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盖然性锁住交通事故纠纷主要责任人
发布时间:2015-12-30 浏览:2082次 字体大小:[大][中] [小]
【案情】
2014年9月23日08时15分许,郑某持A2类驾驶证驾驶渝C7366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广顺方向往峰高方向行驶,行驶至荣昌区峰广路三级车站路段时,郑某驾驶该车与同向行驶由莫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挂擦后碾压,造成两车受损,莫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撞击点位于渝C73669号机动车右前方。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是郑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事故地点,对道路上的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另一个原因是莫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路段,未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两米的范围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两米的范围内行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二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据此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郑某与莫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莫某亲属对上述认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了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复核意见维持了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
莫某亲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五十余万元。
【裁判】
本案中,事故撞击点在被告渝C73669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方,发生事故时被告郑某驾驶的机动车没有行驶在同方向靠右的车道内,其当庭陈述是由于右边道路停放有其他机动车,右侧道路被占用。在这种情况下,莫某驾驶非机动车自然也无法行驶在靠右侧的道路内。另外,事发后郑某在公安机关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其陈述到:“我启动时观察了左右视镜,没有看见莫某;刹车痕迹3.4米是我驾驶车辆形成的。”法院据此判断,事发时被告郑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后,莫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在前,双方都未能行驶在靠右侧的车道内。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莫某未能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两米的范围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但却未认定被告郑某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规定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重型货车、中型货车、低速货车、三轮汽车、牵引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以及实习期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因此,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部分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同等责任不予采信。法院进一步认为郑某在行驶至三级汽车站这样一个人流、车流密集的路段时,未能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被告方并未举证证明莫某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情形或对事故损失存在故意行为的免责事由,以及郑某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责事实。因此被告方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四)项规定,法院酌定被告郑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为宜。综上,荣昌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231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随后原被告双方均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中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共承担420314.4元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因机动车实际经营者王某已支付给原告40000元,与一审原告方应得赔偿款抵扣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支付原告380314.4元。二、由王某自愿给予原告一次性人道主义帮助费23000元。
【评析】
本案系一起常见的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但是案情却因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责使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很大,给法院的审理带来了难度。承办法官通过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据判断,最终判定了当事人的相关责任。高度盖然性规则的理论源自于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主张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须达到特定高度的盖然性即可,即这种高度达到“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该能够从证据中获得待证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的程度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由此可见,法官应当根据证据取得的方式、证据形成的原因、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综合全案情况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权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作出盖然性判断。
具体到本案,被告郑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讲到:“我驾车行驶到荣昌县三级车站进站口时,有两辆和我同向行驶的客车就停在我前面想进三级车站,我也就把车停下来等,当时我车是在广顺方向往峰高方向道路右侧靠近中心线的这条车道内,在我的右侧这条道内停着一辆黑色的越野车。那辆车的车头基本上是和我货车的第三桥平行的,当前面两辆客车进站后,我就起步行驶,行驶了大概两、三米远后,我就听到我车下面有响声,我就踩了两脚刹车,把车停下来,然后我就下车去看,就看到我车下面有一个人和一辆电动车。”可见事发时原被告双方都未行使在右侧慢车道,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五划责未真实的反映事实。郑某在行驶至三级客运站这样一个人流、车流密集的路段时,未能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的死亡应当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合理界定了重型货车驾驶人的高度注意义务范围,在证明标准以及事实认定方面有借鉴意义。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2014年9月23日08时15分许,郑某持A2类驾驶证驾驶渝C7366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广顺方向往峰高方向行驶,行驶至荣昌区峰广路三级车站路段时,郑某驾驶该车与同向行驶由莫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挂擦后碾压,造成两车受损,莫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撞击点位于渝C73669号机动车右前方。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是郑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事故地点,对道路上的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另一个原因是莫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路段,未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两米的范围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两米的范围内行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二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据此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郑某与莫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莫某亲属对上述认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了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复核意见维持了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
莫某亲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五十余万元。
【裁判】
本案中,事故撞击点在被告渝C73669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方,发生事故时被告郑某驾驶的机动车没有行驶在同方向靠右的车道内,其当庭陈述是由于右边道路停放有其他机动车,右侧道路被占用。在这种情况下,莫某驾驶非机动车自然也无法行驶在靠右侧的道路内。另外,事发后郑某在公安机关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其陈述到:“我启动时观察了左右视镜,没有看见莫某;刹车痕迹3.4米是我驾驶车辆形成的。”法院据此判断,事发时被告郑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后,莫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在前,双方都未能行驶在靠右侧的车道内。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莫某未能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两米的范围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但却未认定被告郑某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规定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重型货车、中型货车、低速货车、三轮汽车、牵引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以及实习期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因此,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部分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同等责任不予采信。法院进一步认为郑某在行驶至三级汽车站这样一个人流、车流密集的路段时,未能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被告方并未举证证明莫某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情形或对事故损失存在故意行为的免责事由,以及郑某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责事实。因此被告方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四)项规定,法院酌定被告郑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为宜。综上,荣昌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231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随后原被告双方均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中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共承担420314.4元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因机动车实际经营者王某已支付给原告40000元,与一审原告方应得赔偿款抵扣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支付原告380314.4元。二、由王某自愿给予原告一次性人道主义帮助费23000元。
【评析】
本案系一起常见的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但是案情却因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责使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很大,给法院的审理带来了难度。承办法官通过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据判断,最终判定了当事人的相关责任。高度盖然性规则的理论源自于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主张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须达到特定高度的盖然性即可,即这种高度达到“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该能够从证据中获得待证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的程度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由此可见,法官应当根据证据取得的方式、证据形成的原因、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综合全案情况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权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作出盖然性判断。
具体到本案,被告郑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讲到:“我驾车行驶到荣昌县三级车站进站口时,有两辆和我同向行驶的客车就停在我前面想进三级车站,我也就把车停下来等,当时我车是在广顺方向往峰高方向道路右侧靠近中心线的这条车道内,在我的右侧这条道内停着一辆黑色的越野车。那辆车的车头基本上是和我货车的第三桥平行的,当前面两辆客车进站后,我就起步行驶,行驶了大概两、三米远后,我就听到我车下面有响声,我就踩了两脚刹车,把车停下来,然后我就下车去看,就看到我车下面有一个人和一辆电动车。”可见事发时原被告双方都未行使在右侧慢车道,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五划责未真实的反映事实。郑某在行驶至三级客运站这样一个人流、车流密集的路段时,未能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的死亡应当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合理界定了重型货车驾驶人的高度注意义务范围,在证明标准以及事实认定方面有借鉴意义。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