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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9-10-30 浏览:2011次 字体大小:[大][中] [小]

               《安徽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办法》


(2014年12月5日第八届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6月21日第九届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1.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安徽省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 (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的日常实习活动由律师事务所负责,实习人员管理工作由律师协会负责,同时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


    第二章  实习条件

    第四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

    (二)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五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职责使命;

    (二)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严格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勤勉敬业,责任心强;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具备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四)按照规定参加当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并且考核结果为“称职”等次;

    (五)执业过程中未受到过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或者中止会员权利的纪律处分;

    (六)五年内未受到过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或者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

    (七)五年内未受到过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八)市、省直管县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严重失信行为被人民法院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不得担任实习指导律师。已经担任的,应当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满一年;

    (二)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

    (三)办公场所能够满足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需要。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或者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自被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者中止会员权利的纪律处分,处罚、处分期限未满或者期限届满后未逾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五)发生《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终止事由的;

    (六)未履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管理职责的;

    (七)未按照规定接受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当年检查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人民法院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九)不符合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 实习申请程序

    第八条  实习人员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其所属的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拟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中共党员的,实习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将其组织关系转入或者临时转入律师行业党组织。

    第九条 接收实习人员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实习人员签订《实习协议》,协议应包括以下事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限;

        (四)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及实习的起止时间;

    (五)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的工资报酬或者生活补助标准。

     《实习协议》自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其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1. 《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复印件,申请实习人员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户籍证明)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复印件;

        (五) 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六)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以及提供材料内容真实有效、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承诺书;

    (七)申请实习人员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八)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不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九)拟任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本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

    (十)各市、省直管县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第十一条 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其所属的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情况说明;

    (二)拟安排指导律师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材料或证明文件。


    第四章  审核登记

    第十二条  受理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及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其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已经登记的,由准予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并收回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言行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提供虚假实习登记材料的;

        (六)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七)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八)应撤销实习登记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受到党纪处分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严重失信行为被人民法院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第(一)(二)(三)(四)(六)项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省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因严重失信行为被人民法院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前,不得准予实习登记。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可以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相应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律师协会设立的品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接受复核申请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通过虚假承诺或者以其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在收缴实习证的同时,应当同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省律师协会发现有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五章  实习证管理

    第十七条  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领,并按需求向各市、省直管县律师协会发放。各市、省直管县律师协会应统一编号,编号顺序为:省代码-市(省直管县)代码-实习证颁发年月-性别(男1、女2)-专、兼职(专1、兼2、法援3)-四位顺序号。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故意毁损。

         实习证非故意损坏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换领实习证的,应交回原实习证。

        实习证遗失的,实习人员应当在地级市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应说明持证人姓名、性别、所在律师事务所、实习证编号等情况,并在遗失声明刊登十个工作日后,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补发实习证。申请补发实习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补〈换〉发申请表》一份;

        (二)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三)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说明及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于七个工作日内审核补发实习证,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实习起止日期不变。

    第十九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不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考核的,由律师事务所收回实习证,并上交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六章 集中培训

        第二十条  集中培训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组织进行。每期集中培训期限不少于一个月。可以采用分阶段、面授与网络培训等方式开展集中培训。

    第二十一条 集中培训内容,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为依据。集中培训教材,使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组织编写或者指定的教材。

        省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增加培训内容及选用其他教材,同时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律师协会可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培训机构、高等院校或其他单位合作,共同对实习人员进行集中培训。省律师协会应当将开展集中培训计划和年度实施情况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集中培训师资主要由本省执业律师构成,同时根据培训内容可选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推荐的律师、专家,也可以根据培训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高校教师、司法工作人员和律师管理工作人员。

    受聘担任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集中培训结束后,省律师协会对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由培训课程考试及考勤两部分组成,考试内容根据集中培训大纲及授课内容确定。

        培训课程考试全部及格、考勤合格、无严重违纪行为,集中培训考核即为合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不合格:

        (一)无故迟到早退超过五次的;

        (二)没有按时参加笔试考试;

        (三)笔试考试不及格的;

        (四)集中培训期间无故缺课超过一天的;

        (五)集中培训期间请假累计超过一天的;

        (六)严重违反课堂纪律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考核合格的,由省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参加第二年度的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1. 实务训练及实习纪律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务训练指南,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其开展实施,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实习人员实习期间应填写实习日志,实习指导律师和所属律协应定期评估实习日志。

    第二十六条  实习期间,实习人员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管理、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及规章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以律师名义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招揽业务、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

        (六)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七)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

        (八)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

        (九)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决定书面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执业业务规则;

        (三)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四)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每月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五)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制定实习指导计划,健全实习人员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习人员参加律师事务所政治、业务学习和实践活动;

    (三)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四)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五)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八章 实习关系的中断和变更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原则上不得转所。但因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或者因律师事务所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而被中断实习的,原律师事务所可以在六十日内向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办理实习人员转所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其所属的律师协会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应当为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原律师事务所应当为转所人员出具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因重大疾病等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的,经由同意其实习的律师协会查证属实的,可以允许其暂停实习。

        暂停实习期间,实习人员的实习证应交回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保管;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限,暂停实习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两个月,超过两个月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三十二条 实习人员因暂停事由结束需要恢复实习的,应通过所属的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并备案登记。

    第三十三条 实习人员申请转所应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所申请一份;

        (二)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一份;

        (三)转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一份;

    (四)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一张;

    (五)实习证原件。

    第三十四条  实习人员因不可抗力中断实习超过一个月的,应当依中断的时间顺延实习截止日期,并自该不可抗力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向准予其实习的律师协会报告,经认可后其实习期限顺延。


    第九章  实习考核

    第三十五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后,经集中培训考核合格,可申请实习考核,实习考核由其所属的律师协会统一组织。

         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素质测评相结合的方法,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标准进行。

    第三十六条 省、市、省直管县律师协会应当设立实习考核委员会。省律协实习考核委员会负责全省律师实习考核的指导、监督工作,市、省直管县律协实习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实习考核工作。实习考核委员会人员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代表若干人组成。

        实习考核人员如发现被考核人员为自己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实习人员,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的公正进行时,考核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执业律师担任实习考核委员会委员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我省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管理和考核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在律师事务所担任主任、副主任或者高级合伙人;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四)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执业记录。

    第三十八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政治素质。包括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相关知识掌握情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相关知识掌握情况、律师职业观、价值观、社会责任感。

        (二)道德品行。包括有无本办法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情形和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律师职业道德相关规定掌握程度、诚信意识和敬业精神、提交的各项考核材料的真实性。

        (三)执业素养。包括专业知识掌握程度、律师工作基本程序和基本技能掌握程度、逻辑思维和分析判断能力、语言文字表达和沟通协调能力、仪表仪态、心理素质和文化素养。

        (四)实习表现。包括集中培训参加情况、实务训练活动参加情况、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遵守情况。
        第三十九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九十日内,应由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实习的律师协会提出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3000字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省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七)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实习人员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当期实习考核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延期考核申请,经律师协会批准后可以在延期时间届满前申请考核。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自实习人员实习期满之日起计算。

        实习人员未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提出考核申请及延期考核申请,或者在律师协会批准的延期时间届满时仍未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不少于10件诉讼、仲裁或者非诉法律事务代理的活动记录、心得体会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其中诉讼案件不少于5件,并附不少于2000字的报告书。

        (二)在指导律师指导下进行整理案卷归档的实际操作记录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

        (三)所属的律师协会需要的其他考核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均要求原件,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和指导律师签名,将作为该实习人员实务训练考核材料,提交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审核评定。  

    第四十一条  律师协会应在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律师协会可以推迟考核,但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对实习人员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填写《实习人员考核情况登记表》,提交实习考核委员会。

        (二)根据审查情况,由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实地考查并组织面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实务训练情况、执业基本技能掌握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综合测评,据实出具测评意见。  

    (三)对经审查、测评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审查、测评的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四)对通过前三项考核程序的实习人员,由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集体评议,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查处结果作出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四十二条  实习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确定其考核合格:

        (一)品行良好;

        (二)实习期间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发生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四)按规定完成实务训练,掌握律师执业基本技能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五)通过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公示三项考核程序确认合格。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在《实习人员考核情况登记表》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于十五日内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合格证》,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同时抄送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三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即为考核不合格。律师协会应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有未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情形的,应要求实习人员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补足;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要求实习人员在三个月、六个月或一年后再次申请考核,同时在实习证上进行相应标注。

        对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考核情况登记表》,并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同时抄送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四条  实习人员对实习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省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及实习管理工作进行抽查,发现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第四十六条  经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自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合格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一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准予其实习的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超过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按照前款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应当重点考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执业期间是否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七条  实习人员所属的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实习人员档案,并自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实习人员、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的有关资料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律师协会。

第四十八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转所的,实习档案应由其原属的律师协会转至其现属的律师协会,实习档案调取时应提供原属的律师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同市之间转所的,由其所属的律师协会在其档案中备注说明其转所情况。

第四十九条  省律师协会分期将实习人员的名单及有关证件编号在安徽律师网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省律师协会可以对相关档案进行检查,对未建立档案或档案不齐全的,省律师协会可以对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章实习监督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的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给予处理的,其所属的律师协会可以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

第五十一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的,由所属的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相应的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经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所属的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的通报准予其执业的省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二条  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规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相应的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安徽省境内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执行;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拟担任法律援助律师人员的实习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援助律师在办理实习登记时除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一)项至第(五)项材料外,还需提交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调入法律援助机构占编人员工作的文件原件与复印件。

实习申请、审核、申请考核等程序,可采用书面或者网络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安徽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正式实施; 安徽省律师协会2014年12月8日印发的《安徽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办法》同日废止。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