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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正刍议

发布时间:2011-09-15 浏览:3286次 字体大小:[大][中] [小]
   【内容摘要】呼唤司法公正是当前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一个热门话题。其之所以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恰恰反映了现今司法实务工作中大量存在着“不公平、不公正、不公开”的现象。造成司法不公的因素有很多,其中最主要的因素还是在有相当一部分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头脑中长期存在着一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这种观念如果不彻底纠正,实现司法公正将永远停留在空谈之上,只是幻想而已。司法公正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公正,一是程序公正。实体上的公正固然是司法机关在参与诉讼的过程中一直追求的终极目标,而程序上的公正则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证。两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任何轻视程序、漠视程序的观念都是错误的,是与现代法治理念相悖的。

    【关键词】程序  公正  公开  效率

 

    一、程序公正的含义及其价值

    “公正”(Justice)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释义为“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在《辞海》中,其词义更加具体,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指一种被认为是应有的社会状况。反映社会生活中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作用和地位、行为和报应之间的某种相适应的关系;另一层含义是一种道德要求和品质。指坚持原则,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法律、道德、政策等)实事求是的待人处事。”从法律的角度来理解这两层含义,前者是客观标准,是国家的法律所要实现的主要目标;而后者是主观标准,是对司法机关以及诉讼参与人在参加诉讼活动的过程中应当持有的主观态度方面的要求。

    笔者认为,公正是一种极其抽象的社会概念,它是人类社会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对自身发展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和经验总结。诚然,处在不同的文化背景和历史阶段的人们对公正的理解会有所不同,但在其本质和核心的认识是一致的,即公正本身就代表着一种利益的平衡,是人类按照一定的标准和规则,对社会利益所进行的再分配,这种分配的结果应当是公平合理并且合乎理性的。当然,公正只是相对的,世界上没有绝对的公正。由于人类对自身社会发展规律认识的局限性以及现实生活本身就存在的复杂性和矛盾性(如就同一事而言,对此人公正未必对他人也公正,在此时公正未必在彼时也公正),完美的公正只是存在于人类头脑中的理想状态,是永远不可能实现的,但是可以通过人类社会的自我改革和完善而不断地接近。

    人类社会的生存和进步有赖于发展,而稳定、和谐、持续的发展,必然要建立在公正的社会秩序的基础之上,法律正是实现这种社会公正的主要调控手段和表现形式。法律是作为社会的人必须一体遵守的行为准则,它的主要任务是调节社会关系、规范人们的行为以及平息利益冲突等。上述目标的实现,主要是靠实体法来调整的,但实体公正的实现不是一蹴而就的,它需要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在形式上是由一整套的法定程序按照一定的逻辑连接而成的,它的设置是否公平合理以及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被严格执行,将直接关系到实体公正的顺利实现。

    程序公正,又称形式公正或过程公正,是指在诉讼程序方面体现的公正。笔者认为,程序公正有两个含义:一是程序立法公正,即在立法过程中,对各种程序和制度的设计要做到民主、科学、合理,对有缺陷或不合时宜的规则要及时地废、改、立;二是程序执行公正,即要求司法机关在参加诉讼的过程中,以公正、公开、民主为原则,严格依照程序法的规定开展工作。两者是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的关系。首先,两者相互联系:一方面,前者是后者的本源和基础。前者的程序设计合不合理、可操作性强不强,直接关系到后者的执行效果;另一方面,后者是前者的实践和完成。无论多么完善的立法,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认真的执行,将永远停留在纸面上,毫无现实意义。其次,两者相互促进:一方面,根据前者的立法精神可以指导后者的司法实践,使司法机关能够将抽象的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的现实个案中;另一方面,后者在执行程序法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可以及时发现立法缺陷,为进一步完善立法提供现实依据。

    程序公正具有以下几方面的重要价值:

    (一)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

    民法等实体法在社会生活中实施通常由法律主体自觉实现的,但是一旦法律主体就实体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实体法的实施受到障碍,这就需要通过诉讼途径来保障其实施。实体法作为裁判规范应当能够通过诉讼加以贯彻,如果实体法规定的实体权利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获得救济,那么实体法上的权利也就成了空洞的权利,实体公正也就无从谈起。这不仅没有保护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导致立法目的落空,使当事人对法律制度和诉讼制度产生怀疑,从而影响人民对司法的信任。因此,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当事人的实体争议,是国家为当事人提供的最后一个救济手段,程序的设计和实施是否公正,直接关系到实体结论的公正性。

    (二)程序公正可以弥补实体规范的缺陷,创制和促进实体法发展的功能。

    程序法的工具价值是以实体法的完善为前提的。但实体法的完美无缺只是一种法制理想而已,立法者不可能对现实生活做出周密无漏的规定,更不可能预见未来的各种情况,法律只能做出一般的原则性规定。随着大量新型纠纷的出现,我们往往无从将这些纠纷或侵害的事实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制或框架中,然而法院又不能以实体法没有具体规定为由拒绝裁判。对于正当性利益,在实体法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获得法院的保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程序法具有创制和促进实体法的功能,纠正实体法的滞后性或不周延性。在当前我国实体法并不发达的情况下,发挥程序法的这一功能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稳定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程序的公正对于弥补实体规范的缺陷,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实体法的发展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

    (三)程序公正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的行为规范。其本身就具有极高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任何人无论其社会地位、经济能力、知识水平等是怎样的,均平等地受法律所调整和约束。公正是法律的灵魂,其不仅体现在判决结果上,而且追求这个结果的过程更是淋漓尽致地展现法律权威性和严肃性的大舞台。正如一句众所周知的法律格言所说:“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这说明,案件不仅要判的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能够感受到自己受到了法律公正的对待,并心悦诚服地接受判决的结果。

    (四)程序公正可以提高司法机关的权威。

    司法机关由国家设置的,依照法定职权进行诉讼活动的国家机关,它的工作是把法律精神和立法

    意图,直接、具体地贯彻和运用到现实生活的个案之中。程序法中的很多制度设计,如回避制度、控审分离制度等,都是为了尽量避免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保持不偏不倚、居间中立的地位,这是由司法机关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司法机关自觉、主动、严格地依照程序法办事,可以在人民群众心目中保持公正无私的形象,提高自身的权威。

    (五)程序公正有利于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加人们对法律的信心。

    在诉讼活动中,公正地运用程序处理案件,本身就是一个向公民宣传法律以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的教育过程。公正的程序就是一部生动的教材,教育公民提高守法的自觉性、增加他们对法律的信心,从而达到预防纠纷、减少纠纷的目的。

    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关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关系,国外学者见仁见智,莫衷一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有重实体的学者,但更多的学者主张程序优先。如美国的一位著名大法官曾这样说:“只要程序适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而美国的另一位叫道格拉斯(William Douglas)的大法官则更加明确地论述了遵守程序在美国制度中的重要性:“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任意或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大部分差异。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是我们赖以实现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享有正义的主要保证。”上述美国法官对法律程序的“极端强调”,源于英美普通法的法律传统。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早在13世纪就出现在英国普通法之中,并在美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但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许多学者则持实体和程序并重论。如德国的一本权威教科书指出:“在法治国家的诉讼程序中,对司法程序之合法与否,被视为与对有罪之被告、有罪之判决及法和平之恢复,具有同等之重要性。”

    笔者认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总体上说是统一的,但有时不可避免地发生矛盾。在二者发生矛盾时,在一定的情况下,应当采取程序优先的原则,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的终局性等,但在某种情况下,又应当采取实体优先的原则,例如非法证据的自由裁量规则,又如由于错误地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造成错判错杀、冤枉无辜。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现,就必须纠错平反,并且给予国家赔偿,而不受终局程序和任何诉讼时限的限制。总之,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如车之双轮、鸟之两翼,互相依存、互相联系,不能有先后轻重之分。我们既要反对绝对工具论,又要反对程序至上论,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思想。当然,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不是静态的机械的并重,而是动态的辩证的并重,即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对两者的价值取向有所侧重和调整。我国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和做法,在程序工具主义还十分流行的今天,有必要突出和强调程序的独立性,弘扬程序的内在价值。应当认识到,诉讼程序问题是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关键一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要求是“法制程序化”,而“法制程序化”的关键是诉讼程序。只有当程序的独立地位和独特价值得到普遍承认和尊重,程序法和实体法一样具有不可违反的法律尊严时,“法制程序化”才不致于沦为一句空话。而这一切的实现,既离不开传统观念的变革,又离不开法学理论的反思与重建,更离不开一系列程序制度的切实保障,并应当在立法上和司法上建立完善的程序制裁制度,以保证程序公正。

    三、影响程序公正的主要因素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程序公正要求程序的设计要符合诉讼行为的客观规律,符合司法效率的要求。我国许多程序的设计有不尽合理之处,影响了程序公正。

    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的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另外,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这一点来说,审判委员会也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审判组织。笔者认为,尽管审判委员会制度曾经在历史上发挥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目前已经暴露出一系列难以克服的缺陷,应当尽快对其进行改革乃至废除。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审判委员会包揽的案件过多,造成审与判的分离,“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较为突出。这既不利于调动庭审人员的积极性,也不能充分发挥控、辩双方的作用,往往使庭审流于形式。有些审判人员也借机避免对案件作出判决,将案件推给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推脱责任。而审判委员会是集体负责制,集体负责往往变成无人负责。这不利于职权与责任的统一,给错案追究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例如,审判委员会通过听取承办法官的口头汇报,对案件进行讨论和决定,既不阅卷,也不参与法庭审判,其所作的结论未必比合议庭更加准确。而且,审判委员会这种暗箱操作的讨论方式,剥夺了当事人参与裁判制作过程的机会,导致法庭审判流于形式,并使得所有为规范法庭审判而建立的制度和原则,如审判公开、直接言词审理、辩论、合议、回避等,完全名存实亡。因此,对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留存问题,必将成为未来中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大课题。

    再如,我国三大程序法均规定了案件再审制度,只要符合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法定条件,就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而且不受次数的限制。尤其是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启动权的设置,使我国“两审终审制”几乎形同虚设。不少因“确有错误”的案件被翻来覆去审过多少次而最终的结果这是维持原判,这不仅白白浪费了国家大量的诉讼资源,而且严重地影响了司法效率的实现。 

    (二)司法缺乏独立性

    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作为一项宪政原则,它与国家的政治体制和结构有着密切联系,调整着国家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关系,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内容;作为一项司法审判原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过程和结果受到来自其他政府权力或外界力量的干涉和影响,使法院及其他司法机关真正成为抵制专制权力、维护公民人权的最重要、也是最后一道屏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在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均予以确认,但司法实践中距这一基本原则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

    首先,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不仅受到地方权力机关的个案监督,还处处掣肘于地方各级政府。法院本应在地位上更加崇高,但实际上的地位始终不及同级政府。由于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未得到真正落实,法院的人、财、物都分别由地方人大、党委、政府控制管理。这样不可避免地会存在“端人碗、受人管”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很难抛开地方利益,因而导致国家司法权地方化。此时的法院已不是为公正而审判,却是为生存而折腰。其次,审判权的分散破坏了审判权的专属行使。实践中,法院必须遵守同级党组织的决定和安排。地方党委和地方政府官员往往为了政绩,多从本地利益出发作出决定。因此,许多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名为法院审判,实由党委决定。再次,法院系统内部之上下级法院之间,名为业务指导监督关系,实为行政领导关系。下级法院在判决之前,多以请示报告的形式取得上级法院的同意,而上级法院也往往碍于“情面”对下级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予以维持。从而在实质上合二审为一审,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最后,法官的素质不适应独立审判的需要。法官是审判组织的最小的构成单位,每个审判组织,都是由法官组成。因此,审判组织能否做到独立审判,法官的素质是关键。我国目前法官的数量很多,但整体素质良莠不齐。许多法官是“半路出家”,真正受到系统高等法学教育的较少。特别是有些法官的政治素质和道德水平不高,在权势、金钱、女色面前站不稳脚跟,被拉下水,成了某些心术不正之徒捞取非法利益的工具,败坏了司法形象和声誉。让这样的法官来审判,如何能保证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呢?

    (三)隐形程序的操作

    所谓隐形程序,就是指在司法机关内部通行或认可的但未向外界公布的办案规则与程序。其之所以称之为“隐形”,是因为这些办案规则与程序未经有权机关正式予以颁布,外界既无法查阅也无从知晓;之所以称其为“程序”,是因为其在诉讼中几乎与国家颁布的诉讼规程有着同等的效力和功能,甚至有时成为办案人员办案时的首选规则。其在静态上主要以内部红头文件、请示、指示、通知、讲话、经验总结、工作报告、惯例等形式表现出来;在动态上则主要表现为“暗箱操作”。

    在司法实践中,隐形程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三长会议”(三长即公安局长、法院院长、检察长)、“协调定案”制度。众所周知,在我国各级党委内部,专门设立一个政法委员会,统一领导并协调公、检、法、司各部门的工作。在一些地方,往往以“事关大局”为由,由政法委牵连头,动辄召开所谓“三长会议”,实行“联合办公”,对所谓“在本地区有影响、有振动”的大案、要案进行“协调定案”。这种做法完全违背了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公、检、法三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精神,其中是配合过紧过密,而制约和分工负责则相对疲软,最后难免成为某某长之“一言堂”。

    2、庭审前检察官与法官的相互“沟通”。一是检察官“咨询起诉”。在许多检察官的心目中,“以法律为准绳”往往被“以法院为准绳”所取代。于是有的检察官对于一些吃不准的案件,常常携卷前往法院向承办法官“请教”,或者进行“电话讨论”,在“谈妥”之后,检察官才以承办法官的“意思”向法院提起公诉。二是法官“提前介入”。有的刑事案件尚在审查起诉甚至侦查阶段,承办案件的法官就向警官、检察官了解案情,询问证据情况。甚至亲自前往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与警官、检察官一起查阅案卷材料,或者讨论某一问题。此时的法官已不是一个中立的审判者,而是一个全局的协调者和指挥者。

    3、庭外活动中心化、实质化。在法院内部行政化管理模式情况下形成了所谓“批示、审批案件”的制度,即审判人员在法庭审理之前或之后就如何判决问题向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汇报,由后者进行审批才能定案。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所带来的结果就是合议庭形式化、庭审形式化,庭外活动中心化、实质化。

    (四)监督与制约机制不健全

    我国的法律监督体系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两个次级体系。国家监督是指由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所作的有权监督;而社会监督则是由政党、社会组织和公民等非国家机关所作的监督。完善的国家监督体系应当是监督主体明确、监督职责明确、监督对象明确,不应当出现监督真空和不受监督的主体。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乱监督或监督不能的现象。如在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下,人大掌握法院人事权,政府掌握法院财权,而各级党委则掌握法院的领导权。在这种大环境下,往往产生监督异化、领导异化。其中,人大对法院的抽象监督异化为具体监督、个案监督;党委对法院的政治领导、思想领导、组织领导异化为事务性领导。法院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往往受到这些部门的不正当干预,实践中所谓“指示”定案、“招呼”定案、“电话”定案等现象比较普遍,监督也就变成了替代。

    此外,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在实践中进行法律监督时也有其“难言之”

    1、立法不完善,削弱了法律监督的权威。虽然《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由于过分抽象、笼统,没有明确人大的最高法律监督与检察机关法律都督的关系,使法律监督权的概念和效力范围始终处于一种模糊混淆的状态,成为长期困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有效进行的“瓶颈”。

    2、由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只是程序上的权力,其最终实现有赖于被监督机关的认可程度。现行法律大多没有规定在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时,相关机关和人员如何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以及不接受监督产生的法律后果。

    3、检察权地方化,法律监督职权受到严重干扰。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在缺乏制度保障的情况下,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时,被动地、甚至无奈地背弃了法律。

    4、监督的方式、手段单一,无法保障法律监督效果。现有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启动诉讼程序、提出检察建议等法律监督方式,大多体现为事后纠正,而事前防范和事中制约则规定较少,这不利于对违法现象的及时发现、及时监督、及时解决。抗诉虽为法律监督中最常用、最有效的监督方式,但显得非常单一。

    5、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原则性太强,并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可操作性不强。

    (六)思想观念的误区

    我国是一个缺乏程序观念传统的国家。封建社会的法官为了达到其目的,可以不择手段,不受任何程序上的约束。这种诉讼制度尽管从表面上看效率很高,但造成了大量的冤假错案,常常使无辜的人受到法律追究,而真正的罪犯却逍遥法外。这种封建遗毒并没有随着我国现代法制进程的不断深入而彻底消失,许多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头脑里仍然程序观念淡薄,认为只要最终结果不错,程序能省则省,并美其名曰“提高司法效率”。在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驱使之下,往往置程序法的规定于不顾,盲目追求高效而罔顾公正,使当事人的合法诉讼利益受到损害,最终得出的实体结果也往往漏洞百出。实践不止一次地证明,不受程序约束的司法是滋生腐败的温床,牺牲程序公正而追求实体公正是杀鸡取卵的愚蠢行为,结果只会酿成更大的司法不公。

    四、实现程序公正的主要途径

    (一)完善立法,改革程序制度。

    第一,改革程序制度,使程序设置更加合理、高效。在诉讼制度中,应当建立程序多元化机制,针对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案件的复杂程度应当与程序的繁简程度相适应。我们既要反对程序的不足,又要反对程序的浪费;既要强调对诉讼利益的保障,又要强调对司法效率的追求。程序设置的不合理,是对实体利益的浪费或消耗,同时也是对程序利益的直接牺牲。在现代社会,各种性质、各种类型的纠纷交叉混杂,给设置统一的诉讼程序带来了很高的难度。因此,诉讼机制的多元化就是一个必然的趋势。诉讼机制多元化是程序的科学化、合理化的一个重要表现。通过设计多种不同的程序,如: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诉讼外解决纠纷程序等,为案件和当事人提供广阔的选择空间。程序的可选择性在强化程序的合理性和妥当性的同时,也增强了当事人的诉讼责任,因为当事人必须为其选择行为负责。除特殊情形外,任何一种程序行为都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如当事人可以选择管辖(主要是地域管辖)、是否上诉、合议制或独任制、是否公开审判等。这就使诉讼程序的设置主动地去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降低了社会成本,提高了程序效益。

    第二,合理设计审级制度,防止审判监督程序的滥用。我国有四级法院,却始终坚持二审终审制。这种审级制度的设计缺陷,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越来越明显地凸现出来。笔者认为,审级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特别是在民事诉讼制度中更显迫切。审级制度的设置也应多元化,而不应当什么样性质的案件均“一视同仁”的采取二审终审制。对于一些案情简单、纠纷不大、事实清楚的案件完全可以采取一审终审制。这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防止当事人缠讼和节约司法资源;而另一些案情较为复杂、诉讼标的较大、涉及面较广的案件,可以采取三级终审制。经过三级法院审理所得出的结论,无论在事实的认定上还是在法律的适用上应当说具有极高的准确性,是无可非议的真正意义上的终审判决。表面上看三审终审制多了一级审判似乎降低了效率,加重了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实际上只要把好收案关(如合理设计需要进入三级终审程序案件的准入条件和标准),不会给法院造成太大的办案量。更何况很多案件在二审时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上诉的情况下,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了,进入三审不是必然的。这样可以使相当一部分案件三审就获得很好的解决,而不用总是依靠审判监督程序来做事后补救,反而提高了诉讼效率。

    第三,取消审判委员会的设置,实现合议庭真正意义上的审判独立。真正公正、中立的审判组织的幕后决不能存在一个全权指挥者,否则其将沦落成一个傀儡,其权威性和公正性必将受到质疑。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可以通过提高审判人员的法律专业素质和道德修养以及增加适当的合议庭人数来解决,而不应当另外再设置一个幕后审判组织来左右合议庭的意志。此外,笔者认为,合议庭的所有审判人员在某一案件审理期间,应当回避一切关于本案的讨论(合议庭成员内部的商讨除外),包括本法院内部的领导及同事。这应当形成法律制度,以最大限度地保持其独立性、中立性、公正性和超然性。

    (二)促进司法独立,消除诉讼程序中的行政色彩。

    正如法国思想家、法学家孟德斯鸠所言:“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据此,审判权应当由法院独立行使,不受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非法干涉。

    我国长期以来对法院的行政化管理掩盖了法院和法官应有的司法特性,司法权几乎成了行政权的附属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行政权可以对司法权横加干涉,而司法权在行政权面前则常常不得不“委屈求全”,这在现代法治社会是极不正常的现象。在法律上,司法权与行政权相比而言具有终极性。因为在一定条件下行政官所作出的决定有可能被法院推翻,行政权则无此特性。因此在一定意义上来说,司法权比行政权更具权威、更有说服力。法官的天职是服从法律,法官的价值取向是公平、自由、民主,而不能屈服于任何一种来自外部或内部的权力干涉。做到这一点不能只靠法官个人的自律,而应当有一整套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如在人事制度和物质保障方面,应当与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脱钩,直接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安排。笔者认为,既然司法机关的设置目的是为了运行国家的法律,而不是为了某个狭隘的地方利益存在的,国家就有责任对司法机关的人、财、物进行统一管理和支配。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司法的独立,遏制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

    (三)加强监督,特别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

    程序的公正性与效率性有赖于监督机制的完善。程序设置本身就有监督的意味,每一步程序的运作都是一种监督。司法公正程度如何,一个很重要的指标就是看其监督程序和监督制度是否完善。监督机制可以分为内部监督和外在监督。内部监督就是程序内在的监督,如合议庭的法官对于同一个案件的解决,实际上是通过分工与合作来完成的,这个过程中就有互相监督的价值存在。另外如立审分离、审执分离、审监分离都是为了更好的进行法院内部的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也有监督职能,主要是通过二审程序来实现。上述这种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不能游离于正规程序之外,应纳入程序中,实现程序化的监督。外部监督主要包括人大监督、政协监督、舆论监督、检察院监督等,其中最主要、也是最直接的监督形式是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加强和改进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应当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能时应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但应妥善处理好人大监督与检察院法律监督之间的关系。既不能以牺牲检察权的独立行使为代价来强化人大监督,也不能以检察权的独立行使为借口排斥人大监督,应规范两者的监督方式和范围,使两者能够按照各自的功能和目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完善机制,确保法律监督权依法独立行使。如建立检察机关垂直领导体制,改革现有经费管理体制,建立健全检察官的法律保障机制等。

    3、构建完善的民事诉讼监督体系,促进司法公正。如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享有参诉权,对特定案件如国有资产流失、公害、公共利益严重受损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代表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直接提起诉讼。

    (四)提高实行程序的透明度,避免暗箱操作。

    第一,改革司法管理体制、领导体制、人事制度、财政制度,理顺司法权与党的领导、行政权、立法权的内在关系,确保司法独立,树立司法权威,以营造一个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场所。

    第二,明确规定“三长会议”、协调定案、审批制度等隐形程序为非法,并规定违反程序法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确立司法审查制度。

    第三,继续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加快司法信息化、网络化建设,加大民众旁听度,方便民众查阅诉讼文书,实行“阳光作业”。

    (五)加大对相关程序违法人员法律责任的追究力度,维护程序法的权威。

    程序法的规定就是为了规范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行为以及引导他们顺利完成诉讼任务。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国家法律的忠实维护者和具体实施者,理应模范地遵守程序法的规定。对于违反程序法的相关人员不能仅撤销其诉讼行为了事,必须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根据其过错程度来决定其应负之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惩前毖后,树立程序法的权威,真正实现程序公正。如可以建立法官事后评价机制,形成对法官的评估机构、评估程序和责任机制,由评估机构以打分的形式对法官进行日常工作业绩监督,以此来激励法官的职业责任感和成就感。

 

参考文献:

①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②章武生:《民事诉讼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③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联合出版,2005年版。

④江伟、段厚省:《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现代法学》,2000年第6期。

⑤段厚省:《司法公正的生空间》。

⑥江伟、赵金山:《简论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⑦汤维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研究》,《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5年第2期。

⑧王超:《试论隐形程序》,《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1期。

 

 作者:孙学冬  单位: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信息来源:第六届安徽律师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