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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几点延伸思考

发布时间:2022-04-18 浏览:1203次 字体大小:[大][中] [小]

2021年12月8日,“两高两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力求严格规范减刑、假释,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杜绝司法腐败,提高司法公信力。该《意见》在充分发挥庭审功能、健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行使庭外调查核实权、强化审判组织职能等方面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并针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实践中容易出现偏差的问题,提出了审查重点和审查方法,从而在现行减刑、假释制度框架下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实质化做了大幅度的提升,充分彰显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以此为契机,笔者认为,减刑、假释审理实质化还可以在完善减刑、假释制度本身的基础之上,开展以下几方面的探索:

一、赋予罪犯减刑、假释请求权

1979年10月底,李步云教授在《人民日报》上发表了《论我国罪犯的法律地位》一文,提出“罪犯也是公民”的观点,在学界、政界和司法界引发了强烈反响。1992年8月,我国发布《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将“严格保障罪犯应有的权利”作为改造罪犯的基本原则。1994年颁布的监狱法在其所列的七十八条规定中有20多条涉及罪犯的权利保障,内容涵盖罪犯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等各个方面。1997年刑法修改,将“虐待被监管人罪”从“渎职罪”中调整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类罪名中,其立法精神旨在表明罪犯也是公民,侵犯罪犯的权利就是侵犯公民的权利。我们不妨考虑赋予罪犯减刑、假释请求权,构建国家减刑、假释权力与罪犯请求减刑、假释权利之间的基本平衡,为构建平等对抗的诉讼构造提供理念上的支撑。我国已经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6条第四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者应有权要求赦免与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予以大赦、特赦或者减刑。”该《公约》赋予了死刑犯请求减刑的权利,对我们重新审视减刑、假释的性质亦能有所启发。事实上,如果我们一味强调减刑、假释是国家对罪犯的奖励或者恩惠,不仅不利于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实质化,亦会由于国家权力与罪犯权利的严重失衡,而导致国家权力的恣意。

二、将案件类型从“给予”型向“撤销”型转变

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建立在奖励或者恩惠的基础之上,是基于犯罪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良好表现”给予的事后减刑或者事后假释。这种“给予型”的减刑、假释案件类型关注的重点是罪犯在服刑场所的“良好行为”,监狱干警对罪犯的日常考核是罪犯获得减刑的主要依据。而“撤销型”减刑、假释指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犯罪人在刑罚交付执行之时,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获得一定比例的减刑或假释承诺,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则国家兑现减刑、假释承诺,若罪犯不能认真遵守监规,甚至有违法犯罪行为,则国家扣减相应的减刑比例或者撤回减刑、假释承诺。此种减刑、假释案件类型关注的重点是罪犯在服刑场所的“不良行为”,监狱干警对罪犯的日常考核是罪犯被撤销减刑、假释的主要依据。由于大部分罪犯会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而获得国家的减刑、假释承诺,真正因“不具有悔改表现”而被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撤销减刑、假释或者扣减减刑幅度的罪犯只会是少数,从而可以大幅度降低减刑、假释案件数量,节约审判活动所产生的“直接耗费”,为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实质化提供审判效益上的可能性。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的“给予型”减刑、假释案件类型具有减刑幅度大、假释考验期长,但减刑、假释适用范围小的特点,据统计,全国各地的减刑比例一般在30%左右,假释比例在9%左右,不利于减刑、假释制度激励功能的充分发挥;将“给予型”减刑、假释向“撤销型”减刑、假释转变,可以在压缩减刑幅度和假释考验期的同时,进一步扩大减刑、假释案件的适用范围,既能减少刑罚执行变更对刑罚既判力的冲击,又能充分发挥减刑、假释制度的激励功能。

三、将审查重点由“确有悔改表现”向“不具有悔改表现”转变

“确有悔改表现”是罪犯获得减刑、假释的主要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确有悔改表现”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其中主观要件是指罪犯“认罪悔罪”,客观要件是指罪犯“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如果说“确有悔改表现”的客观要件尚能根据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的日常考核材料进行判断,主观要件“认罪悔罪”的判断则相对困难。虽然人的心理可以通过外在的客观行为进行判断,但鉴于人性本身的复杂性,不排除其通过伪装来获得减刑、假释的可能,因此,要审查判断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难度可想而知。然而,如果我们将审查的重点放在罪犯“不具有悔改表现”上,则相对客观得多,也较容易把握。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的日常监管由“计分考核”转为“扣分考核”,对违法监规或不满足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向检察机关移送撤销减刑假释的相关证据材料,由检察机关出庭履行相关的诉讼职能,回应罪犯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庭庭审围绕罪犯是否“不具有悔改表现”展开,此时居于庭审两造的是罪犯(辩护人)与检察机关,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只是作为证人出庭,减刑假释成为一种“权利剥夺型”的诉讼过程,法官在罪犯(辩护人)与检察机关的论辩交涉中获得信息,形成判断。

此外,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实质化,还有必要构建减刑、假释案件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但对减刑、假释案件则采取根据刑罚种类确定级别管辖的办法,确立了减刑、假释案件一审终审制。二审程序在权利救济与公正保障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二审程序的阙如,不仅不利于罪犯的权利救济,亦堵塞了审级监督的有效路径。而要构建减刑、假释案件的二审终审程序,一是需要缩小案件审理范围,以减少审判的经济耗费;二是需要减刑、假释案件本身具有开展实质审查的可能性。

综上,立足减刑、假释制度本身,我们可以考虑赋予罪犯减刑、假释请求权,构建国家权力与公民犯罪人权利的基本平衡,将审查的重点放在罪犯“不具有悔改表现”上,打造具有对抗性的诉讼两造,以庭审实质化为重心推进案件审理实质化;另一方面,将减刑、假释案件类型从“给予”型向“撤销”型转变,大幅度缩小案件审理范围,为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实质化提供审判效益上的可能。

 作者:曾娇艳    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