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淮北市律师协会网站!

咨询热线: 0561-3027254

协会新闻
专题专栏
协会新闻

淮北市律师协会章程(修订草案)

发布时间:2019-01-02 浏览:1071次 字体大小:[大][中] [小]

(2007年11月3日淮北市第三次律师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淮北市第四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2018 年12月29日第四届淮北市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五章 理事会

第六章 常务理事会

第七章 会长

第八章 顾问和名誉会长

第九章 秘书处

第十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十一章  律师协会组织机构组成人员的勤勉义务

第十二章  奖励、处分和纠纷调解

第十三章  经费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淮北市律师协会作用,促进淮北市律师行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安徽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淮北市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淮北市律师协会(以下称本协会),简称淮北律协,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淮北市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实施行业管理。

本协会会址设在安徽省淮北市。

第三条 本协会宗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促进法律正确实施,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团结会员,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权益,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

第四条 本协会接受淮北市司法局的监督和指导,接受安徽省律师协会的指导,依法自主开展工作。

第五条 本协会接受中国共产党淮北市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开展淮北市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本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淮北市律师行业发展规划; 

(二)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执业权利;

(三)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四)对会员进行考核、奖励和处分;

(五)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举报,调解会员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会员的申诉;

(六)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七)组织开展业务培训、研讨和对外交流;

(八)宣传律师工作;

(九)协调与相关国家机关的关系,提出与律师业发展相关的意见和建议,鼓励和支持律师参政议政;

(十)编辑出版律师刊物、资料;

(十一)实施律师救助、同业互助,发展会员福利事业;

(十二)组织开展公益性活动;

(十三)办理有关部门和安徽省律师协会授权和委托的事务;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凡在淮北市注册执业的律师,均为本协会的个人会员。

在淮北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均为本协会的团体会员。

按照全国律协章程、省律协章程的规定,本协会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安徽省律师协会会员。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享有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协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协会组织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协会的福利、救助和有关保障;

(六)获得本协会提供的信息资料;

(七)通过本协会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

(八)对本协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团体会员享有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 (六)、(七)、(八)项规定的权利。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协会章程,执行本协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之间的团结; 

(四)接受本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五)完成规定的学习培训任务;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八)完成本协会委托的相关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团体会员应教育律师遵守行业规范和准则,组织律师参加本协会的活动,配合本协会的调查事项,代收个人会员会费,并履行本条第一款的义务。

第十条 会员不履行义务的,本协会应视情节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已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律师执业证书被吊销、注销的;

(三)被取消会员资格的;

(四)被宣告失踪或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被吊销、注销的;

(二)被取消会员资格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淮北市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律师代表大会)是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届任期四年。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由本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但不得超过一年。

特殊情况下,经三分之一以上律师代表书面提议,或经理事会决定,可以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协会章程和重要规章制度;

(二)讨论、决定本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本协会理事会理事;

(五)审议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律师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每个团体会员可以至少选举或推举一名代表。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工作管理人员,可以作为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根据需要,律师代表大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不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律师代表的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相同,可连选连任。

律师代表有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自动丧失代表资格。

律师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全体律师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律师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但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律师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七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当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的主席团,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事项。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负责主持本届律师代表大会;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的事项;提出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候选人选。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等方式。

 

第五章 理事会

第十九条 本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与律师代表大会任期相同。每届理事会中连任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会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条 执业律师担任理事的,应具备以下条件:政治业务素质优良、职业道德良好、具有较强议事能力和奉献精神,热心律师公益活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在淮北连续执业三年以上。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工作管理人员,可以作为理事会理事。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职责:

(一)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三)审议通过常务理事会工作报告;

(四)听取会长、副会长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

(五)选举、罢免或增补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六)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选举、罢免理事的议案; 

(七)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

(八)决定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九)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协会利益,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合理建议。

理事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三分之一的理事提议或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会长办公会会议决定,可临时召开理事会。

第二十三条 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罢免其职务:

(一)不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决议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应当罢免职务的情形。

理事受到通报批评以上行业处分的,可以罢免其职务。

 

第六章 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四条 本协会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

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由理事会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六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经会长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可以举行常务理事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可以委托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常务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务理事出席方可举行。常务理事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二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的职责:

(一)组织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会议;

(二)负责落实理事会决议,向理事会报告工作情况;

(三)制定本协会年度工作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

(四)决定设置和撤销本协会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任免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听取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的工作汇报;

(五)向理事会提出增选、罢免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的议案;

(六)审查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七)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七章  会长

第二十七条 本协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会长是本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协会。

会长、副会长与常务理事会任期相同。会长、副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会长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副会长每届更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会长的职责:

(一)主持本协会的全面工作;

(二)代表本协会从事对外交流;

(三)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和会长办公会会议;

(四)检查和督促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五)签署本协会的重要文件;

(六)处置突发事件;

(七)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照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和会长办公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会长、副会长每年年终向理事会述职,接受理事会的评议。

                

第八章 顾问和名誉会长

第三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本协会可以聘请顾问和名誉会长。顾问超过三人以上时,可以设立顾问组。顾问、名誉会长监督指导本协会的工作,参加本协会主要活动,帮助本协会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顾问、名誉会长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常务理事会决定聘请。

 

第九章 秘书处

第三十一条 本协会设立秘书处,作为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本协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由会长提名,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聘任。秘书长、副秘书长聘期与常务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三十二条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和秘书处其他工作人员;

(六)组织协调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

(七)完成常务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八)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机构的关系。

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会议。

第十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设若干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与理事会任期相同,其委员可连选连任。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协会下设的专门工作机构。

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委员若干名。 

第三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是本协会下设的业务工作机构。

专业委员会根据委员会活动规则和业务发展需要,负责组织会员开展业务研究、培训、交流和指导工作。

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委员若干名。

第十一章 律师协会组织机构组成人员的勤勉义务

第三十六条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秘书长应当勤勉尽责、廉洁奉公,忠实履行义务,维护本协会利益,不得利用其在本协会担任的职务或者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或所在执业机构利益。

第三十七条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秘书长应当听取会员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其监督。

 

第十二章 奖励、处分和纠纷调解

第三十八条 本协会可以对会员进行奖励和处分。

第三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会可以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在民主与法治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四十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协会视情节给予行业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其它应受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

本协会设立专门部门处理对会员的投诉,必要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律师协会应当建议其所属的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获得表彰、奖励等权利。

第四十二条 本协会可以调处会员之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第四十三条 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相关规章执行。

 

第十三章 经费

第四十四条 本协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政府资助;

(三)财政拨款;

(四)会员赞助;

(五)社会捐赠;

(六)利息;

(七)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五条 会费标准、管理和收取按照《安徽省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会员应当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会费按年度收取。

第四十七条 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

(一)维护律师执业权利; 

(二)实施会员奖惩,查处投诉案件,调处会员之间的执业纠纷;

(三)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及其他内设机构的活动;

(四)本协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五)开展律师宣传工作,组织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六)开展律师行业文化建设工作;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组织业务培训;

(八)发展会员福利事业、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九)党的建设工作;

(十)律师协会工作和业务研讨会支出;

(十一)律师协会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性项目;

(十二)向安徽省律师协会交纳会费;

(十三)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的社会公益项目及其他事关行业发展的项目支出;

(十四)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四十八条 本协会的经费预算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后方可实施。会费管理工作在审计机构审计之后报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接收全体会员的监督。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规定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五十条 本章程修改权归律师代表大会。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安徽省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修改本协会章程,应当成立章程修改委员会。章程修改委员会由常务理事会负责组织。章程修改委员会负责提出章程修改稿,经理事会审查通过后提交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自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同时报淮北市司法局、淮北市社团登记主管部门和安徽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由本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