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翔:民法典与私人关系
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该条规定中,“平等主体”的关系,就是指私人关系。因此,民法典的适用范围是私人领域;民法典所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是私人领域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私人关系。
私人领域是人生存于世的根基
私人领域中的私人关系,如基于人的财产、人的交易、人的婚姻家庭、人的自由与尊严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我们私生活中的“琐事”。然而,以这样一些“琐事”为调整对象的民法典,它的颁布何以引起如此强烈的关注?原因就是,私人领域是我们每一个人生存与发展的根本,是人生存于世的根基。
人的一生,无论他是谁——普通的老百姓,还是领导身份,首先,他是一个私人。在其未成年的时候,他需要监护、需要抚养,这是私事;在他成年以后,他需要工作、需要从事交易,需要拥有家庭,需要与他的配偶、子女产生各种家庭身份关系,这还是私事;最终,在他死亡后,还涉及对他财产的继承,这仍旧是私事。可见,私人领域,是人生于世的立身之本,是人生的根基和出发点。民法典的颁布,其首要的意义就在于,宣示私人领域的存在,并且宣示这一领域为国家所尊重、为法律所捍卫。
私人领域中的法律人格
法律人格,就是法律上“人”的资格。私人领域中的法律人格,就是民法典中人的资格。民法典上的人,首先是“自然人”,即基于自然的孕育、出生而获得生命的人。从民法典的角度来看,一旦成为民法典中的“人”,他就具有了一种资格,即享有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的资格。
那么,一个自然人具备怎样的条件,才可以成为民法典中的人,进而获得享有权利的资格呢?在民法典上,自然人获得享有权利之资格的条件只有一项,即出生(第13条)——“出”者,与母体分离;“生”者,仍具有生命。换言之,所有活着的自然人,都有资格在私人领域中享有权利,进而成为一个大写的、民法上的“人”。需要指出的是,在民法典上,出生这一事实,不仅是一个自然人“可以享有权利”的条件。对于一系列的人格权而言,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自然人一经“出生”,即可直接享有。因此,从民法典的视角来看,一个呱呱坠地的婴儿,并不是赤裸裸的。他不仅拥有“享有权利的资格”,并且已经享有到了一系列的权利。民法典所加持给他的一系列人格权,会在他出生之时,就庇佑着他,并伴随他的终生。终其一生,他的权利,不容任何人的不法侵害。
在民法典上,既然人“享有权利的资格”仅仅以“出生”为条件,那么“出生”之外的事实,就不会对一个人是否有资格享有权利产生影响。那些曾经在人类社会中,对人享有权利的资格产生过重大影响的因素,如人的出身、财产、信仰以及政治立场与观点等,均在民法典中被加以排除,而不予考虑。相应的,出于出身、财产、信仰、政治立场与观点,而对他人所实施的侵害,则均不可能具有任何的正当性。这就是民法典上的“生而为人”。
私人领域中人的自治权
私人在其自身的私人领域当中,享有自治权,即民法理论所称的“私法自治”。私法自治意味着,私人是其私人领域的主宰者,是其私人事务的最高决定人,他有权选择他的私人生活方式,有权决定是否从事某一私人活动。他的选择和决定,只要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人不得干预。民法典第5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核心就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确认。进而,民法典中关于“所有权自由”“合同自由”“婚姻自由”“遗嘱自由”的规定,本质就是私法自治原则在民法典各分编中的具体表现。可见,私法自治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宛如一根红线,贯穿于整个民法典的始终。
私法自治原则的确立,意味着民法典对“人具有自治能力”之判断的肯定,意味着对“人具有辨别利弊的能力”之判断的肯定,进而意味着对“人具有理性”这一判断的肯定。换言之,民法典视野里的人,是一个具有成熟心智的人。他知道自己需要或不需要什么,可以识别一件事情对自己的利弊,可以作出选择、作出决定,并可以对自己的决定负责。在民法典中,一个可以享有全面的私法自治权的“理性人”门槛并不高,只不过要求他18周岁以上、并且心智健康(第18条),如此而已。与他是否接受过高等教育、是否具有文化素养或其他素质,没有关系。
法律保护私人利益的两个角度
“天下熙熙,皆为利驱”,私人领域中人的终极法律意义,在于私人利益的实现。在民法典中,私人利益被披上了法律的外衣,称为民事权利,而民事权利的保护,正是民法典的宗旨所在——其第3条所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那么,法律为什么要保护私人利益?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其实存在着“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两个角度。例如,法律为什么要保护私人财产权?从前一角度来看,答案是保护私人财产权利,有利于激发人创造财富、积累财富的积极性,从而使整个社会的财富得以增长。从后一角度来看,答案则是该财富是该私人所创造的,或者是他所合法取得的,当然要予以保护。以上两个角度相比较,“社会公共利益”角度所蕴含的“保护私人利益为手段,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才是目的”的逻辑关系,必然导向“倘若某种私人利益的保护,无助于社会公共利益,则该私人利益即无保护必要”这一判断。反之,在“私人利益”角度,“私人利益”之保护本身就是目的,只要这种私人利益并不违法,法律即应予以保护,而与该私人利益是否有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没有关系。
民法典上的私人利益具有独立的价值属性
民法典对于私人利益的保护,采取后一角度,即是将私人利益的保护作为目的,而非作为手段,其典型例证,就是民法典对隐私权的保护——民法典第1033条为保护隐私权,将六种行为列入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并加以禁止,包括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入侵窥探他人私人空间、窥探他人的私密活动、他人私密部位、收集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及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值得讨论的是,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是否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从社会管理、打击犯罪的角度,私人的信息、活动,越透明越好,最好是个人的一切行踪,都在可掌控的范围之内。这样,才可使违法犯罪分子无所遁形。然而,从私人利益角度来看,个人的信息、行踪,则是越不透明越好,个人的私生活安宁,则越少被打扰越好。由此可见,在隐私的保护问题上,在很大的程度上,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价值取向,并非是同向的。然而,民法典依然选择对人的隐私加以保护,其所秉承的将私人利益之保护作为目的的价值取向,昭然若揭。
私人利益之保护具有独立的价值属性,是民法典作为一个基本法律部门,跻身于我国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所在。民法典的存在本身,就在宣示着这样一个道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任何决策与行动,不仅要考虑其是否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而且要考虑其是否会侵害私人利益。例如,为促使犯罪分子归案,而在其住所张贴“罪犯家属”的告示。上述举措,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当然是良性的——其增加了违法、犯罪行为的成本,对于遏制违法、犯罪行为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从违法、犯罪人员的子女、家属的私人利益角度来考量,这种做法则是不妥当的,因为子女、家属的私人利益,不应受到其父母、其他亲属违法、犯罪行为的影响。诸如此类的只考虑社会公共利益,而枉顾私人利益保护的做法,在民法典颁布之后,不宜在社会生活中再次上演。
(作者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院长、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