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律师互助基金管理办法
(2003年3月16日第五届安徽律协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10月15日第六届安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9年2月16日第七届安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4年12月5日第八届安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17年12月11日第九届安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扬律师同行互助的精神,促进全省律师行业形成和谐互助的良好风尚,经常务理事会审议,特设立安徽省律师互助基金(以下简称“互助基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安徽省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律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互助基金的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条 省律师协会成立互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互助基金的收取、管理、审核和发放工作。互助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律师、律师行业管理人员或聘请的顾问组成。
互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名。
互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委员会常设机构,设在省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互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受安徽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监督。
第三章 互助基金收入和支出
第五条 互助基金收入包括:
(1)省律师协会每年按照实收会费的3%-5%划拨。
(2)律师协会个人会员每年交纳50元。
(3)律师、律师事务所、社会各界人士及机构的捐赠。
(4)互助基金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过存入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稳健的投资渠道获得的增值。
(5)其他收入。
第六条 对互助基金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由省律师协会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省律师协会应当根据捐赠人的要求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捐赠协议可以约定捐赠资金仅用于律师互助目的。
捐赠资金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资金的使用对象,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省律师协会在接受捐赠人对律师互助基金的捐赠时,应出具收款凭证,将受赠资金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及时向捐赠人通报其所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七条 互助基金用于发放互助金和支付安徽省律师一揽子保险项目保险费用。
第八条 互助基金设专户管理;上年结余的互助基金自然转入次年互助基金帐户。
第四章 互助对象范围和条件
第九条 在本省执业的律师为互助对象,但在考核年度中已调出本省执业或不再继续从事律师职业的除外。
第十条 本人或其近亲属(以下称“申请人”)可以向互助基金管理委员会申请救助。
互助对象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意外伤害致残;
2.罹患重大疾病(重大疾病定义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规定);
3.因患重大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
4.互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事由。
第五章 受理和审核
第十一条 救助申请由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所在的市律师协会申请,互助对象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市律师协会负责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核实后报互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省直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申请人直接向互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由办公室进行审核。互助对象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协助申请人。
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互助基金申请表》
(二)互助对象的有效身份证和执业证复印件,县(区)级以上医院诊断报告、伤残诊断证明;互助对象死亡的提供死亡通知书。
(三)互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认为应当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二条 救助申请期限:患病诊疗期间、自疾病诊断之日或诊疗终结之日起6个月内;因意外事故致残的自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6个月内;因故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6个月内。
第十三条 互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会议或通讯等方式对救助申请进行审议。采用会议方式审议的,须有应到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会议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采用通讯方式表决的,应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同意。
表决采取一人一票制,表决结果应记录在案备查。
第十四条 互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认为申请材料不全的,可要求申请人补充,认为情况不明或存在疑问,可以通过聘请专家、委托专业机构等途径进行鉴定或组成调查小组进行调查,鉴定结果和调查结论,作为会议审议依据。
互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后,制作《关于同意/不同意救助申请的决定》,由互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生效。
第六章 救助标准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一次性给予互助金10000元。有特殊情形的,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互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同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度上浮,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紧急情况下互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先行决定给予5000元以下的救助金,由互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会议确认。
互助基金发放总额以实有资金总额为限。
第七章 互助金的发放和领取
第十六条 互助金的发放金额由互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会议讨论确定。互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根据会议纪要制作《互助金发放决定书》,并安排互助金发放。
第十七条 互助金由互助基金账户转至互助对象所属律师协会账户。互助对象在省直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互助金转至其所属律师事务所账户。
第十八条 同一互助对象,互助金发放仅限一次。
第十九条 受领互助金由申请人办理,所属律师协会(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有相应的受领手续。
互助对象死亡的,受领人应为互助对象的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条 受领互助金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互助对象执业证、身份证复印件,受领互助金的说明。
2.互助对象死亡的,所在社区或所在单位出具的受领人与互助对象的关系证明材料;法定继承人关于互助金分配的协议。
3.委托他人受领互助金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
4.律师协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章 互助救济的终止和除外
第二十一条 停止缴纳互助金的,互助救济责任即告终止。
第二十二条 会员被吊销执照或聘用的律师被律师事务所辞退的,互助本金不退回,互助救济责任即告终止。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免除互助救济责任:
1.因会员自杀、自残、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造成的损害;
2.未经省、市、区级或当地医保定点医院诊断确认的;
3.会员有伪造或篡改病历以及其他欺骗、作弊行为的;
4.其他应免除互助救济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采取欺骗手段领取互助金的,除追回已发放的互助金外,并视情节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救助金金额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律师协会互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