅考察实质的处罚意义,还必须尽可能客观地认识作为刑法存在形式的意义,[4]即还需考察行为是否具有规范处罚的依据。换言之,尽管从实质合理性的角度应肯定对盗窃、抢夺或抢劫借据的行为科以刑罚,但在规范意义上,如果借据根本就不是财产罪的对象,那么仍不能以财产罪论处。因此,对于借据是否能作为财产罪的对象的分析,不仅具有刑法理论意义,对实践中频繁发生的以借据为对象的案件正确处理亦具现实意义。

  二、实务之态度与学说之主张

  在实务上,对于借据是否能作为财产罪的对象,颇有争议。至今,实务上肯定借据是财产罪的对象的案件有:对于童某为了不还向王某借款1.7万元,与他人合谋在与王某于公园见面时,从王某手中夺取欠条并撕毁的事案,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童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手段,抢夺数额巨大的债权凭证并毁损,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5]对于戚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还欠款凭证,并让被害人在收条上签名,以消灭债务的事案,法院也判决戚某某构成抢劫罪。[6]对在债务人教唆下,谭某等人在约债权人喝酒时,暗中在酒中下了药,债权人喝后昏迷不醒,谭某等趁机拿走欠条交给债务人的事案,重庆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也认为,欠条作为债务关系双方的凭证,具有价值,抢劫欠条的目的是为了免除债务,因此,谭军等人抢欠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7]

  尽管实务上肯定借据作为财产罪的对象的案件颇多,但从既有肯定借据为财产罪的对象的事案来看,也多只限于债务人为逃避债务非法获取借据的情形,而对于与债务人、债权人无关的第三人非法获取借据的情形中肯定借据为财产罪的对象的案件并未出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于2002年1月9日联合发布了《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根据该意见,“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惟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债务人以外的人在债务人的教唆之下实施或者帮助债务人实施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明知债务人是为了消灭债务的,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显然,实务界在此仅持有限肯定的态度。

  学说上持有限肯定说的董玉庭教授认为,在特定的时空下,即当债务人在非法消灭正当债务的目的支配下,非法获取借据行为时可以视此借据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有价证券,对于无任何利害关系的第巨人非法获取借据,而又不是与债务人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财产犯罪。[8]还有学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欠条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关键在于对欠条性质的把握。欠条本身没有经济价值,不可进行流通交换,不属于财产的范畴。但从民法而言,欠条是记载债权债务关系的借贷合同。众所周知,债权是对人权而非对世权,仅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有直接法律效力。因此,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欠条代表了债权债务这一财产性利益,任何一方对欠条的侵犯都应被视为对财产性利益的侵犯,可构成财产犯罪。但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而言,欠条不能被视为财产性利益的表现形式,而其本身又不是财物,因此,对其的侵犯不能构成财产犯罪”。[9]

  此外,一种较有影响力的见解认为,借据只是债权债务的凭证,本身并没有经济价值,不能成为财物罪的侵害对象,但借据含有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财物罪的侵害对象,但是,由于我国刑法中的财产罪不包括对利益的侵犯,所以,在罪刑法定原则下,也不能以财产罪论处。[10]事实上,这种观点在对借据的性质理解上,与前一种观点并不存在什么差异,只不过对我国刑法中财产罪的对象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存在分歧。换言之,两种观点都肯定了借据在某种情形下的财产性利益的属性,但因前一种观点以我国财产罪的对象也包括财产性利益为前提,故而对于特定情形下的非法获取借据的行为仍可以财产罪论处,但后一种观点以我国财产罪的对象不包括财产性利益为前提,故而在罪刑法定原则下,不可能以财产罪对不法获取借据行为论处。

  学说上还有一种不常见的观点认为,借据属于一般的证书性文件,即只是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存在的单纯证明性文件,在通常情形下不能将欠条解释为“财物”,但在窃取他人借据后,积极寻找债务人,并在债务人表示愿意购买该借据时,在刑法上应认为该借据具有价值。[11]其代表人物是清华大学的周光权教授。

  三、规范下的问题分析

  既然问题的所在是借据能否作为财产罪的对象,那么解决问题的分析首先必然离不开对财产罪的对象的理解。在大陆法系国家,根据作为客体的个别财产的种类的差异,财产犯罪可分为财物罪与利得罪,所谓财物罪是针对财物的犯罪,而利得罪是针对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的犯罪。[12]所以,一般也认为,财产罪的对象可分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两种。而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第264条、第266条、第267条、第268条、第274条和第275条等的规定来看,财产罪的对象使用的是“公私财物”一词。尽管从字面意义上看,“公私财物”一词似乎只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的“财物”一词,但事实上,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的解释从未排除对具体情况下的“财物”可以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13],所以,应当认为作为我国财产罪侵害对象的“公私财物”不仅限于“财物”,它是从广义而言的,其中包括了财产性利益。[14]根据财产性质和存在的形态的差异将财产罪的对象区分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两种情形,有助于我们更加清晰地认识行为作用的对象和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尽管在我国刑事立法上使用的是概括的、统一的“公私财物”一词,但既然实务界和理论界都肯定了“公私财物”一词在具体情况下可以解释为“财产性利益”,那么在进行具体的刑法规范解释时,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也就并非不妥当。“进而,在规范的角度上,“借据是否为财产罪的对象”这一问题的分析,无非就是认定借据是否为刑法中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

  (一)借据能否成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

  一般认为,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财物的存在形态;二是财物的他人性以及所有、占有的可能性:三是财物的价值。[16]这三个问题也是财产罪中财物认定的三个条件,只有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才可以认定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

  1.财物的存在形态

  在日本,财物的存在形态问题主要讨论的是财物是否只限于有体物,主要有有体性说与管理可能性说的对立。有体性说认为,应当从物理的角度或者民法的角度来认定刑法中财产罪的对象,所以,作为财产罪的对象的物应当限定为可以通过人的手可以攻击、侵害的物。[17]但管理可能性说认为,从刑法上给予保护的必要性来看,不光是有体物,有管理可能性的无体物也是财物,[18]如日本大审院判决曾指出:“为了使所持成为可能,只要是依据五官的作用能够认识的形而下的物就够了,不需要是有体物。”[19]此外,管理可能性说又分为物理的管理可能性说和事务管理可能性说,两者争议的焦点是债权之类的权利等仅有事务管理可能性的东西是否属于财物。[20]一般认为,事务管理可能性说对财物的认定过于广泛,况且既然日本在立法上已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就没有必要将值得保护的债权之类的权利纳入财物中保护,否则便有违罪刑法定主义之嫌。[21]所以,就管理可能性说而言,物理的管理可能性说较为妥当。现在,有体性说为日本的通说,但物理的管理可能性说也是有力的学说。[22]与日本存在差异的是,我国学说上普遍承认财物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这既缘于我国刑法第265条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对盗接电信设施和盗窃电力行为的规定,亦缘于不加区分地统一使用的“公私财物”概念。但是,两者的差异似乎并不影响借据在这一问题上的认定,因为借据是作为有体物而存在的,不论以有体性说还是物理的管理可能性说,借据都符合财物的存在形态恐怕并不存在争议。

  2.财物的他人性以及所有、占有的可能性

  财物的他人性以及所有、占有的可能性问题主要考虑的是,是否能将不能为他人所有或者占有的财物包括在财产罪的对象中。一般认为,财产罪的规定在于保护财产法益,所以不能为他人所有或者占有的财物不能成为财产罪的对象,如人不能支配的自然界的大气、海水、流水等,应当从财物的范围中排除。[23]借据作为权利人支配范围内的物,显然具有所有、占有的可能性,所以,在此问题上亦符合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的特征。

  3.财物的价值

  尽管日本的学说普遍主张财物应该具有财产价值,但由于学说上往往对其内容作了扩大解释,如认为所谓的经济价值就是“社会生活中某种财产的价值”。[24]在我国,作为财产罪的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一定价值的财物,在理论上恐怕已不存在什么争议,但对“价值”是否仅指具有经济价值及其判断标准是客观的还是主观的,学者们则认识不一。[25]有论者认为:“判断某种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其标准应是客观的,不能以主观上的标准来评判,经济价值是指能够用客观的价值尺度衡量的经济效用。某件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主要通过市场关系来体现。”[26]但张明楷教授认为:“从实际上看,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一般都是具有客观经济价值即金钱交换价值的财物。但从理论上说,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并不要求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只要所有人、占有人主观上认为该物具有价值,即使其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也不失为财物。”[27]对此,刘明祥教授则认为,如果某种物品不具有客观上的经济或金钱价值,但所有人、占有人主观上认为该物具有价值,如情人写给自己的信,即使收信人认为极其珍贵,但由于它体现得并不是财产关系,所以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28]在笔者看来,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29]、第266条、第267条、第268条、第270条、第274条和第275条等“数额较大”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在立案标准上要求须达到一定数额的规定来看,客观的经济价值说更为妥当。

  借据作为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凭证,对债权人与债务人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但其更应是主观上的价值(即作为诉讼上证据的价值),其本身不具有客观的经济交换价值。因此,尽管借据符合财物在存在形态和他人性以及所有、占有的可能性上的认定,但并不具备刑法中财物价值之要求,故而不是作为财产罪的对象的财物。

  然而,可能存在的疑问是,同样作为证明某种债权的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其本身也不具备经济价值,但我国的司法解释却肯定了其为财产罪的对象。[30]的确,在本身不具备经济价值和广义上证明债权债务关系上,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与借据并没有什么不同,但两者存在差异。作为商品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发展的产物,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在一般意义上是指用以证明或设定权利的书面凭证,它表明证券持有人或第三者有权取得该证券代表的特定权益,或证明其曾经发生过的行为,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往往标有票面金额,证明持券人有权按期取得一定收入并可自由转让和买卖,流通性、交易性、可转让性是其主要特征。事实上,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承担着部分货币的机能,凭证与所记载的财物是密不可分的,谁持有了有价证券,谁就占有了有价证券、有价票证记载下的财物,同样丧失了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亦被认为是对实际财产的损失。所以,正是基于这些特殊之处,司法解释和刑法理论肯定了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31]而仅作为证明债权人债务人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显然不具备有价证券、有价票证这些特征,民法上债权债务的转让须告知或经另一方的同意方可有效,[32]所以一般取得借据并不会带来直接的财物控制。同样,在诉讼法上,债权的主张也不必然以借据为条件,所以丧失借据不会带来直接的、现实的、必然的财产损害。因此,以司法解释和实务肯定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为财产罪的对象为理由,并不能直接得出借据亦为财产罪的对象的结论。

  (二)借据能否成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财产上的利益。一般认为,这种利益既包括积极利益的增加(获得债权),也包括消极利益的减少(减少或免除债务),此外,既可能是永久性的利益,也可能是一时性的利益。[33]既然否定了借据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那么紧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对借据的侵害是否是对普通财物以外财产上利益的侵害。

  学说上有见解认为,对借据的侵害虽不能对债权所能带来的财物产生直接的、现实的、必然的损害,但对债权人来说,借据的毁损可能造成债权主张因证据不足而得不到法律保护,进而造成财产损失,对债务人来说,毁灭借据可能使自己的债务延期履行甚至免除,应该减少的财产而不减少而产生消极利益,这正符合国外刑法利益罪的理论,可以认为,借据包含有财产性利益,对借据的侵害是对财产性利益的侵害。[34]此外,也有论者从债权是对人权而非对世权的性质出发,认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借据代表了债权债务这一财产性利益,任何一方对借据的侵犯都应被视为对财产性利益的侵犯;而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来说,借据不能被视为财产性利益的表现形式,而其本身又不是财物,所以,对其侵犯不能构成财产罪。[35]但是,对此有人提出了不同的见解,张明楷教授认为:“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必须是财产权本身,即行为人通过盗窃行为取得他人的财产权或者至少使他人丧失财产权时,才能成立财产罪。而且,只有在行为盗窃财产性利益同时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才能认定该利益为财产性利益。欠条本身不具有这种性质。”[36]

  在笔者看来,与财物罪的行为对象的财物往往是具体的、特定的所不同的是,作为利益罪的行为对象的财产性利益往往是抽象的、不特定的。如在抢劫他人金银首饰的事案中,作为暴力胁迫行为对象的金银首饰是具体的、特定的且易于为人们所感知的,但在暴力胁迫他人免除对自己的债务的情形,尽管对债务的数额是具体的、确定的,但是作为暴力胁迫行为对象本身的债权却是观念上的财产,是抽象的、不特定的。显然,具有证明利益的借据本身是具体的、特定的,并非财产权本身,因此,从纯粹的理论上看,似乎不应视借据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产性利益。但是,借据的毁损与灭失却有可能使债权人因证据不足而无法有效的主张债权从而致使本应享有的财产利益减少,而债权人的无法有效主张债权使得与此相对的债务人的债务得以免除从而致使债务人本应负担的消极财产性利益减少,借据的毁损与灭失与所证明的债权紧密相连。所以,实务中的不法获取借据的行为,事实上就是对财产性利益的侵犯。换言之,在财产的控制关系上,特别情形下借据的侵害事实上是对财产性利益的侵害,借据与财产性利益尽管在理论上存在分离,但事实上已形成一体。将此情形下的借据解释为财产性利益,即使从规范的角度看,也并没有什么不妥。因此,实务上可以肯定在特定情形下对借据成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产性利益。从实践来看,此种特定情形往往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不法获取借据行为。

  然而,或许有见解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以借据的持有为必要,即使债权人丧失借据,如若债务人认可或者另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仍可以主张债务,所以非法获取借据的行为并不一定会造成实际财产性利益的损害。但是,即使未造成现实的法益损害,对法益造成了现实的危险,也应当认为侵犯了法益。对于债务人不法获取债权人控制的借据后,债权人通过其他证据得以主张债权的,虽说没有造成实际的金钱损失,但是事实上已经造成了对债权人财产性利益的威胁和侵害,所以,不应当影响行为本身的性质。当然,是既遂还是未遂,抑或从刑事政策上是否应当处罚,则另当别论了。

  四、余论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尽管借据本身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也不是财产性利益本身,但因作为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与财产性利益的债权紧密联系,不法获取借据的行为虽说不是对财物的侵害,但有可能是对财产性利益的侵害,所以,从规范上看,在特定情形下,借据可以视为财产性利益。然而,正如实务在此问题上持有限肯定态度一样,并非在任何情形下,不法获取借据的行为都应以财产犯罪论处。对于实务中常发生的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采取窃取、抢夺等不法方式获取债权人控制、占有的借据的行为,不仅对债权人的财产性利益造成了实际的危险,本身亦有非法获取财产性利益的可能,所以,可以以相关财产犯罪论处。对于有意思联络的第三人教唆、帮助债务人不法获取借据的,应以债务人的共犯论处,因此,在笔者看来,实务在此问题上的态度基本是妥当的。

  然而问题是,对于与债务人无关的第三人盗窃债权人占有的借据的情形,是否应一概肯定或否定财产犯罪的成立?如与债务人并没有意思联络的小偷盗窃了债权人占有的借据,然后以欺骗方式向债务人索取债务或者直接予以销毁或者低价转让给债务人的,又该如何定性?在笔者看来,与债务人无关的小偷窃取借据,既不可能获得积极利益的增加,也不能获得消极利益的减少,所以对单纯窃取借据的行为不应以盗窃罪论处。但是,如果小偷此时欺骗债务人获取借据上记载的钱财,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并且是以财物为对象。此外,如果肯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对于小偷此时撕毁借据或者低价转让给债务人的行为,则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作者简介】
武良军,海南大学法学院助教。


【注释】
[1]陈兴良:《盗窃罪研究》,《刑事法判解》(第1卷)1999年版,第14页。
[2]周静:《抢劫欠条以逃避债务的定性》,《江苏经济报》2009年10月21日。
[3]赵星、陈青浦:《抢劫罪行为对象若干问题研究》,《政法论丛》2002年第4期。
[4][日]大谷实:《刑法各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5]余春红、童华:《赖账抢回欠条构成抢夺犯罪》,《浙江法制报》2006年3月23日。
[6]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3辑,第31-33页。
[7]见《抢欠条构成抢劫罪最高被判5年有期徒刑》,《重庆晚报》2007年4月28日。对山东汶上发生的男子孙某为逃避欠款20万元,纠结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将欠条抢回的案件,山东汶上县人民法院也以抢劫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11年(参见王秀华:《男子抢回欠条赖账不还被判11年》,《齐鲁晚报》2009年10月13日)。
[8]董玉庭:《盗窃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50页。
[9]这是中国人民大学王作富教授和喻海松博士的观点。参见王作富、张明楷、周光权、喻海松:《怪异之案专家评述--〈帮小偷兑现欠条也构成盗窃〉一文之专家意见》,《人民法院报》2005年12月21日。
[10]南明法、郭宏伟:《以借据为侵害对象的犯罪行为定性研究》,《刑事法判解》(第6卷)2003年版,第119-120页。
[11][35][36]王作富、张明楷、周光权、喻海松:《怪异之案专家评述--〈帮小偷兑现欠条也构成盗窃〉一文之专家意见》,《人民法院报》2005年12月21日。
[12][19][21)[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第三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6页,第198页,第200页。
[13]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承认“公私财物”一语包括财产性利益是否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张明楷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考虑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同时,考虑处罚的必要性;(2)要通过一般人的接受程度来判断是否会侵犯国民的预测可能性;(3)观察解释结论与刑法的相关条文以及刑法的整体精神是否相协调;(4)应当根据本国刑法用语进行判断。最终得出结论,承认“公私财物”一语包括财产性利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33页。)
[14][18][20][25][28]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第23页,第23页,第28页,第28页。
[15]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有论者承认我国刑法在解释时认为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但由于具体财产罪性质的差异,有些财产罪的侵害对象不可能包含财产性利益,如盗窃罪。事实上,国外刑法也普遍承认盗窃罪的对象不包括财产性利益。(参见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但从我国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务来看,似乎盗窃罪的对象也可以是财产性利益。
[16][17][23][24]童伟华:《论盗窃罪的对象》,《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22]造成有体性说为日本通说的缘由,一方面是基于日本新刑法第245条关于“电气视为财物”的规定,另一方面可能是基于处罚范围的考虑。(参见童伟华:《论盗窃罪的对象》,《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26]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59页。
[27]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05页。
[29]关于第264条规定的“多次盗窃”,也应该认为是多次盗窃具有金钱价值的财物。(参见童伟华:《论盗窃罪的对象》,《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3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二)项的规定。
[31]理论上肯定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为财物的可参见董玉庭:《盗窃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8-40页和童伟华:《财产罪的法益--修正的“所有权说”之提倡》,《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9年第1期。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33]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页。
[34]南明法、郭宏伟:《以借据为侵害对象的犯罪行为定性研究》,《刑事法判解》(第6卷)2003年版,第120页。值得注意的是,该论者认为,“公私财物”一语并不能包含财产性利益,所以,侵犯财产性利益在我国不能成立犯罪。但如前所述,从罪刑法定主义的角度看,“公私财物”一语并不排斥在具体情况解释为财产性利益。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