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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

发布时间:2011-09-29 浏览:2737次 字体大小:[大][中] [小]
   【内容摘要】婚姻法是调整夫妻之间的人身与财产关系的法律。随着中国社会经济、文化事业的迅速发展,婚姻自由被整个社会所认同,近几年来中国的离婚率持续增加,离婚诉讼在全国各个基层法院的诉讼案件量也是连年增加。而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是一个极为复杂的法律问题,涉及到如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采取怎样的财产分配方式,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划分等等,在本文中,将逐一进行简单的介绍。
    【关键词】离婚诉讼  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债务

    离婚不仅仅是导致了夫妻双方身份关系的终止,同时也会导致夫妻财产关系的终止。所以夫妻在离婚时应当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在离婚诉讼中如果不对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则无法确定夫妻双方财产的利益。
    一、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具体类型
    夫妻共同财产制包括了夫妻婚前所有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债务的清偿以及夫妻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财产分割等方面内容。它对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和家庭以及个人生活的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我过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夫妻财产制可以分为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为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若当事人对其财产事先有约定的,则依约定确定其财产归属;若无约定,则依法律规定确定财产归属。
    (一)我国夫妻财产范围的划分
    1.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划分
    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①一方的婚前财产;②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⑤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以上第一项属婚前财产的范围,第二项至第五项属于夫妻特有财产范围。
    关于夫妻个人财产有以下几点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成夫妻共同财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就规定了,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在2001年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已明确夫妻一方的财产属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发生任何改变,除夫妻另有约定的。
    第二,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军人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也已规定在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了。
    第三,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主要指一方专用的个人生活用品和从事职业所需的书籍、工具等专用财产,但是价值特别大的个人用品或作为生产设备和经营场所附属物的工具除外。
    2.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所得除了个人特有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经过具体的分析和归纳,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包含以下两方面内容:
    第一,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可以对夫妻财产权属自由进行约定。
    第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7条)
    ①工资、奖金。主要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报酬所得。
    ②生产、经营的收益。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包括劳动收入和资本收益。
    ③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权,兼具了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而其中具有人身权性质的权利,如作品的署名权、发表权、保持作品完整权,因与人身密不可分,故专属于著作权人一方所有。
    ④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赠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其中,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是指婚前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问题,应根据具体的情形进行分析认定:一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自然孳息,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二是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有形财产的,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三是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增值的部分,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四是一方用婚前个人的财产投资入股在婚后取得的红利,属于投资经营性收益,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
    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有两种:协议分割和判决分割。协议分割主要是体现为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所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但是一方当事人在协议达成之后反悔,必须在协议离婚之后一年内向法院提出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之诉,且法院应当受理。而当事人提起了离婚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不成协议,则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其实是建立在判决分割的基础上的,包括下列几项原则:
    第一,男女平等原则。这是婚姻法中规定的一项基本婚姻制度,只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论其来源和双方的贡献大小,原则上都应平均分割。只是我们应当注意的是,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并不是意味着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绝对平均分配。
    第二,照顾女方和未成年子女权益原则。《婚姻法》第39条规定了这一原则,并且强调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因为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妇女的经济收入和独立谋生能力与男子相比较尚有一点差距,在社会、家庭生活中处于一个相对较弱的地位,为了使妇女在离婚后生活有一定保障,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度给予女方较多的财产份额。而对于子女权益的保护,首先就是要注意不得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财产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次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多分一些财产给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
    第三,注意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情况的原则。指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价值,以及各种财产的相互关系等。
    第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目前夫妻共同财产中生产资料所占比例越来越大,对此再分割时应在不损害其效用和价值的前提下,注意保证生产活动、经营的正常进行,在离婚时无论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原则上应判决给有经营能力的一方所有,体现出物尽其用的原则。
    第五,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的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修正后的《婚姻法》没有再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必须照顾无过错方,而是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
    1.实物分割。即在不影响财产的作用、价值和特定用途下,对财产进行分配,双方取得各自应得份额。
    2.价金分割。即将夫妻共同财产变卖,双方对变卖后所得的价金进行分配。
    3.价格补偿。即一方取得共有财产所有权后,给予另一方相当于一般价格的补偿。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的常见复杂问题
    (一)关于房产的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之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绝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将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对于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关于投资经营性财产的分割
    1.对于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分割。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规定,对此应先行协商,如协商不成的,可以按市价分配;市价分配有困难的,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股票或者股份,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分割处理,如公司法中限制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所持本公司的股份的相关规定。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份属于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必须按照有关有关法律办理,待转让条件成就后,参照婚姻法的规定,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的分割。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就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3.在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第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4.在独资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第18条的规定:“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双方都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应当解散该企业并进行清算。
    5.对保险利益的分割。人民法院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后,夫妻又离婚的,一般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为投保人并以自己或其亲属为受益人的,应当给予对方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二)一方为投保人,对方或其亲属为受益人,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方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请求,但是该方当事人应当给予投保人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而对于财产保险利益,可以先计算出该份保险的剩余保费价值,由取得该财产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离婚时一方侵害对方财产权
    根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在离婚时,有的夫妻一方为了多分财产,才去各种手段或秘密减少夫妻财产的总额,或伪造共同债务,造成妨害民事诉讼的后果,婚姻法以及民事诉讼法为了打击这中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给予了受害方足够的诉讼时效,为自当事人发现至次日起两年内都可以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四、夫妻共同债务
    离婚时,不仅应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有的夫妻还对外欠有共同债务,也需要对此进行分担,以保护交易安全。《婚姻法》第40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明确了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原则。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家庭生活以及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据此,夫妻共同债务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要涉及衣食住行、医疗服务等方面的内容;为满足家庭成员基本精神需求所负的债务,如家庭娱乐、锻炼、必要的保健、报刊杂志的 订阅等;为家庭成员或本人发展所负的债务,如个人学习深造以及子女的教育等方面。
    2.为夫妻共同的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欠的贷款、货款、职工工资、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税金等债务。
    3.因违法行为所发生的债务,包括夫妻双方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所欠社会抚养费、违法生产经营的罚金,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所致损害的赔偿金等债务。①
    4.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其他债务。
    此外,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第23、24条之规定,一方婚前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如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配偶,应不予支持;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这种情形。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
    根据我国的《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表明了夫妻共同债务为法定的连带债务。即使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双方仍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具体的清偿方法,法律允许婚姻当事人双方协商决定,协商不成时再由人民法院判决。在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主要有以下两种方法:一是先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如有剩余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就不足部分双方合理分摊;二是离婚时先分割共同财产,在将共同债务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分摊,由一方负责向各自的债权人偿还。
    最后,离婚双方当事人很多时候并不能做到双方都能够掌握到具体夫妻共同财产的明细,在中国现今社会,特别是在经济基础雄厚的家庭中,丈夫一般具有较高的社交能力,而妻子往往在家中扮演贤妻良母的角色,妻子一方并不能准确掌握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一旦这样的家庭解体,妻子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却无法向法院举证出双方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自己取证或者要求律师查明都具有极大地难度,从而不能准确的及时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夫或妻一方的合法经济利益,如何解决类似的离婚纠纷问题,希望立法机关能够尽快的寻找到一个妥善的办法来解决这一类型问题。

注释:
①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258页。


作者:章  翔  单位: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  信息来源:法律图书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