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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及其影响

发布时间:2011-08-04 浏览:1895次 字体大小:[大][中] [小]

《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标志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制化,该修正案在2011年5月1日的实施意味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全面实施,这一政策的实施将会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本文拟就这一政策的内涵、产生的背景及影响作些分析和探讨

□郭建安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

宽严相济的刑法思想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源远流长,而且绝大多数朝代在“诸法合一,以刑为主”的法统之下都强调这一治国理政的基本理念。

新中国建立之后,一直沿用中国共产党在根据地时期就形成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但在重刑主义和过分强调严打的思想下,无论是广大公众还是司法机关都倾向于惩办。对于宽大,司法机关一般不太运用,甚至排斥运用。这种对刑事政策的误解在一定范围内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在新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经济社会生活有了新的发展,犯罪趋势和形态有了很大变化,因此迫切需要对原有的政策进行重新解读和修正。

2006年10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立了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决定》明确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积极推行社区矫正”。由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执政党的重要政策正式出炉。

宽严相济中的“宽”是指宽大、宽缓,主要表现为非犯罪化、非司法化和轻刑化三个层面。

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严格,即法律对于犯罪必须及时、准确地做出反应。严厉,即指对某些特殊类型的罪犯所规定和施加的刑事惩罚更加严厉,包括在立法上对犯罪行为规定更重的刑罚,在审判中对罪犯处以较重的刑罚,在行刑过程中对罪犯限制适用减刑、假释等。

通过对不同的违法犯罪实施“宽”“严”不同的制裁,在宽与严之间把握好平衡点,实现两者之间的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背景

自中国共产党在解放区时期就开始实施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代替,绝不是偶然的,而是有着深刻的社会时代背景。

一、国际发展趋势的影响。二战之后、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都实施了所谓“重重轻轻”的刑事政策,即对严重犯罪、特别是严重暴力犯罪处以长刑、甚至不可假释和减刑的终身监禁;而对轻微犯罪则给予轻微处罚、尤其是非监禁处罚,社区矫正得到了广泛运用,恢复性司法也方兴未艾。

国际社会为推动非监禁刑的适用也作出了很大努力。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和国际社会负责任一员的中国,正值改革开放的过程中,自然也受到了这一国际趋势的影响。

二、学术理论界的不断呼吁。中国实施改革开放之后,学术界对外部世界的了解越来越深入,对中国传统文化的理解越来越深刻。在“刑罚世轻世重”的中国传统和“重重轻轻”的国际趋势影响下,学术界的许多著名学者近年来都不断倡导转变刑法思路,希望刑事法网“严而不厉”,刑事政策“重重轻轻”的呼吁不绝于耳。这些呼吁对推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改革与完善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对国内重刑主义理念和实践的反思。自20世纪80年代起,中国对犯罪的全面或专项“严打”就一直未断。“严打”对于改善社会治安状况有一定效果,特别是能够在短期内显著地降低犯罪率,提高群众对于社会治安的满意度。但是,从整体和持续性社会效果看,“严打”产生的积极效果十分有限,有时甚至出现负面效果。

四、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需要。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中国逐步进入了一个利益多元,矛盾凸显,犯罪高发和社会管理复杂的社会转型期。在这样一个时期,社会管理需要创新,以最大限度地增加有利于和谐的积极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利于和谐的消极因素。犯罪是各种矛盾冲突的集中体现,如果片面强调打击,就会扩大社会的对立面,增加不利于和谐的消极因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适应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需要。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影响

一、死刑的适用会大大减少。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立法体现的《刑法修正案(八)》,大大减少了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共计删除了对13种非暴力经济犯罪的死刑,占刑法中死刑罪名总数的19.1%。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对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此外,近年来司法机关在《刑法修正案(八)》从实体上减少死刑罪名之前就已经采取了不少程序性的限制措施。一是对死刑案件开庭审理。自2006年1月1日起,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在2006年下半年对所有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二是收回死刑复核权;三是明确死刑案件证据规则。

二、非监禁刑的适用会大量增加。《刑法修正案(八)》对管制、缓刑、假释、罚金等非监禁刑罚和措施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以更好地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是进一步明确适用缓刑的条件。对于缓刑的适用条件,《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符合缓刑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四项条件。二是明确规定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应当宣告缓刑。三是根据预防犯罪的实际要求,增加法官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附加禁止性判令的规定。四是对假释的适用条件作出了基本与缓刑相同的规定。五是完善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

三、监禁时间总量将保持稳定,但重刑犯的实际服刑时间有较大幅度增加,监狱对重刑犯的执行难度加大。非监禁刑适用的大幅度增加无疑会减少监禁刑的总量。但是,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死刑罪名,对这些犯罪的死刑的替代性刑罚可能都会变成无期徒刑。另外,《刑法修正案(八)》通过限制对死刑缓期执行犯和无期徒刑犯的减刑时间,增加了其实际服刑年限。对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最低期限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最低期限不能少于二十年。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最低期限由过去不少于十年提高到不少于十三年。

四、社区矫正制度将进一步快速发展。截至2010年底,全国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57.7万人,累计解除矫正30.7万人。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纳入刑法,明确规定对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为社区矫正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刑法修正案(八)》确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可以同时做出禁止令,禁止罪犯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员。这些规定进一步增加了执行社区矫正的可操作性,丰富了社区矫正的内容,增强了社区矫正的效力。

五、刑法保护弱势群体,促进社会公正的功能进一步凸显。自2005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变化,适应人民群众的新期待和新诉求,先后通过3个《刑法修正案》把一些侵害公众利益,危害公众生命健康,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不法行为规定为犯罪,或降低入罪的门槛,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一面。2006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以依法严厉打击诱骗、拐卖、残害流浪未成年人和组织策划、教唆、胁迫、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乞讨等违法犯罪;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将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针对近年来拖欠劳动者报酬的突出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增设逃避支付、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还将醉酒驾车、飙车这些原先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

六、恢复性司法的有益尝试会进一步继续。近年来,由于恢复性司法的价值越来越为国际社会所认识,各国都越来越重视以恢复性司法手段来处理犯罪、特别是轻微犯罪。在这种国际趋势的影响下,中国对恢复性司法的研究蓬勃兴起,许多地区的司法机关也进行了尝试。

(作者系司法部司法协助与外事司司长、研究员)信息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