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子女之间赡养协议效力问题
【学科分类】法院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赡养协议;效力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简要案情】
原告高某(男)与被告高某某(女)系姐弟关系,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刁某(男)系夫妻关系。1996年原、被告达成《敬老、养老的协议》一份,也得到高某、高某某父母签字同意,协议约定:原告高某出资10000元购买两被告1间房屋的使用权供父母居住;父母的日常起居由两被告负责,原告每月向两被告支付伙食费。协议签订后,父母二人先后于2001年10月、2002年5月搬到两被告家居住。2006年母亲因病去世。2008年某日,父亲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之后就搬到其自有的房屋居住,并自行雇佣邻居照顾其生活。2008年4月原告高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按照《敬老、养老的协议》履行赡养义务,继续为父亲提供住所,并负责照顾其日常生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原、被告间就赡养父母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第二,赡养义务人能否根据协议主张赡养权利?
【本院观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可见赡养义务分为物质供养、精神慰藉、生活照料3个方面。这是一种单务的、无偿的、法定的义务,也是附属于人身的专属性义务,只要具有法定的身份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就会一直存在。由于赡养义务中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照料等精神性赡养义务是他人无法代替的,须由义务人亲自履行,因此赡养义务不具转让性,不可进行转让。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 可见,赡养义务人之间是可以就赡养义务进行分担,达成赡养义务分担协议。由于赡养的目的也是为了父母愉悦的生活,因此子女提出的赡养方案是要征得父母同意后才能实施,不能强迫父母接受其不愿意的赡养方式。另外,这种协议并非一成不变,在各赡养义务人之间的赡养能力产生重大变化或者赡养人、被赡养人死亡等情况发生时,赡养义务人之间可以就赡养义务进行重新分配。
本案中原、被告均为赡养义务人,双方订立协议的目的也是为如何赡养父母进行,且该协议也征得了父母的同意,故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子女之间赡养义务分担协议实质是对履行方式进行了调整,赡养关系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未发生改变,赡养人不会通过协议取得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权利,被赡养人也不会通过协议让渡出赡养权,各赡养人应承担的赡养义务并未发生变化。赡养义务的约定承担方式和比例仅在赡养义务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赡养权利人向任何一个义务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某一个义务人不履行协议时,只能由被赡养人出面主张权利,其他义务人无权要求另一义务人履行义务。但分担协议毕竟在赡养义务人之间确定的一定的权利义务,当一方违反协议时,还是要承担责任的,但这肯定不是赡养义务,而是违反合同的违约义务。本案中被告不履行义务时,原告只能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款物等,而不能要求被告履行义务。
而且父母在接受子女赡养时有权选择赡养的方式,有权决定居住的住所,子女必须尊重父母的选择,不能将自己的意愿强加到父母身上。只有在父母丧失了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法定代理人才能代为要求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否则,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只能由父母本人行使。
本案中父亲搬出两被告家,居住在自家老住宅中,并自行雇佣保姆照料自己的日常生活,应属高相奎对自己生活方式的一种选择,应当予以准许。如高相奎认为被告未能履行赡养义务,其可自行向法院起诉。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赡养协议虽有效,但原告不能依据此协议要求两被告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
【作者简介】
王丽,单位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