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
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王淑梅,民四庭庭长沈红雨、副庭长胡方、二级高级法官杨兴业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王斌主持。
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在国内如何适用是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审判面临的重要问题。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问题未作具体规定,而民法通则已废止,各地法院以及学界均呼吁尽快明确人民法院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相关规则。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经过充分调研、反复论证、广泛征求建议,制定了该《解释》。
王淑梅指出,《解释》体现了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原则,尊重国际惯例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对于提升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质效、扩大我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解释》明确适用国际条约的裁判依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海商法、票据法、民用航空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单行法调整范围以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以“参照单行法规定”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有效破解了涉外民商事领域适用国际条约裁判依据不足的问题,同时承继原民法通则精神,明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王淑梅指出,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同一争议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条约的情况,《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国际条约中的适用关系条款确定应当适用的国际条约。对于国际条约适用与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的关系问题,《解释》第三条明确,只有在国际条约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才可以通过约定排除或部分排除国际条约的适用。
《解释》明确当事人援引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可以作为确定合同权利义务的依据。明确了国际惯例的明示选择适用和补缺适用问题。《解释》第七条规定“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适用”,充分彰显人民法院坚定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鲜明司法立场。
今天同时发布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
沈红雨表示,这次发布的12个典型案例,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船舶污染、共同海损、船舶碰撞、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领域,分别适用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蒙特利尔公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即《取消外国公文书公约》)等多个国际条约以及《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等国际惯例。
这些典型案例正确处理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关系,善意履行国际条约;准确适用国际条约,恪守条约义务;秉持开放合作理念,规范民商事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跨境承认与执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积极准确适用国际商事惯例,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发布这些典型案例是配合《解释》正确实施的具体举措之一。
王淑梅指出,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积极、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确保国际通行规则得到有效遵守和实施,有力彰显我国坚持改革开放和多边主义的国际形象,为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贡献中国法治智慧和力量。(记者 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