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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行政诉讼立案难的成因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1-11-23 浏览:4010次 字体大小:[大][中] [小]
 作者: 胡风云

  行政诉讼蹒跚起步已过二十载,行政诉讼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方面取得了重大成就。但我们必须看到行政诉讼制度,离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诉求的根本要求还有着巨大的差距,法院在行政审判工作中仍存在着很多问题和不足,人们普遍反映行政诉讼存在“立案难、审判难、执行难”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主政法院主抓的第一件大事,就狠抓行政诉讼立案难问题。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号以强化、规范行政诉讼立案工作,新法释的实施之初,全国行政诉讼立案难的问题的却有所缓解。可问题依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且有越发严重之势。在2009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的进展情况,对网民提出问题中,行政诉讼立案难仍高居榜首。

  行政诉讼立案难直接导致将群众诉求排除在司法途径之外,造成广大群众行政诉求渠道不畅通,使得社会矛盾无以缓和化解,最终为酝酿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爆发埋下种子,引发法律问题政治化。因此,行政诉讼立案难的问题亟待引起国家决策层的重视,并尽快加以解决。

  一、行政诉讼立案难现实表现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至四十一条对行政诉讼立案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条文规定,法院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第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法律、法规规定复议为诉讼的前置条件的,已经经过复议;第六,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只要同时符合上述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原告的起诉。然而,问题并不那么简单,行政诉讼立案的六项条件,其含义十分广泛,将其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之中,理解起来过于宽泛。在实际操作中,审判人员过于强调立案审查关,将本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予以受理的案件排斥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外,错误地剥夺行政相对人的诉权,造成老百姓告状无门。总结我国行政诉讼立案难现象,可以归纳为如下情形:

  (一)、以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的立案难

  在立案难的案件中,最常见的现象就是受诉法院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而有关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法律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亦对此作出了补充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常见的法律理由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款中的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由法院适用法律规定的不同,因受案范围争议导致行政诉讼立案难的案件大多数又分为以下四种情形。

  1、以被诉行政行为系终局裁决行为由不予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为行政终局裁决权的司法审查豁免留下了一个余地,这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法院对法条进行创造性的解释,扩大最终裁决行为法定范围的做法,将一些本受理的行政诉讼案排除在外。

  2、以被诉行政行为系抽象行政行为由不予立案。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学上对行政行为所作的一种基本分类,也是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作为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行政机关下达的文件或决定这类行政行为,有时会是具体行政行为,有时则可能是抽象行政行为。实践中,往往因立案人员主观原因而错误的将本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被诉行为认定为抽象行政行为,并做出不予受理的处置。

  3、以被诉行政行为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为由不予立案。人民法院根据司法解释中的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以被诉行政行为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并以此类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是行政立案难中最为普遍的表现形式之一,也成为很多法院剥夺当事人诉权最喜欢采用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之一,因为这条规定相对抽象,在实践中很容易被曲解。

  4、以被诉行政行为系内部行政行为由不予立案。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部分国有事业单位)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做的只对组织内部产生效力不直接对外产生效力的行政行为。实践中,有不少法院以被诉行为系内部行政行为为由不予受理。

  (二)、以认定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为由的立案难

  不少法院常以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为由拒绝立案。法院往往引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以及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作为其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在操作中对该条规定做任意解释。譬如将条文中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改为“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并对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

  (三)、以诉状格式和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要件为由的立案难

  法律并没有要求人民群众都成为法律专家或都必须聘请律师,而是秉承方便诉讼原则,所以本应很少存在以诉状格式或是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要求而引发立案难。但恰恰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立案庭法官以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为由,自行制定了自己的一套立案标准,对当事人的诉权横加干涉,甚至诱导当事人走向错误的法律途径,造成当事人立案难。

  (四)、以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的立案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和司法解释中的第八条对行政诉讼中的级别管辖都作了规定但上述规定中的“重大、复杂”用词赋予了巨大的自由裁量范围,为行政诉讼立案难埋下伏笔。为此,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解决一审案件的受诉法院究竟是中级法院,还是基层法院这一问题。但规定中依然存在“社会影响重大”、“重大涉外”等自由裁量词汇。成为了某些法院不受立案的借口,成了新的立案难。

  (五)、以法院受案不出具的裁定的立案难

  依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法院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完成立案审查,如不立案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可是偏偏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很多法院在收取立案材料后消极应对,既不受理也不出具裁定,有的法官对此解说为口头裁定;有的法官连收到立案材料拒开收据,使原告无法证明已经向该法院行使过诉权;有的口头答复“回去等消息”等进行敷衍。上述行为在客观上都造成行政诉讼立案难。

  二、行政诉讼立案难的成因

  行政诉讼立案难已是各级法院普遍面临的一大难题,行政诉讼立案难的原因是复杂的,也是多方面的,要破解这一难题必须深入探究行政诉讼立案难的根原所在,下面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探讨。

  (一)、行政诉讼制度立法不完善是立案难存在的原因

  作为我国行政诉讼基本法律的《行政诉讼法》1990年才正式生效实施,可见我国的行政法律起步非常晚。尽管后来陆续制定了一些行政法方面的法律法规,但仍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加之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较为狭窄,导致法律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行性不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见《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案件范围狭小,将很多本应受理的案件排除在行政诉讼门外,不能立案。不难看出,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上,法律只是局限于某一类型的案件。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曾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变相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从严格意义上讲,行政诉讼目前的受案范围仍不适应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增多,立法明显滞后。各地法院面对行政诉讼案件多、类型新、难度大、要求高的新情况,行政诉讼制度的缺陷和不足就会日益突出,有的案件不知是否应当立案受理,这样立案审查就可能时间较长,或者干脆不予立案。不少模糊地带尚待明确,不少疑难问题尚待解决,这些都制约着法院行政诉讼的立案工作,有待通过完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来进一步明确。

  (二)、司法不独立是立案难存在的原因

  司法独立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制度保障。坚持司法的独立性也是我国司法的重要原则。虽然当前我国司法制度设计在法律文本上极力倡导司法独立,我国宪法规定法院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和其他团体干预。但实际操作中,司法不独立却是一个显而易见的重大制度缺陷。

  行政诉讼案件在法院审查立案时,法院往往首先考虑被告方是否位高权重、是否可能影响到法院自身的利益或法院与被告的关系。①法院常常在与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后才决定是否予以立案。对一些地方党委政府关心的热点、敏感案件,如房屋拆迁、土地征收、社会抚费征收等案件,当事人要立案更是困难重重。有的法院对此类案件基本上不受理,既使受理也需要层层请示。其主要原因在于现行法院的“人、财、物”都受同级党委和政府领导和管理,同级政府对法院有着诸多的制约。人民法院摆脱不了地方保护主义和来自各个方面利益团体的干预。

  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前,以市级和区县级政府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一般是由基层法院管辖的。很多基层法院那时候对这类案件的立案非常谨慎。在法院审查立案时,往往考虑立案是否会影响到法院自身的利益或法院与被告的关系。这就是我们常发现,法院对于工伤认定案件乐于迅速立案。因为在工伤认定案件中,无论受伤职工、用人单位中哪一方作为原告,被告方都是劳动局。因诉讼的结果只是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效,对劳动局没有特别不利的影响。所以对于起诉劳动局这样的行政案件,在法院容易立案。类似的情况在医疗纠纷等案件中也是如此。相反对于一些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案件,因审理结果可能会对行政机关造成不利影响的案件,法院往往会在立案时人为设置障碍,或拖延或干脆不予立案。现实的司法制度的设制,决定了法院、法官的命运是由政府掌控的,司法难于独立,也是行政诉讼立案难的原因所在。

  (三)、法院对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内心排斥是立案难存在的原因

  1、由于行政案件处理难度大,法院不愿受理。行政案件涉及的历史遗留问题较多,调查取证困难,处理难度大。群体性行政争议较多,特别是涉及旧城改造、城市拆迁、土地征收等民生案件,原告人数众多,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受社会稳定因素的影响,一些行政争议虽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但法院基于案件处理不利于社会稳定、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担心,而不愿意立案。很多情况下法院立案不是基于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而是考虑案件的综合强度因素,法官在立案审查中常陷入一种两难境地——依法符合立案条件应当立案的立不了,因为如果立了,法院不一定能通过司法判决来化解矛盾,而且还可能加剧双方的对抗,但如果不立案,行政相对人又可能会采取诸如集体上诉、越级上访等不理性做法,将会给法院带来危及社会稳定的政治麻烦。一方面是老百姓对政府所施加的的压力,另一方面是政府贯彻既定决策的意志,法官夹在其中,不得不认真加以权衡。有时法院选择了允许立案,但这并不是因为案情符合法律的既有规定,而是因为考虑到社会稳定的因素。相反,更多的时候,尽管原告完全符合立案的形式标准,但他们若不借助于法律之外的因素,包括通过越级上访或集体上访等形式对案件受理法院形成强大的压力,就没有办法达到立案的目的。

  2、“执行难”问题所带给法院的现实压力。由于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由法院承担,而“执行难”却又是压在各级法院心头的一块大石头。所以,法院在行政诉讼审查立案时就会考虑到自己执行的难易程度。一旦案件执行不能的话,法院将面临司法权威的丧失,而且因为案件不能执行,之前在审理中投入的资源也无法实现理想的收益。这样的局面自然让法院在受理案件时过虑重重。

  3、我国法院系统内部工作考评机制取消了办案数量的要求。在2000年以前,人民法院系统基于尽快打开行政审判工作局面的出发点,在系统内明确提出了行政办案数量的要求。而在2000年后,最高法院因形势要求已取消案件数量上的考评,转而追求质量上的提高。这客观上消除了法院在收案数量上面临的压力,在没有行政办案数量这一因素的影响下,各地法院纷纷抬高立案审查门槛、严格把关,使一些本应受理的案子被法院排除在受理范围之外,客观上造成了立案难。

  4、对法院而言行政诉讼是亏本买卖,法院不愿受理。法院开发案源并不是一般性地寻找更多的案件,而在于寻找更多既容易处理、收费又多的案件。②行政案件相对于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所尝到的“甜头”,行政诉讼案件可以说是“鸡肋”,不但难于处理,而且没有任何经济利益,完全是亏本的买卖。而且一不小心法院及其相关领导可能还要承担政治前途上的风险。因此,行政诉讼案件在成本和收益上严重失衡,也使得法院自身在案件受理上也是动力不足的。

  (四)、“立审分离”的制度设立是立案难存在的原因

  自199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以来,“立审分离”就被确立为立案工作的一个基本原则。③各级法院案件的受理统一由立案庭负责。立审分离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避免权力过度集中,加强法院内部监督,加强立案标准的统一化、规范化,其目的本来是要保护民众的诉权。但是,由于行政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还只是配角,很多基层法院立案庭很少有专门负责行政诉讼立案审查的法官。这样一来,本是为保护诉权的立审分离制度,在行政诉讼的实践中反倒因为立案庭的法官对行政诉讼业务上不精而导致立案上的障碍。因为立案庭不太懂行政案件,在立案过程中对案件性质把握不准,以致该立的不立,不该立的给立了。为了避免发生上述情况,很多基层法院内部规定,凡是行政诉讼案件都要经过左审查右汇报,经反复讨论再决定是否立案。因此,这种“立审分离”的制度常常成为了限制当事人诉权的一道屏障。

  三、破解行政诉讼立案难的对策

  行政诉讼立案难已成为横在人民群众通过法律寻求公平正义通途上的一道屏障,使得官民矛盾无以缓和和化解,为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埋下潜在的危机。因此,行政诉讼立案难的问题必须引起国家立法机关及各级法院的高度重视,以寻求较好解决方式。下面就从五个方面来探讨如何破解行政诉讼立案难。

  (一)、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狭窄是造成行政诉讼立案难的主要原因,应尽快通过完善、修改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范予以解决。根据我国现形的司法体制,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扩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扩大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倮护范围。将人身权和财产权作扩大解释,并将其与民法上的含义分离,例如将知识产权和受教育权也包括在内。这显然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精神和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方向。从更有效地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应将劳动权、文化权等未超越人身权和财产权范围的权利,纳入行政诉讼所保护的范围之内。

  2、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审查范围。有的学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不会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损害(即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作用),但实际上很多抽象行政行为直接对私人的权利和义务加以限制,并不需要具体行政行为的中价。④很多抽象行政行为直接对私人的权利和义务加以限制,应将这类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都规定了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纳入到了行政复议程序中。行政诉讼中也应有与此相衔接的规定,有必要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将行政终局裁决行为纳入行政审查范围。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终局裁决不受司法监督的规定明显有悖于司法公正的原则,只有明确终局行政裁决的司法救济的途径才能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⑤确立司法最终救济原则,将终局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4、将行政合同纠纷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实施行政管理,并且在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合同很明显是一种行政行为,理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5、将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纳入到行政诉讼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技术鉴定结论本就是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权过程中依行政取权所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为使鉴定的公正性得到相应的有效的保障,应将对鉴定结论不服纳入到行政诉讼中。⑥

  (二)、通过权力上收或案件异地交叉管辖来强化行政诉讼的司法独立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独立的原则,但这一规定因为现行的司法体制障碍而得不到有效贯彻落实。如何有效地化解长期以来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强化司法的权限,实现司法独立,是我国司法制度中急需解决的一个难题。

  1、将法院“人、财、物”的掌控与拔付的权力统一上升一级,避免同级地方党委、政府对法院司法权不当干涉。很多人提出按照西方国家搞“三权分立”式的司法独立即各级行政法院的人、财、物权由最高法院集中掌握,活动经费由中央财政直接拨付,不再由地方各级党委、政府控制。因我国坚持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的政治制度,如果实行“三权分立”,必然动摇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根基。“三权分立”式的司法独立不符合我国国情,在我国根本行不通。如何避免同级地方党委、政府对法院司法权不当干涉?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将法院“人、财、物”的掌控与拔付的权力上升一级,即基层法院的“人、财、物”的掌控与拔付由设区市一级党委、政府负责,中级法院的“人、财、物”的掌控与拔付则由省级党委、政府负责,高级法院“人、财、物”的掌控与拔付则由中央直接负责。这样即可避免搞西方化的“三权分立”式司法体制,又可避免同级地方党委、政府对同级法院司法权的干涉,使法院和法官脱离了同级行政机关的羁绊和控制,实现法官审判相对独立,强化了地方法院的司法权,有利于实现司法独立。这样不仅有利于化解行政诉讼立案难问题,对整个人民法院实现独立审判都会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

  2、行政案件异地交叉审理。为实现司法相对独立,减少行政机关干扰,浙江省台州市中级法院最早尝试规定实行的行政案件异地交叉审判,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行政干预,有助于实现独立和公正审判,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行政案件之所以难以审理,地方政府干预过多无疑是一个最关键的因素。针对我国现行的法院体制,唯有实行异地交叉审理和案件管辖回避、提高部分案件审级改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等等措施来实现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减少地方行政干预。应该说能从一定程度上解缓解行政诉讼立案难的局面。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实际上就通过提高审级为行政审判排除地方政府等外界因素的干扰,为解决立案难问题已取得了一定成效。在现行的法院体制下,只有实行异地交叉审理和案件管辖回避、提高部分案件审级来排除同级地方党委、政府对审判的干涉,实现司法独立,缓解行政诉讼立案难。

  (三)、完善法院行政诉讼立案内部管理机制

  1、加强业务学习,提高法官行政诉讼立案工作水平。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趋向。有关诉权和诉讼标的的法律条文极为粗糙,在行政诉讼法滞后的情况下,法官在审查及整理行政案件时很大程度只能依赖于法官个人的道德素质、业务经验、社会阅历、受教育程度等非法定程序因素,加强业务理论与实践的学习,要准确理解、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期限的规定。立案庭的法官尤其要加强对“诉权及诉讼标的理论”的学习,全面提高法官办案水平与能力,使法官在掌握立法精神的情况下正确行使立案审查权。

  2、法院要高度重视行政诉讼立案工作,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权。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定依据。法院要全面准确理解和适用,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限制受案范围。凡是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可诉性事项,不得擅自加以排除;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有单行法律、法规授权的,也要严格遵循;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排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要引导原告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解决原告不知告、不会告、不敢告、不能告的问题。积极受理新类型案件,特别是涉及民生、行政给付、信息公开等方面的案件。要坚决清除限制行政诉讼受理的各种“土政策”,严禁以服务地方中心工作、应对金融危机等为借口,拒绝受理某类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有关受理案件的程序制度。

  3、完善立案工作机制,加强立案庭和行政庭沟通与协作。行政案件立案专业性较强。法院的立案庭和行政庭要在行政案件受理环节加强协调、沟通与配合,切实提高行政诉讼立案工作水平。要要改进工作作风,强化便民措施,简化立案环节,丰富立案方式,方便群众诉讼。要增强司法公开和透明,对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必须依法出具法律文书,并在法律文书中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

  (四)、强化行政诉讼立案监督

  1、强化上级法院监督。上级人民法院要通过审理上诉和申诉案件、受理举报、案件评查、专项检查、通报排名等各种措施,进一步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健全完善行政审判绩效考核办法,加大因违法不受理案件导致申诉信访的考核权重。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因违法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要认真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起诉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符合受理条件的,督促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也可以直接立案后由自己审理或者指定辖区其他人民法院审理。

  2、强化检察监督。谁来监督法院?如果法院违法不受理诉讼怎么办?检察院可以行使立案检察监督权,监督法院的行政诉讼立案工作。检察院应依法行使自己的检察权,充分发挥法院外部监督的作用,成为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力量。

  3、强化人大监督。根据宪法和组织法,人大可以对法院的个案进行监督,对法院明显违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制定人大个案监督的实施细则。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切实加强对审判机关的监督,建立完善考核机制,发现法院行政受案过程中存在问题及时行使司法监督权,及时制止法院和法官滥用司法权,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权。

  4、强化公众监督。充分地发挥媒体监督、群众监督的力量,落实并建立司法监督员制度,借助于媒体的力量,公众的力量监督司法,让媒体为弱势群体助威,为不平之事呐喊,给违法者以震慑,给执法者以警示。应该充分发掘、创新监督机制,实现阳光司法、公正司法,让民告官立案不再难。

  参考文献:

  ①应星、徐胤著:《“立案政治学”与行政诉讼率的徘徊》,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6期。

  ②朱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0页。

  ③应星、徐胤著:《“立案政治学”与行政诉讼率的徘徊》,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6期。

  ④崔卓兰著:《行政规章可诉性之探讨》,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第141页。

  ⑤戴银燕著:“行政终局裁决行为及可诉性探析”,载《河北法学》2002年S1期。

  ⑥刘贵萍、刘世萍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研究》,载于《法学杂志》第2003-1期。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