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作案凶器抢夺后暴力拒捕应如何定罪
2010年8月6日19时许,李某伙同程某经商量后,李某持喷射催泪器、裁纸刀等工具,两人驾驶摩托车到广西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老街水果行,由程某驾车等候,李某以买水果为名,趁黄某不注意之机,持刀割断黄某的挎包带,将内装4000多元的挎包抢走。随后,李某欲搭乘程某驾驶的摩托车逃跑时被黄某抓住,李某便用裁纸刀将黄某划至轻微伤,但仍被连人带包拉倒在地。程某弃车逃跑时被刚好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李某在弃包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喷射催泪器向公安民警喷射,但最终还是被公安民警抓获。
【分歧】:
关于认定李某和程某所涉罪名的法律适用,有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李某在实施抢包时,其持刀将黄某的挎包带割断,其携带的凶器已经对黄某构成直接威胁,故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对李某和程某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李某在实施抢包时,只是趁黄某不备持刀将其挎包带割断夺走挎包,符合抢夺罪的特征。在抢包时,李某没有将携带的凶器加以显示,被害人黄某也没有察觉到李某携带的凶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抢夺意见》),李某的行为还未转化为抢劫罪。但李某在欲搭乘程某驾驶的摩托车逃跑时被黄某抓住时,李某用携带的裁纸刀将黄某划至轻微伤,且其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喷射催泪器向公安民警喷射,属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李某构成了转化型抢劫罪,故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对李某和程某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抢劫、抢夺意见》规定,程某只符合抢夺罪的特征,而李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裁纸刀和喷射催泪器),李某构成了转化型抢劫罪,故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对程某定罪处罚,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对李某定罪处罚。
第四种意见:李某和程某事先密谋抢夺他人财物,客观上,李某趁黄某不备持刀将其挎包带割断夺走挎包,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特征。但李某身上携带喷射催泪器、裁纸刀等工具的目的是为了实施抢夺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抢劫、抢夺意见》,李某属携带凶器抢夺,故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抢劫罪对李某和程某定罪处罚。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的行为构成一般抢劫罪还是转化型抢劫罪。从本案的事实看,李某趁黄某不备时用刀将其挎包带割断后夺走挎包,李某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特征。但李某事先已有准备、作案时身上携带喷射催泪器、裁纸刀等工具,其目的是为了实施抢夺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携带凶器抢夺”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抢劫、抢夺意见》作了进一步的解释:“《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上述解释中,笔者认为,可以明确几个问题:1、“凶器”的含义,包括“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和“其他器械”,“其他器械”应是能够致人伤害、死亡的器械,而不是一般器械。正如张明楷教授认为:所谓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2、“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但有证据证明“携带其他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强调行为人作案时实施的是抢夺行为(但不能有故意显示其随身携带凶器的行为),上述两种行为均属“携带凶器抢夺”,对行为人的处理,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对“携带凶器抢夺”有了明确规定,当然应以该条规定处理。3、行为人故意显示其随身携带的凶器并能为被害人察觉到,则无异于对被害人产生精神上的威慑,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4、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抢劫、抢夺意见》规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不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实际上是在消极转化型抢劫罪和积极转化型抢劫罪竞合的情况下的处理。理论上,一般将携带凶器抢夺而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况称之为消极转化型抢劫罪,而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况称之为积极转化型抢劫罪。在二者竞合的情况下,一般认为应当以消极转化型抢劫罪论处。因为,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在前,而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在后,其前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后行为自然在抢劫罪的范畴之内。审判实践中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行为人定罪处罚,不能同时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过,对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可以作为一个酌定的从重处罚的情节,在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时可以从重处罚。
从上述分析中可知,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一般抢劫罪,而构成消极型转化型抢劫罪。李某和程某事先有过密谋后“携带凶器抢夺”,属于共同犯罪,故上述前三种意见均不正确,第四种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即本案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抢劫罪对李某和程某定罪处罚。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对李某和程某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