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须审查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效力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民事审判;询问笔录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以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来查明案件事实。有观点认为:该类证据属于公文书证,其具有当然的证明力,所确定的事实可直接认定。
笔者不认同该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属于一般书证,民事审判仍须审查其证据效力。
用排除法证明该类证据属于一般书证,如下:
第一,其不属于证人证言。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而询问笔录中的“被询问人”行政管理相对人,并未向人民法院陈述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故,询问笔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证人证言的界定范围。其次,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的“被询问人”包括行政案件当事人和非案件当事人,一般情况下,行政案件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也是当事人,而当事人的陈述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证人证言”。
第二,其不属于公文书证。公文书证是指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所做的文书,并以此文书作为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书证。公文书证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制作者和证明者都是同一主体;其次,公文书证中反映的内容正是公文书证出具机关对待证事实的说明、看法和意见,系制作机关对待证事实的确定性陈述,具有中立性和客观性。而询问笔录不具备以上特征,其一般采用问答式的记录方式,其制作者是公安机关,但证明者是公安机关以外的“被询问人”,其陈述的内容不可避免地有“被询问人”的主观认识甚至臆断成分,其客观性有待评估,并且,以提问者身份出现的公安机关在笔录中鲜有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分析,评判等意思表示。
第三,其不属于视听资料、鉴定结论或物证。
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因其具有“制作主体系国家机关”、“形成较为及时”和“证明人不以诉讼为目的”三大优势,容易让审判人员轻易认定其证据效力,但是,其本质不是“公文书证”,仅为“一般书证”。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仍须综合各种程序和方法对其证明力进行审查方可认定。
【作者简介】
胡波,单位为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