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纵火取乐构成寻衅滋事罪吗
【案情】
2017年5月,钱某系未成年人,出于放假无聊或烧烤红薯的目的,在某村纵火十余次。其中,有几次是单纯玩火和烧烤,烧毁杂草等面积不到5平方米。情节最严重的一次是点燃了三户村民附近的草垛,草垛均独立燃烧,导致不同程度的毁损。
【分歧】
钱某纵火取乐和野外烧烤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钱某实施放火行为,虽均出于寻求刺激的目的,但客观上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钱某虽然实施了放火行为,但其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需要慎重考虑,但系未成年人,主观认知、判断能力与成年人还是有区别,其放火行为主要是出于寻求刺激或烧烤,没有意识到危害了公共安全,对是否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也要结合当时的环境、房屋状况、天气等具体条件,钱某的纵火行为难以形成现实的火灾,消防部门未对现场情况是否能引起火灾作出权威评估,因而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分析如下;
1.主观方面的认定
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293条规定的行为,其中包括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有学者指出:“主观上的流氓动机与客观上的无事生非,是本罪的基本特征,也是本罪与故意伤害、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则物罪的关键区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认可了上述学者的观点:“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本案中钱某系十六七岁的未成年人,认知能力有限,而且是出于寻求刺激的目的,无事生非以放火取乐,所以一种意见认为应定寻衅滋事罪。本人认为嫌疑人都是出于寻求刺激的目的,前后实施了一系列的放火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公私财物的损毁,在放火行为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标准的前提下,本案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是合理的。
2.客观上是否达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标准
放火罪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不同。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寻衅滋事罪属于扰乱公共的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放火罪和寻衅滋事罪最大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客观上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放火的方法,本身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就只能属于寻衅滋事行为。反之,如果已危害或是已危及公共安全,就只能是放火罪。
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则要结合行为人放火的时间是白天还是黑夜,地点是居民区还是偏僻处及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综合地分析。本案中,钱某主观上的放火故意和客观上的放火行为都是具备的,结合当时情景分析:首先放火的地点是在村民的住宅旁,在这样的公共场所实施放火行为,一旦火势成灾,势必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危及公共交全;其次放火的目标是专门选择各个房屋旁边的草堆,草堆属于易燃物,极易引起火灾;再次,放火的时间是夜晚10时许,正值夜深人静之时,极不容易被人发现而及时扑灭火情,以确保公共安全;最后从放火现场的安全保障措施方面考察,放火地点是村庄,消防设备并不健全,倘若不是被巡逻警察当场发现,一旦火势蔓延,后果将不堪设想,周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公私财物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足以遭受危害。
此外,从钱某有无控制火势范围的主观心态和客观措施方面考察:首先,犯罪嫌疑人放火是出于寻求刺激和好玩,多次放火说明其对火势后果是持放任的态度;其次,从点火后的客观行为看,钱某将火点着燃烧起来之后便离开了现场,去另外的地方继续放火,未采取任何控制火势之举。当时点燃的火均已独立燃烧,若没有巡警发现火情,则火势足以蔓延到周边危及公共安全。因此,从钱某的主观心态和客观防控措施来看,钱某对其放火行为能造成的结果是明知的,客观上也有造成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或公私财产的实际危险。
综上,钱某的放火行为客观上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主观上明知但仍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符合放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己构成放火罪。
作者:元春华 黄仕俊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