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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环境侵权责任的改进路径

发布时间:2011-07-29 浏览:1890次 字体大小:[大][中] [小]

【学科分类】环境法学
【出处】中国法学网
【摘要】在我国,环境侵权数量正日趋增加。由此产生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不仅关系到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也关系到公民的基本环境权益的保护和环境法律制度的实施。然而,环境侵权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其有关内容还是有很多思考之处的。本文拟运用经济学有关原理透视法律问题的分析方法来对环境侵权进行相关阐述。
【关键词】环境侵权责任;污染获益;实力悬殊;归责原则;改进路径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环境侵权(Environmental Tort)是一种“危害环境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侵犯的客体包括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1]环境侵权的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环境侵权包括民事侵权、行政侵权与刑事侵权,狭义的环境侵权仅指环境民事侵权。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可以理解为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致使污染环境和其他破坏环境的行为发生,行为人对因此而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等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八章中对于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做出了具体规定。

  在我国,环境侵权数量正日趋增加。由此产生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不仅关系到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也关系到公民的基本环境权益的保护和环境法律制度的实施。然而,环境侵权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其有关内容还是有很多思考之处的。

  事实上,环境侵权行为也是一种与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的行为。本文拟运用经济学有关原理透视法律问题的分析方法来对环境侵权进行相关阐述。

  一、污染获益是环境侵权的动因

  在经济学上讲,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Maximize the Economic Benefits)是企业环境侵权的动因。企业在“经济利益最大化”原则指导下,时刻都在进行成本——收益分析(Cost——Benefit Analysis),期望以最低的成本获取最高的收益。而环境侵权就可以看作是为实现其终极目标所附带产生的一种副(负)产品。[2]

  作为一个排污企业,它会尽可能地把治污成本降低到最低限度,以减少生产的总成本。因为大部分治污成本对企业来说属于外部成本,企业不会主动支付这部分成本。而未加治理的污染,会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环境权益,从而产生法律上所规定的环境侵权及其责任承担的问题。这是经济活动的外部效应即外部性之一。外部性(Externalities)是一种经济力量对于另一种经济力量的“非市场性”的附带影响,是经济力量相互作用的结果。环境权益的冲突,是竞争性环境功能在环境资源稀缺性条件下发生冲突的外在表现形式,它的经济学理论形态就是人们所熟悉的“环境外部不经济性”。“外部不经济性”(external diseconomies)理论由著名经济学家马歇尔(Alfred Marshall,1842-1924)于1910年提出。1920年马歇尔的学生庇古(Pigou)在发展福利经济学理论时指出,外部性是指厂商或者某项经济活动所引起的与本活动的成本与收益没有直接联系,从而未计入本经济活动之内的外部的经济影响,它是相对于本项活动财务上所付出的费用及取得的效益出发考虑的。正如帕萨?达斯古普塔(Partha Dasgupta)阐述的那样:“我们和自然的交易充满了外部性……涉及环境的外部性大多数是负的。”[3]由此看来,环境侵权是一种典型的“负外部性行为”(Negative External Behaviors)。[4]

  然而,这些企业明知要赔偿还是进行污染,一个合理的解释就是因为污染是有效益的,其所受到的损失要低于防止污染所需花费的成本。行为人从不法行为中获利,其获利数额越大,行为人就越可能宁可选择污染后进行赔偿也不事先采取预防措施。其实这些企业都不愿意看到事故的发生,侵权主体也都会愿意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但问题在于当事人究竟愿意付出多大的努力来避免事故的发生。在这个问题上,就显现了法律在规范经济活动中的作用,这恰恰也正是目前法律的不足之处。

  二、双方实力悬殊导致侵权责任难追究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侵害人和受害者之间的经济实力、信息掌控能力相差悬殊,双方存在着极大的不平衡性。侵害人和受害者作为博弈的双方,各自的利益取向又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这使得双方的优劣势态也显而易见。

  在现实生活中,环境侵害人和受害者的博弈过程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一是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虽然非工业污染,例如汽车尾气,对环境恶化的影响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但是环境侵权仍然主要是由工业污染引发的侵权,而从事工业生产的企业因大规模的企业改制和分立、合并,加上大量环境侵权损害结果滞后于侵权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时侵权行为主体可能已经搬迁或变更名称、场所,在此情形下受害者难以确定被告人,因而存在诉讼障碍(Barriers to Litigation)。此外,不少环境侵权属于复杂的共同侵权,此时缺乏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的普通人来确定侵权的责任主体也极为困难。这也成为受害者确定被告人的一大障碍。无形中,这就使得受害者在博弈中的地位非常劣势。

  二是双方实力和能力的不平衡使得实践中环境污染案件受害者败多胜少。即便胜诉,受害人也仅仅只能获得因为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而给予的赔偿。单纯的有形损失赔偿常常使受害人感觉得不偿失,认为自己为诉讼付出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很多,而实际获得赔偿较少,导致污染受害者面对司法救济时态度消极。这使得加害人对于环境的谨慎程度会大大降低,仅仅赔偿有形损失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现实的环境侵权案件中未能有效地阻止侵权甚至还有激励侵权的嫌疑,从而造成环境侵权现象泛滥,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公平价值。这就会导致这样一种情形:当侵害人在衡量其预防侵权的成本大于赔偿侵权损失的成本时,他宁可侵权,还有可能采取策略或利用机会主义因素逃避被追究的责任;受害人因未受到激励机制的鼓动而并不会采取积极的行动寻求损害赔偿,这就可能得不到救济。这样持续的结果便是,环境侵权行为依旧大量发生,社会上的公民仍要为企业的生产获益付出沉重的代价,社会的总体效益下降。[5]这是最不经济的社会活动。

  三、现有归责原则解决问题不彻底

  在经济学上讲,环境污染并不是能完全消除也并不必要完全消除。在一定程度上讲,容忍一定量的环境污染对社会是好事,这也是“社会食物链模式”中的一环。所以,我们就要运用有效率的归责原则(Responsibility Principle),使得潜在环境侵权人做到理性经济人,谨慎预防措施要求的最佳预防水平。[6]

  环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与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相比具有特殊性的原因在于,环境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上包含着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通常,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尤其是疾病损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即使发现了也不能尽快消除,损害往往要潜伏很长时间。因此,环境侵权损害后果具有明显的潜伏性与滞后性,如日本70年代发现的骨痛病,其潜伏期就达十余年。如果遵循过错归责原则的话,发生的损害只能有受害人承担,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从我国民法及侵权法相关规定可以得出,我国的环境污染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The Principle of Liability without Fault)。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7] 和一百二十四[8]条的规定,民法通则是将环境污染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关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均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此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条[9]和第六十五条10的规定也可以推断出环境污染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破解了环境侵权归责难题,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利益,体现了其价值和在侵权行为法归责体系中的地位。[11] 但是这一原则也并不能彻底解决环境侵权造成的相关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在法律层面上做好路径的选择,寻求多方位的救济途径,完善环境侵权责任的适用机制。这一点将在下一论题中得以详细阐述。

  四、环境侵权责任的改进路径

  我国环境侵权的有关理论在应然层面已经得以确立,但是其在实践中的贯彻情况却不尽如人意。这个方面也是应该着重阐释的。

  (一)改进路径

  在制度经济学中,制度变迁往往具有“路径依赖”( Path Dependence)的特性,在错误的路径上走得愈远,退出的成本就愈高,甚至会锁定在这个路径之中。

  正如上文所论及的几个问题,我国的环境侵权存在着外部不经济性、失衡性等缺陷,如果不对这些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那么我国的环境侵权很可能就会在这条错误的路径上越走越远。

  在经济学家看来,环境污染是经济发展所不可避免的,关键是如何确定最有效益的污染水平。也就是说,外部效应也有个最优值的问题。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设定以实现最优污染水平为目标。企业有了一个合理的预期,会将预防成本和污染的责任成本进行综合考虑,其生产规模将会控制最优污染水平所对应的生产总量,从而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应规定的赔偿范围是能够完全将外部性内部化的赔偿范围,即应确立充分赔偿原则(The Principle of Full Compensation):侵权人赔偿受害者所有的损失,使受害者恢复到侵权发生前的状况。[12]只有这样,行为人才会在行为的成本中充分考虑外部性因素。使受害者恢复原状也正是解决外部性问题的方法所暗示的,侵权者强加给受害者一定的成本,所以要支付与受害者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相同的数额,这样就给了侵权者一个动机,使其在做决定时恰当地考虑外部成本。[13]

  所以,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的进程可以借助“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和环境责任”这两个概念,以义务路径、权力路径等理论路径以及若干法律制度路径全面展开。

  (二)具体设想

  首先,要确认因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

  目前,我国对于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的还是一般性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性的等价于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赔偿是不足以控制环境侵权,现实社会活动情况下需要更严厉的赔偿机制——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14]它是指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要对促使潜在的加害人采取预防措施产生有效的激励,其先决条件是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赔偿必须等于或者大于事故成本。大大提高损害赔偿金,使得侵权成本提高,在这种情况下必然可以促使侵权人将外部性纳入考虑,变得更加小心,从而大大减少环境侵权事件的发生;它在有效救济原告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可以加大加害人的违法成本,并能有效地剥夺加害人原本所预计的在补偿性赔偿之外依然可以获得的额外利益,可以对环境侵害者产生实实在在的威慑力。虽然,赔偿范围被扩张的,是将预防或注意的成本过多地分配给企业,会产生生产的低效率,严重限制企业的生产积极性,但是环境侵权是事实,[15]环境保护责任是每个民众、每个企业的应有之义,还有若干并非只有通过进行环境污染才可行的生产途径。作为在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等国家中广泛适用的一项原则,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救济方面正发挥着日益积极的作用。在西方国家,公益诉讼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有效方式。与此相关,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有“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规定,这可以在环境侵权实践中对比适用。

  其次,要解决环境侵权责任的产权界定问题。

  经济学家科斯(Coase.R,1937)认为环境侵权具有相互性。根据制度经济学原理,在交易成本为零时,产权的初始界定不影响交易的结果;而当交易成本不为零时,初始产权界定对交易结果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这种情况下需要权力的干预。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当交易成本足够小时,若发生此类事件之前当事人双方已经根据自己的利益诉求在污染与赔偿问题上达成一致,那么,对环境污染的补偿金会约束环境侵害者的污染行为,使之不能无限制的排污(因为污染越大,他所支付的污染补偿也就越大);当交易成本比较大时,可以由政府对这种行为加以事先规定,进行权力制约。由此来解决环境侵权双方当事人力量不均衡问题。

  再次,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应有所节制的扩大。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新能源、新材料产品不断诞生,在新能源、新材料研发和使用过程中,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应该运用法律手段予以规范,所以对新能源新材料发明和使用造成的侵权行为应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此外,生态破坏有同环境污染相同的特点,如具有复杂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等特点,所以在生态破坏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原则比较合理。当然,这一归责原则也并非能彻底解决环境侵权导致的相关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立法设计中还是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缺陷,如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存有局限性,如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掩盖行为人的过错,对确实无过错的行为人不公平,使得行为人不情愿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可能会掩盖国家或政府在环境污染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有可能会使一些无过错致害的企业陷入经济困境甚至破产,而且,即使企业破产,也不能使众多环境受害者得到充分赔偿。[16]所以,从理性经济人角度上加以分析,在环境污染并不是能完全消除也并不必要完全消除的事实下,维持“社会食物链模式”中的这一环也并非坏事。

  所以,我们应该有效率的对无过错归责原则加以运用,借助行政权力和法律的强大规制力量使得潜在及已经导致不良后果的环境侵权人起码能够保证做到理性经济人谨慎预防措施要求的最低有效预防。需要指出的是,这一观点与上文所提及的关于对环境侵权企业单位进行惩罚性赔偿的观点并不冲突。因为这一观点是从环境侵权企业单位角度上来看待的,而上文所提及的惩罚性赔偿观点是从社会民众尤其是环境侵权受害者的角度来看待的。

  最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有关理论应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

  民事法律关系本身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社会关系,如果不能运用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稳定性将严重下降,以致导致影响社会的稳定,那么作为解决环境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系列理论,是受人的主观能动性影响的,容易产生争议和理解上的歧义。所以,应在有关的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的法律中明确加以立法规定,作为法官判决环境侵权民事案件法律准则。

 


【作者简介】
王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2009级法律硕士(非法学)。


【注释】

[1]参见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2]参见李光宇、李震宇、黄涛:《环境侵权的经济学解读》,《税务与经济》2008年第6期。
[3]参见帕萨?达斯古普塔著:《大众经济学》,叶硕、谭静译,译林出版社,2008年,第133页。
[4]前引[2],李光宇等文。
[5]参见周湘华:《我国环境法中民事责任制度之完善》,《当代法学》2003年第3期。
[6]参见陈德敏等:《经济学语境下的环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分析》,《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6年第16卷第3期。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9]《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1]参见费艳颖等:《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12]参见杨云彦:《人口、资源与环境经济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第361页以下。
[13]参见王小军:《我国环境侵权法律制度的经济学分析》,《科技进步与对策》,2006年第7期。
[14]参见周晨:《环境损害的法律定义研究》,《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6年第6期。
[15]参见同上。
[16]参见金瑞林:《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中国环境科学》1997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 钱弘道:《英美法讲座》,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
{2}. 杨素娟:《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
{3}. 宋宗宇:《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