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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若干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12-12-14 浏览:3860次 字体大小:[大][中] [小]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其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追查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活动。赃款赃物是重要的物证,由于犯罪嫌疑人将这一至关重要的证据隐藏或者处理,严重妨碍了刑事侦查的顺利进行。从法律渊源看,我国1979年刑法第172条规定了窝赃和销赃两种赃物犯罪行为;1997年修订后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行为;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又作了进一步修改和补充: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本罪在刑法中虽然规定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妨害司法罪”下,但其侵犯的客体显然不仅仅是司法机关追索赃物的正常活动,而同时还具有侵财的性质在内。也许正是因为立法者始终将本罪客体认定为“单纯的妨害司法行为”,所以没有采取其他侵财犯罪常用的“量化”立法模式,即没有规定明确的犯罪金额,对于罪与非罪的认定以及罪轻罪重的认定没有一个金额标准,而是对犯罪客观方面采取模糊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个下游罪名,必须有上游犯罪的存在才能构成本罪。这一造成该罪在使用上出现了很多模糊性和不确定。

  一、以上游犯罪来确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有悖于罪行相一致原则。

  《刑法》第312条没有明确规定把所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所得收益)的数额作为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或从重、从轻处罚的依据。从其立法原意看,可见数额的大小并不是决定赃物犯罪定罪量刑的根本标准。而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赃物犯罪时,犯罪对象即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仍应成为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及罪重罪轻的主要依据,因为犯罪数额的大小一定程度上也是判断社会危害性严重与否的依据。通常情况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得收益)数额大的显然应该比犯罪所得(所得收益)数额小的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性。与此同时,考察赃物犯罪本犯的涉案数额及犯罪性质,也是在认定此类犯罪时应考虑的定罪量刑情节。

  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看似“不公平”的现象,如掩饰、隐瞒他人抢夺所得的价值500元的财物则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假如掩饰、隐瞒的对象是盗窃得来的1900元现金却不构成本罪。造成这种“不公平”一方面是由于原犯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本身就存在差异,如抢夺罪的犯罪数额起点是500元,而盗窃罪则是2000元,这是根据该罪对社会危害性的影响程度来定的;另一方面,成立赃物犯罪的前提条件是原行为必须构成犯罪,这是因为惩治赃物犯罪关注的是其对正常司法秩序的破坏及追赃的妨害程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明知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知道赃物来路不正为界限,犯罪嫌疑人在收赃时很少会问明白赃物时抢来的还是偷来的,即上游犯罪的主观恶性其实不会传导到下游犯罪,而立法却根据上游犯罪的性质来确定下游犯罪数额这是有失公平的。

  二、上游犯罪的主体年龄及刑事责任能力的欠缺是否会影响到该罪的构成。即前罪的实行犯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或因限、无行为能力而不予刑事处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个下游罪名,必须有上游犯罪的存在才能构成本罪,但是本罪名中所规定的上游犯罪,是一种犯罪行为还是必须要以触犯具体罪名为前提,司法界认识不一。刑法中,有这种类似表述的一共有两种,一处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另一处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名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第一种情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2002年7月24日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答复中已经明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的罪名。对于第二处转化型抢劫的规定,目前“两高”及全国人大均没有作出明确,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也有争议,有人认为只要是有犯罪行为即可,有人则认为必须构成诈骗、盗窃或抢夺犯罪。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1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根据这一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可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因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行为,但是由于该三类罪不是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八类犯罪之一,因此他们不能构成盗窃、诈骗或抢夺罪,所以也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只能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定罪处罚。由此可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对于构成下游罪名的犯罪要求必须是触犯具体罪名,而不仅仅是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其司法解释的精神,那么本罪的犯罪嫌疑人要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则必须是他人构成犯罪行为的所得或收益。

  假如说一个十五岁的未成年人盗窃了3万元现金,其父亲明知并为其掩饰、隐瞒了该3万元,虽然其父亲主观上明知是其子盗窃所得,客观上也实施了掩饰、隐瞒的行为。但是由于其子由于未满十六周岁,不能构成盗窃罪,本罪的上游犯罪不成立,所以其父亲自然也不能构成下游犯罪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在实践中我们也要注意一点,即数人单独盗窃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未构成犯罪,但窝藏者总共窝藏的数额超过盗窃罪数额较大起点的,能否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笔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没有明确犯罪多次或数额作为构成本罪的情况下,应当不能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三、在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量刑幅度上,规定了一般情节和情节严重两个档次。而刑法第264条对盗窃罪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两种情形”四个量刑档次,而修改得后第312条只有两个量刑档次,那么实践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该如何“比照”适用?“情节严重”是比照“数额巨大”还是“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这就在实践中造成了混乱和司法的不统一。

  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修改的一点建议。

  一是应当明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立案标准,实行数额与具体情节相结合的定罪量刑标准,一方面规定该罪的一个最低数额,收受赃物的价值达到该数额便构成犯罪;另一方面则规定构成该罪的一些特殊情节,如犯罪嫌疑人知道该赃物具体为某种犯罪所得,则如该罪的起刑点低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起刑点,则以该罪的起刑点来作为此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起刑点,如高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起刑点则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起刑点来认定此次犯罪的起刑点。

  二、应当在司法解释中对一般情节和情节严重两个档次进行量化,使得该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档次相匹配。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可以设置相对较高的数额。同时可以根据上游犯罪来对该罪进行档次设定。如可以就该罪本身设置两个档次,如犯罪嫌疑人知道该赃物具体为某种犯罪所得,则可就上游犯罪中的“特别巨大”一档上下设置两个量刑档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