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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间矛盾对暴力犯罪死刑适用的影响

发布时间:2011-06-16 浏览:2258次 字体大小:[大][中] [小]

【学科分类】刑法学
【出处】《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摘要】民间矛盾属于犯罪起因的一种,但将之称为“罪前情境”更为恰当。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上,在处理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中,民间矛盾都是合理选择对处理活动具有指导意义的刑事政策的重要依据。而从刑法学上看,民间矛盾具有犯罪情节的特征,但并非是考察其引发之犯罪的危害性程度与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的唯一依据,相反,需要根据所有的犯罪情节分析犯罪是否符合死刑适用标准。当然,在民间矛盾之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上,需要注意将化解矛盾、减少死刑适用作为立足点。
【关键词】民间矛盾;暴力犯罪;死刑;司法适用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犯罪通常是在特定的环境中由特定的因素引发的。民间矛盾就是在某些具体情况下引发犯罪发生的因素之一。对于其所引发的符合死刑适用标准的严重犯罪来说,民间矛盾对死刑的司法适用有何种影响,理论上的分析并不多见,因而有必要予以探讨。

  一、理论定位:民间矛盾的三维考察

  (一)民间矛盾的犯罪学意义

  民间矛盾是引发犯罪发生的因素之一,但其属于何种类型的犯罪原因,则是有待分析的问题。犯罪学理论对犯罪原因根据一定的标准划分了多种类型{1}。从所引发之犯罪的不同特征和作用的范围角度来看,民间矛盾尽管不太可能对某个国家或者地区一定时期内的所有犯罪都具有引发、促成和影响的作用,但却有可能引发某一类型的犯罪(如严重暴力犯罪),也有可能引发某一种具体犯罪(如故意杀人罪),不过,民间矛盾的这种作用使得其既不属于犯罪类型原因,又不属于具体犯罪原因。而从犯罪原因是内在还是外在于犯罪人的视角分析,民间矛盾显然不是个体性的犯罪原因,而且,由于其也发生于特定的环境,特定的环境并不限于家庭或者企业等某个方面,因而也不属于社会性犯罪原因。

  那么,究竟该如何从理论上认识民间矛盾的犯罪学性质呢?笔者认为,应从民间矛盾自身的发生原因和构造上入手。民间矛盾是人与人之间的矛盾。民间矛盾之所以发生,自然是因为人们基于自身的利益或者情感需要而提出了自己的诉求。不同主体的诉求具有否定关系,即某个人或者某一方实现了自己的利益或者情感诉求,其他人或者另一方就不能实现自己的利益或者情感诉求。在民间矛盾中既存在客观的方面,也存在主观的方面。特定的社会环境(家庭、企业、公共场所等)、主体(人)的具体行为活动就是客观的方面,主体(人)及其人格等心理因素、生理因素以及在矛盾中的具体利益或者情感要求则都是主观的方面。以此来看,民间矛盾显然不属于典型的社会性犯罪原因或者个体性犯罪原因。但是,不能否认的是,民间矛盾确实是一种独立、典型的引发犯罪发生的原因,且包含了主体心理和生理因素、特定社会环境乃至特定自然环境等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在性质上并不属于理论上的犯罪原因类型,也并不是犯罪发生的根源和条件。有论者对此类犯罪原因作了分析,认为可以称为“犯因性因素”{2}。这个概念对于现有的犯罪原因分类理论有着很强的补充意义,也为类似于民间矛盾这样的犯罪原因找到了理论上的归属。但是,其不足之处也很明显,即犯因性因素的综合性特征以及具体作用使得社会性犯罪原因与个体性犯罪原因的区分、犯罪类型原因和具体犯罪原因的区分都失去了意义。其实,因为犯因性因素综合了引发犯罪的主客因素,可以说其符合当前关于犯罪原因的基本认识[1]{3},其实属于犯罪的具体原因。对于这种犯罪的具体原因,自然可以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方法分析客观因素与犯罪人主观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及它们在形成综合力量后引发、促成、影响犯罪发生的实际作用。

  作为一种犯罪的具体原因,民间矛盾自然出现于其引发的犯罪之前,从事后看民间矛盾使得犯罪人处于引发、促成或者影响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景之中。换言之,民间矛盾是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所处的具体情境,亦即有学者所界定的“罪前情境”{4}。在罪前情境的语境下,可以看出:与他人发生矛盾的犯罪人在当时场合根据自身的主观感受(体验)产生罪过,并支配自己的意志实施危害行为,因而民间矛盾完全具备罪前情境的主要内容,包括作为被害人的民间矛盾另一方是情境中的侵害对象,民间矛盾双方或熟悉或陌生的特定人际关系以及当时的场合。从罪前情境的角度分析民间矛盾,显然更能突出民间矛盾对具体犯罪发生的引发作用,也避开了难以分类的问题。至于民间矛盾属于哪一种罪前情境,需要根据对民间矛盾具体内容的分析来确定。

  总之,民间矛盾属于一种独立、典型的犯罪具体原因,成为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时所处的具体罪前情境,因而也可作为犯罪学上划分特定犯罪类型的一种标准。

  (二)民间矛盾的刑法学意义

  民间矛盾是引发犯罪发生的因素之一,即犯罪的具体原因之一。因而对民间矛盾之刑法学意义的分析,不能脱离刑事法理论上对犯罪原因的认识。但是,刑法学理论上对犯罪原因与定罪量刑之关系的分析并不多见。而若对民间矛盾从罪前情境的角度看,可以粗略地确定其刑法学意义,如在犯罪学领域,有学者指出,分析影响犯罪的情境因素,有利于具体考察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反社会倾向,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贯彻建立在更可靠的基础上{5}。对此,如果从刑事责任评价的角度来看,可以认为,民间矛盾作为犯罪具体原因或者罪前情境,也揭示出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但是,笔者认为,民间矛盾在刑事实体法理论上的作用不限于此,其也能够反映出特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具体而言,可以从民间矛盾内容的三个方面来分析:(1)若存在被害人真实承诺,那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要轻微些;(2)犯罪人与被害人关系非常亲密的犯罪情形,要比犯罪人与被害人关系非常疏远或者陌生的犯罪情形,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严重些;(3)特定的犯罪时间、场合在某些情况下也能反映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如当着孩子的面因口角杀害近亲属的犯罪情形,显然有较重的社会危害性。

  总体而言,引发具体犯罪发生的民间矛盾能够反映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犯罪人在当时场合下对外界刺激的反应状况,从而能够成为分析犯罪人之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犯罪之社会危害性的依据,因而可以认为属于一种犯罪情节。那么,民间矛盾属于哪一种犯罪情节呢?对此,也可从民间矛盾内容的角度来分析:(1)有学者也在理论上将犯罪发生的环境归类为酌定的犯罪情节(量刑)之一{6}。但某些犯罪发生环境则属于定罪情节,如“禁渔区”、“禁猎区”分别属于刑法典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罪”中的定罪情节。但根据刑法分则有关罪刑条文的规定,在直接以他人人身为侵害对象的具体犯罪中,犯罪时间、场合既不属于定罪情节,又不属于法定的量刑情节。对于民间矛盾引发的侵犯人身的犯罪来说,犯罪时间、场合其实也只能是酌定的量刑情节。(2)刑法典没有规定被害人的过错或者承诺、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影响,因而被害人、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关系因素也不属于法定的犯罪情节,若对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确有影响,则可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

  另外,犯罪人之刑事责任的判断,可从犯罪行为的社会客观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考虑{7}。因此,根据民间矛盾对犯罪人是从重处罚还是从轻处罚,就需要考察民间矛盾与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有何关系。如果根据民间矛盾可以确定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更为严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更为恶劣,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更强,那么,自然需要考虑对犯罪人从重处罚,相反,可考虑对犯罪人从宽处罚。

  (三)民间矛盾的刑事政策意义

  如果单从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上考察,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与其他因素引发的犯罪可能没有过大的差别。而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这两个方面分析,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与其他因素引发的犯罪存在着很大的不同,主要表现为犯罪人对罪错是否真诚悔罪,被害方是否对犯罪人真正谅解。这样的不同自然会影响到司法机关处理上述不同类型犯罪的实际效果。因此,司法机关对此给予了充分的重视,并确定了处理民间矛盾所引发之犯罪所应采取的依法从宽的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28日通过并颁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就明确指出:“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不仅同样主张对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要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而且明确地规定依法从宽的政策适用于所有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而不限于民间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即“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可见,引发犯罪发生之民间矛盾所反映的犯罪和犯罪人的态势,已经成为最高司法机关在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过程中的重要考量因素,具体而言,民间矛盾就是司法机关依法从宽处理其所引发之犯罪的基本依据。

  二、概念界定:民间矛盾构造的全面审视

  尽管上述司法文件都提到了民间矛盾,但并没有对其概念作出界定,只是列举了几种最为典型的民间矛盾。这就不能明确揭示其他类型的民间矛盾,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全面需要,因而有必要给予理论上的探讨。对于民间矛盾,可以从其构造入手来分析其概念。

  首先,民间矛盾的发生情境—民间矛盾发生于民间。所谓民间,其实是指矛盾完全发生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日常生产、生活中,并不牵连国家事务,与国家的任何公共管理活动也没有联系。矛盾的各方主体都是因为自己特定的日常生产、生活需要才发生冲突、产生矛盾的。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军人违反职责,或者普通公民违反国家管理规定而与国家某个机关发生了冲突,不能视为民间的矛盾。因而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在性质上区别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以及违反国家某些管理规定的犯罪。

  其次,民间矛盾的主体—民间矛盾是普通民众之间发生的矛盾。简单地说,民间矛盾是老百姓之间的矛盾。矛盾的存在和冲突的展开,与某一方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者被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并无关系。即便是矛盾的某一方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被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共管理,矛盾也并不是发生于该一方利用身份上的权力或者职责进行管理活动的过程中的,即该一方不是利用其职权与对方展开冲突或者争执的。尽管上述司法文件所列举的几种典型民间矛盾都表现为夫妻、家人、同学、同事等熟人之间的冲突,但我们不能以此推定民间矛盾一定是熟人之间所发生的矛盾。即便是陌生人,也可能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发生冲突、争执,进而导致严重刑事犯罪的发生,如在公共场所因拥挤发生争执,进而演化成斗殴,造成严重后果,同样也属于民间矛盾引发犯罪的情形{8}。另外,上述司法文件也没有对导致民间矛盾发生的原因给予阐述。不过,笔者认为,导致民间矛盾发生的原因既可能是感情纠纷,也可能是生活利益纷争。对于后者,如果不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即便是一般的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活动(卖淫嫖娼、追讨赌债、强乞强讨等),也可将引发的矛盾认为是民间矛盾,不宜随意地认定行为人恶意敌对和报复社会。

  再次,民间矛盾与犯罪人罪过—民间矛盾表明主体之间并不存在“你死我活”的“深仇大恨”。换言之,犯罪人在主观上并不具有极其卑劣的主观恶性和极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民众之间发生矛盾纠纷,进而导致犯罪发生,并不是矛盾对犯罪人单方面作用的结果,而是矛盾双方相互影响、刺激,致使悲剧发生。虽不能说被害人有过错,但也应看到被害人同样是矛盾的一方,对矛盾的产生、存在乃至激化也有一定的作用{9}。因而犯罪人侵害被害人,并不是长期策划、蓄谋已久,而是临时产生歹意(侵害被害人的意图)或者突然受到严重刺激。当然,这并不是说矛盾本身必定是暂时的或者短时间内存在演变的,不能排除犯罪人因为长期的矛盾而产生了侵害意图。在实践中,犯罪人完全有可能因长期矛盾积压而在某个时候产生了犯罪意图,希望以此解决彼此之间的矛盾,在纠纷中寻求一种解脱(如大义灭亲,杀死长期危害乡里且不服管教的逆子)。因此,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明显区别于非法控制社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恶意危害公共安全的恐怖组织犯罪、危害国家或者国防的犯罪以及那些具有仇视和报复社会心理、意图造成极其严重危害的犯罪。但是,我们不能排除下述情况—某些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在性质上也有可能非常恶劣,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如前几年浙江发生的徐建平杀妻分尸案即是如此,徐建平在与妻子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将妻子掐死,为掩盖罪行而分尸,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极其残忍,罪行极其严重。

  最后,民间矛盾的性质—民间矛盾与人民内部矛盾存在显著差异。人民内部矛盾是政治用语,常用于政治学研究或者国家对政治形势的分析活动。对于犯罪,只要不是犯罪人恶意颠覆国家政权、严重仇视人民的,就仍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对于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犯罪,国家自然不会对犯罪人“赶尽杀绝”,而是区分轻重,分别对待。虽然民间矛盾是民众之间存在的冲突或者争执,因而也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但是,人民内部矛盾在范围上显然大于民间矛盾。在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中,犯罪人一般不会对社会或者某个社会群体或者某个地区具有仇视、报复的心理,相反,只是针对与其发生冲突和矛盾的对方。而且,人民内部矛盾所具有的政治色彩显然表明,不能在刑事法学理论中直接用其来分析民间矛盾。

  综合上述分析,民间矛盾只是社会民众之间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发生的冲突、争执和纠纷,其引发的犯罪也是矛盾一方通常非预谋地产生犯意,针对另一方实施的侵害行为。认识到这一点,对于妥当地处理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有着重要的启示。

  三、意义分析:民间矛盾与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

  民间矛盾与其所引发的犯罪之间的内在联系,使其对犯罪的处理活动也必然产生影响。因而对于民间矛盾引发的、罪行极其严重的暴力犯罪,死刑的司法适用也有必要考虑作为犯罪引发因素的民间矛盾。

  (一)民间矛盾对死刑适用政策之选择的实际影响

  因为处在民间矛盾中的人们之间在实际上并无“你死我活”或者“赶尽杀绝”的“深仇大恨”,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对社会或者某个社会群体也没有根本的危害或者威胁,因而社会上通常并不认为民间矛盾是难以化解的,对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在总体上认为可以宽缓地对待。上述司法文件对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也都可以从宽的刑事政策来对待。

  不过,在笔者看来,民间矛盾本身也有程度的区别。若被害人对冲突发生也有过错或者责任,双方矛盾较深,对立情绪较重,那就可以判定,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并不是极其严重,虽然犯罪的罪行本身符合死刑适用的标准,但出于化解矛盾的考虑,也可考虑适用从宽量刑。基于此,在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对杨克群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就是值得肯定的。若犯罪人因很小的矛盾而以残忍手段侵害对方,那么,民间矛盾的存在反而说明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为严重,对犯罪人不加区别地从宽处理,似乎违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相反,若罪行极其严重,符合死刑适用的标准,那就可以考虑从严量刑。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区分民间矛盾双方的对立情况,分析矛盾双方对激化矛盾、展开争执的实际作用,判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合理选择处理其引发的暴力犯罪的刑事政策:从整体上而言,考虑对民间矛盾引发的暴力犯罪从宽量刑,慎重把握死刑的适用,但也要注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注意矛盾严重程度在引发暴力犯罪发生上的实际作用,注意区别对待,对不宜从宽的情况可以从严处理,考虑死刑的司法适用。民间矛盾是司法机关在对暴力犯罪适用死刑时确定刑事政策的重要考虑依据。

  (二)民间矛盾并非衡量犯罪罪行程度的唯一依据

  尽管作为引发具体犯罪发生的民间矛盾也是犯罪情节之一,可以作为考虑犯罪人之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状况的依据,但是,其在任何具体犯罪中都不是孤立地存在的,恰恰是与其他犯罪情节并存的。其实,在具体刑事案件中,影响犯罪之社会危害性程度与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的犯罪情节很多,既有否定死刑适用的犯罪情节,又有限制死刑适用的犯罪情节,还有促使司法人员趋向于适用死刑的犯罪情节(如累犯)和绝对要求适用死刑的犯罪情节{10}。因此,对具体案件是否适用死刑的衡量,要对所有犯罪情节予以分析,从而确定是否符合死刑适用标准。这对于民间矛盾引发的暴力犯罪案件来说也不例外。考察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可能仅仅依赖于对作为犯罪起因的民间矛盾的审视。而对民间矛盾的分析,需要注意如下问题:

  1.客观地分析民间矛盾引发的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既不能一概认为此类犯罪在社会危害程度上较轻,也不能都认为此类犯罪在性质上非常严重。

  2.注意分析民间矛盾的程度,矛盾双方冲突和对立情绪的强度,从而分析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若矛盾一方因为轻微矛盾而严重地侵犯被害人的生命、重大健康,则应确认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为严重,而不能仅仅根据犯罪起因是民间矛盾就否定这一点。

  3.结合犯罪的其他情节来分析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在某些民间矛盾引发的暴力犯罪中,犯罪人可能动机卑劣,手段残忍,极其严重地侵犯他人的重大健康或者生命,从而表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尽管其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对象,而非社会公众或者某个社会群体,但其在客观和主观上的严重程度并不一定亚于非民间矛盾引发的暴力犯罪,同样符合死刑适用标准,因而并非不可以考虑死刑的适用(如前述徐建平杀妻案)。

  (三)民间矛盾影响其引发之暴力犯罪死刑适用活动的立足点

  对民间矛盾所引发的暴力犯罪适用死刑在立足点上与其他类型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活动存在显著的不同,即对民间矛盾引发的暴力犯罪适用死刑,也应该特别注意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既然民间矛盾是人们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因为感情或者经济利益发生的冲突,那么,矛盾的双方对矛盾的产生、冲突的进行都有责任。这样的矛盾尽管不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但也妨碍了人们本应该享有的和谐生活。不管这些矛盾是否引发了刑事犯罪,通过对矛盾双方的劝解调和,化解他们的对立情绪,维持良好的生活秩序,同样也是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内容。因此,对于此类矛盾引发的暴力犯罪,在定罪量刑上就要特别注意化解矛盾,不能在犯罪处理后仍让矛盾存在,更不能加深或者恶化原有的矛盾。那么,就要特别注意不能通过消灭犯罪人的方式来化解矛盾,严格限制和显著减少对因民间矛盾而侵害他人的犯罪人适用死刑。这对于民间矛盾引发之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活动也具有指导意义。民间矛盾引发之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活动应将立足点置于化解当事人的矛盾上。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准确认定犯罪人的主观罪过,不能因为当事人间有矛盾就认定犯罪人主观上一定是直接故意,或者认定犯罪人都经过了精心策划的犯罪预谋,当然也不能走到另一个极端,否认个别犯罪人动机卑劣,蓄谋已久的情形。

  2.对犯罪人进行实事求是的教育和训诫,使其认识到自己的罪错,对犯罪从内心深处予以忏悔,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表现出真诚的歉意,促使犯罪人一方对被害人一方进行积极的赔偿。在犯罪人确实忏悔罪过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对其不适用死刑或者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3.不能迁就被害方的复仇情绪,相反,要从“不能冤冤相报”、“冤家宜解不宜结”、“犯罪人的死不能换来被害人的活”等角度进行劝导。在犯罪人一方确实无力赔偿或者赔偿不充分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国家补偿、社会捐助等方式对被害人一方进行经济上的抚慰,对被害人一方建议民政等国家机构从心理、生活、生产等各方面进行必要的援助。

 


【作者简介】
黄晓亮,北师大刑科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1]犯罪原因是一个多质多层次的、综合的、变化的、彼此互为作用的相关系统,它包含有社会因素、心理因素、生理因素、自然环境因素以及文化等多种因素。这诸种因素有机结合而形成一定的罪因结构时,便可能导致某种犯罪现象的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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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