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未按托运人指示放货被判赔偿损失
发布时间:2011-07-29 浏览:2032次 字体大小:[大][中] [小]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北京天顺四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贝翔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认为天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未经贝翔公司指示自行放货,应赔偿贝翔公司损失34800元。
2010年10月20日,贝翔公司委托天顺公司将8台购入价为34800元的笔记本电脑送到武汉的购买人夏某处,运费共计80元。运输合同单上约定天顺公司凭贝翔公司的传真向收货人夏某放货。2010年10月20日,天顺公司在没有经贝翔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批货物委托给北京京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楚公司)送货给夏某。贝翔公司认为在没有给天顺公司发传真放货的情况下,京楚公司将前述货物交给了收货人夏某,导致上述货物的货款34 800元无法收回,起诉要求判令天顺公司赔偿贝翔公司损失34 800元。天顺公司则辩称不知夏某是否向贝翔公司支付了货款,并且实际托运人是京楚公司,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应由京楚公司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天顺公司将货物转委托其他公司进行实际承运,并不影响贝翔公司与天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双方因运输合同履行而发生争议,贝翔公司以合同相对方天顺公司作为被告,并无不当。天顺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按照运单记载的约定,按照托运人的传真指示放货,其自行放货的行为构成违约。涉案合同如能严格依约履行,则不会发生本案纠纷。导致该纠纷发生的唯一因素就是天顺公司未依指示放货,此种风险的可控性完全掌握在天顺公司手中。天顺公司未经指示自行放货,必然会对贝翔公司的货款安全产生直接影响,虽其主张贝翔公司可能实际已经取得货款,但其并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贝翔公司依据货物的购入价向承运人主张损失,已成其目前弥补自身损失的当然之选,故法院判决天顺公司赔偿贝翔公司34800元。信息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