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毒血旺”案一审当庭宣判
法院当庭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郑礼桥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5万元,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罗六清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8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郑礼桥未经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即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某租赁房屋,聘用被告人罗六清加工生产牛血旺。二被告人明知甲醛(又称福尔马林)对人体有危害,仍然在加工生产牛血旺的过程中加入甲醛用于保鲜。从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17日案发,郑礼桥、罗六清平均每天加工生产牛血旺约3000至4000斤,累计生产含有甲醛的牛血旺50万余斤,郑礼桥将生产的牛血旺销往沙坪坝区、江北区、九龙坡区等地的农贸市场,被大量居民食用,销售金额12.5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郑礼桥、罗六清明知甲醛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用后可能造成严重食物性中毒或人体严重食源性疾患,仍然在加工生产的牛血旺中掺入,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被告人生产、销售含有甲醛的牛血旺持续时间长,生产、销售量大,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罗六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前述判决。
■连线法官■
庭审结束后,承办法官就本案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进行了解读:
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依法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行了修改,加大了惩处的力度,该修正案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二条关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规定,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应当适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的法律规定,如果依照追究时的法律规定不认为构成犯罪或者处刑更轻的,适用追究时的法律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加重了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处罚力度,被告人郑礼桥、罗六清的犯罪行为发生在该修正案施行之前,因此,对二被告人应当适用修改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法院的判决体现了依法从严的精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1997年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鉴于二被告人生产、销售有毒牛血旺时间长,数量较大,销售面广,社会影响恶劣,对组织生产、销售的被告人郑礼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5万元,鉴于被告人罗六清系受雇佣参与生产、销售有毒牛血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郑礼桥较小,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8万元。对二被告人的判处,无论从刑期的决定还是罚金刑的适用,都体现了依法从严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